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被告人扶某某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人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通过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词,我不同意起诉书对被告人扶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指控,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有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告人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200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隐瞒、掩饰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被告人扶某某是否“明知”其购买的二手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呢?根据扶某某2013年11月3日00时10分至2013年11月3日00时40分在某某派出所的陈述:问:你们为什么要买下该三轮车?答:因为我们一直想买辆三轮车装货,看见谌某某要卖的三轮车还蛮好的,价钱也不高,就没有想那么多买下了。当时谌某某也说过车是他一个朋友打牌输了后抵押在他那的,还说他能提供该车的发票。后来(买车后过了5天左右),谌某某来某某茶厂边上来找我要100元钱,还说发票已经找不到了,如果找到了会给我送过来。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自己也确实想买一部车运货,再加上已经出了2700元钱的,就又给了100元钱给谌某某。这段陈述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扶某某购买三轮摩托车时的主观状态,他当时购买车时,是通过朋友介绍,谌某某直接将三轮摩托车开到了被告人的家门口,谌某某说能够提供车的发票,是他的一个朋友打牌输了后抵押在他那的,所以,被告人扶某某给了谌某某2700元钱,还有100元钱要等谌某某拿来车的发票再给他,谌某某也同意啦。所以,当时被告人扶某某并不知道所购买的二手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在*机关的口供材料中,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诱供情形,在某某派出所的询问和某某刑警大队的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多次问两名被告人:问:你知道该车是贼货吗?“贼货”一般人的理解是盗窃的物品,本案中,该三轮摩托车是不是盗窃的物品,只有侦查终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后才能进行认定,在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诱供从而推定被告人扶某某主观存在明知的故意,明显证据不足。由于“明知”是自然人的一种主观意识状态,故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足够的、客观上能够被人感知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该种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购买。
2、关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及其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扶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这辆二手三轮摩托车是不是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有没有正当的理由呢?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失主张某的陈述,这辆三轮摩托车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5、6月份,当时发票价格含为5000元,被告人购买该车时是今年10月份,经过一年多的磨损,车的价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机动车市场价格的波动较大,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高于机动车购买时正式发票载明的价格,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能做为本案认定这台二手三轮摩托车价值的证据。最主要的是被告人扶某某买车时,谌某某说是朋友打牌抵押在他那的,有正式的发票,谌某某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完全有理由相信购买车时不可能明知这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从失主报案的时间来看,失主张某遗失三轮摩托车后,并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在某某加油站时,也是因为两被告人不想与失主私了,在两被告人的要求下失主才报的案。所以,对于一个只会写自己名字的人,不懂车也不会开车的人,用2800元购买一台二手三轮摩托车自用,更符合贪图便宜的主观状态,他的认知能力不可能意识到购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3、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有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犯罪成立。
2009年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本案中,在上游犯罪未经审判确认甚至是上游犯罪人谌某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上游犯罪存在与否具有诸多的不确定性。虽然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辆三轮摩托车就是谌某某盗窃的车辆,也有可能是别人偷了以后卖给谌某某,谌某某再转卖给两被告人的。在上游犯罪事实没有认定时,就推定下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4、本案更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人扶某某的行为更符合物权法的规定,首先,涉及的物品价值较低,金额较小,其次,购买时的主观目的是自用,而不是通过低价收购后转卖出去赚取差价,第三,谌某某在买卖车辆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所以,本案被告人购买二手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只是不发生《物权法》上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扶某某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所购买的二手三轮摩托车低于市场价格,是由于出卖人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本案的上游犯罪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归案,被告人扶某某的行为更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在*刚刚召开政法大会之后,全国上下都祈盼有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时,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