陈沃良与刘绍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沃良,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丹邱村新建街十巷1号。
诉讼代理人吴建飞,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会市城中区沙尾一路13巷13号。
诉讼代理人陈杰幸,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育贤路六座5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文,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联表刘村南一队。
诉讼代理人吕良驹,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明星村。
上诉人陈沃良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陈沃良因工程需要雇请刘绍文为其运输瓷沙。200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陈沃良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刘绍文的运输费 23099.26元。刘绍文因陈沃良欠款未付,遂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沃良支付运输费23099.26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二审庭审中,陈沃良于2003年11月20日以刘绍文提供的欠据单上“陈沃良”的签名是伪证为由,申请本院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陈沃良于 2003年11月25日又以刘绍文在欠据上“移花接木”伪造证据,将留有其本人签名的纸条加工裁剪,然后在空白处填写上所需的内容,故申请对欠条上的所写的欠款内容与签名时间先后不一进行司法鉴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陈沃良应清偿所欠运输费予刘绍文。刘绍文诉请有理,予以支持。陈沃良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沃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刘绍文运输费23099.26元。案件受理费934元,由陈沃良承担,并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付给刘绍文。
上诉人陈沃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沃良长期在外工作,无直接收过大沥法庭的传票,故在未知开庭情况下缺席,更未有主张到自己的权利。让刘绍文得以胜诉。而事实上,刘绍文的确为陈沃良运过瓷沙,但该运费陈沃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刘绍文向法院提供的都是伪证,陈沃良根本无签过这样的字条,望法院作进一步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绍文的诉讼请求,由刘绍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沃良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绍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运输费已支付完毕,那上诉人签下的欠据无法解释,至于是否是伪证,可通过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刘绍文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绍文持陈沃良签名确认的欠条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沃良在一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陈沃良以欠条不是其签名申请鉴定,庭审后又以刘绍文“移花接木”、加工裁剪,伪造证据为由申请鉴定。由于陈沃良已经放弃二审庭审中申请鉴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其后又以新的理由申请鉴定,该申请鉴定是在二审庭审后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对陈沃良的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沃良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故应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陈沃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马 向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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