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京粤大酒店与杨厚平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京粤大酒店,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树,任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映青、陈梓林,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平,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县汉丰镇较场坝82号。现住南海区黄岐怡福新村五幢401房。
上诉人南海京粤大酒店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4日早上八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入住酒店登记手续,并支付房租费168元,被告安排原告入住该酒店418号房休息。至晚上22时,原告醒来时发现头部被人打伤,原告就打电话通知家人及到酒店与酒店负责人反映情况,后该酒店打电话报警,*机关作为较大抢劫案侦查,现仍没有破案。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7月25日、28日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和同年7月30日至8月11日入院治疗,住院13天,共用去诊疗费 7879.49元。出院后,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至11月4日继续看门诊治疗,共用去诊疗费3093.77元,以上合共10973.26元。因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款项协议,原告诉诸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房租入住被告酒店,双方之间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交住宿费后入住被告酒店,被告应提供安全必备的环境,保护住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因被告疏于管理,至使原告入住酒店后头部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诊疗费10973.26元,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每天24.97元,即324.61元。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4190元,应公平合理衡量,原告居住地是南海区黄岐,入院及治疗是在广州市芳村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且治疗时间不长,及路途次数不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全是出租小汽车的票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赔偿精神,交通费应适当支持部分,故被告应赔偿交通费500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现金损失3600元的诉请,因该损失只是原告自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机关尚未破案,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案应中止诉讼,因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其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9日判决:一、被告南海京粤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诊疗费10973.26元予原告杨厚平。二、被告南海京粤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误工费324.61元予原告杨厚平。三、被告南海京粤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费500元予原告杨厚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南海京粤大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是“报警回执”及“住宿发票”。“报警回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机关报过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住宿发票”是开庭时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开庭也以损害赔偿为案由组织质证和法庭辩论;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将案由改为服务合同,由法庭当庭组织当事人围绕服务合同关系进行质证和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必须等到刑事案件侦破,确定具体行为人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四、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其自身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被上诉人在*机关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均承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登记住宿,在入住时其带一朋友吴少军进入房间,其进入房间后将门反锁,没有其他人进入该房间,吴少军曾在家乡劳动教养过,被上诉人出事后一直找不到吴少军。因此,被上诉人明知吴少军有过劳教史仍在开房后私自带其进入房间,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保持足够的警惕,被上诉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无过错。五、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案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厚平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我在上诉人处住宿被人砍伤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是造成我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称我带吴少军进酒店住宿,我被吴少军致伤,吴少军是何许人?吴少军进入我房间要不要进行登记,上诉人不进行登记,让不明身份的人进入顾客房间,应属失职。我于2003年7月24日上午8时进酒店后受伤,直至晚上10点多苏醒,长达14个小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去整理和打扫房间,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依法应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包括我的误工费、交通费、前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脑后遗症赔偿金。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我现年39岁,还有36年寿命,脑后遗症后续医疗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上诉人应赔偿我121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 200元计算,应赔偿129600元;病人生活费,补助费每月200元计算,应赔偿86400元;脑后遗症残疾人赔偿金20万元;伤者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厚平在南海京粤大酒店登记住宿,双方形成了消费者与酒店的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南海京粤大酒店称杨厚平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到“杨厚平到上诉人处登记住宿,在入住时其本人带一朋友进入房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厚平虽在南海京粤大酒店住宿期间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但该损害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直接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杨厚平认为南海京粤大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而起诉至法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厚平称南海京粤大酒店未对吴少军进行登记、让吴少军进入其的房间而存在失职,与其在*机关报案的陈述不符,其在南海区*局黄岐*刑警队所作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里均承认其和吴少军一起办理了开房登记,二人一同进入房间;且对于南海京粤大酒店来讲,杨厚平与吴少军一起开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吴少军与杨厚平是认识的,是朋友关系,所以南海京粤大酒店已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本院对杨厚平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杨厚平称其在酒店受伤的14个小时中酒店工作人员未去整理和打扫房间,因杨厚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吴少军进418房时,门是我关的,我将门锁上还扣上门的安全扣”,表明杨厚平进入房间后希望不被打扰,且酒店的制度是每天八点到八点半打扫房间,酒店虽未在杨厚平入住的14个小时内整理和打扫房间,并不违反相关的规章制度,本院对杨厚平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杨厚平主张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向服务经营者提出侵权赔偿的前提是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项目本身、服务设施及与服务有关的内容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瑕疵以致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作为提供服务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设施并无证据表明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住宿服务本身亦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人身伤害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所受人身伤害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间未有因果关系,因此,针对上诉人,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就服务向服务经营者索赔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本案并非特殊侵权,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亦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杨厚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海京粤大酒店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南海京粤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杨厚平损害的发生是其自身的不当行为引起、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厚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杨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刘颀
审 判 员 张雪洁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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