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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元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20: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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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姚元汉,(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友,(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鲍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李忠民,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成立,住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区。2002年8月30日,被告与南海东建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对方位于南海市松岗镇沙水管理区的瓷砖生产线及相关设备,时间为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后被告与冯红健、庞少机签订合同,将租赁物转让给两人使用,时间与原租赁期限相同。庞少机与冯红健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于 2003年4月18日成立南海市欧瑞特陶瓷有限公司。在南海市欧瑞特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作为原料车间喷粉工序喷粉司炉工于2003年2月17日 17时30分进行喷粉操作时,滑倒碰伤右拇指,于2003年2月17日至2003年2月28日在松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工伤事故情况调查表,反映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沙水管理区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于2003年4月22日向佛山劳动局出具工伤报告,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原料车间喷粉工序喷粉司炉工姚元汉……。请贵局给予我公司员工作出工伤鉴定书”。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5月23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后来原告辞工,主动终止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正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无果,遂于同年11月17日提出申诉,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0日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从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曾租赁南海东建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位于南海市松岗镇沙水管理区的瓷砖生产线和相关设备的事实, 可认定被告曾在南海设立分车间进行生产,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分车间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原告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负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基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而为原告申报工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原告工伤评残是2003年7月14日,故该日应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即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有限期限至2003年9月14日,无论原告是2003年10月或是11月辞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于2003年11月17日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效已过,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不受法律保护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元汉对被告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规,属引用法规不当。公司方一直以欺诈的手段对待姚元汉。一是暂不批准辞工,要他莫急:二是关于工伤赔偿一事他们同意,至于赔偿数额他们要商量,考虑考虑。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和评残书,被上诉人一直没去劳动局领取,到了10月初才去劳动局取回。他们还说要去咨询,因为他们公司从开办以来从来还没有正规地按法律法规赔偿过一个因工受伤者。上诉方拿出当时在省劳动厅和社会保障厅咨询时得到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时,他们说要核实这两个文件的真伪性。上诉方每隔5天、10天去公司问一次,公司领导回答要他莫急,他们会按政策办理的,但到了10月26日,公司方突然要上诉人辞工离厂,说如果要公司给予工伤赔偿,请他去找公司的法律顾问天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谈。说只给一万元之内的赔偿额,超过一万元免谈,为此双方才发生争议,才于11月16日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这是时间拖延的真正原因。姚元汉于2003年7月14日评残,评残后,一直在被上诉人企业正常劳动,直到10月20日被无理辞退,才发生劳动争议,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的11月16日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这是合理合法的,其请求赔偿工伤待遇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能大于《劳动法》,因《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之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里的“评残之日”不等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为评残这是处理工伤的一个正常的动作程序,一些正规厂家到了一定的时候会给受伤员工办理好一切赔偿。但另一些不法厂家让受伤员工办理好评残手续后,可利用《指导意见》关于时效限定的这把尺子,愚弄、欺诈因工受伤员工,一些不懂法或者不太懂法的员工,被厂家骗了,自己还蒙在鼓里。一些人利用这些法规不明确、不健全的空档,坑害因工受伤评残的打工者。而“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这就很明确。受伤员工他会知道不能再指望厂家发善心和再被他们的花言巧语迷惑了,他们会想到只有使用法律的途径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也就谈不上会出现过时效了。他们会千方百计及时报告了。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法规规定的条款,不能适用《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水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致残的工伤赔偿费20444元(其中工伤赔偿费19644 元,扣罚的工资金款800元)。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上诉人工伤评残是2003年7月14日,故该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上诉人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有限期限至2003年9月 14日,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7日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效已过,故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0月26日,其申诉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评残之日”不等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固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是根据劳动法作出的解释,没有违背立法本意,应当适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时效问题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并非法扣除上诉人的工资,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元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张雪洁

审 判 员 刘 颀

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