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职工中专学校、*金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藏经初字第1号
原 告 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
法定代表人 张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央金,*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职工中专学校(以下简称职工中专学校)。
法定代表人 邹乐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 白玛,*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建忠,*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集团)。
法定代表人 董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群培,*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诉职工中专学校、金珠集团借款并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央金,被告职工中专学校委托代理人白玛,被告金珠集团委托代理人群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1997年4月22日,银行学校所属校办企业*银达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对此贷款,金珠集团提供信用担保。后原告实际拨付贷款900万元。贷款期届满后,银达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银达公司已被工商注销,故对其开办主管单位银行学校及担保人提起诉讼。遂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本金9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利息及罚息277255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
职工中专学校辩称:一、原告中国银行违规放贷,致使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其无权主张利息。银达公司在向中国银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时,没有对已到期的 400万元借款作出还贷计划,且当时因法定代表人被抓,银达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中国银行在此情形下仍发放贷款,据《贷款通则》、《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实属违规放贷,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权主张利息。二、银达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职工中专学校只应承担清算责任而不承担清偿责任。
金珠集团辩称:银达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其负有归还的义务和责任。银达公司注销后,应由职工中专学校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应以银达公司自身的财产偿还对外民事债务,不足部分应以职工中专学校投入的办公楼承担责任。尚有不足部分,应由职工中专学校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如还不足以还清,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保证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的收回。
经审理查明,银达公司与中国银行于1997年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97年藏字第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贷与银达公司流动资金 1000万元,用作收购款,利息为月息8.4‰,期限为十二个月,即1997年4月24日~1998年4月24日。合同第2条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中国银行毋需通知银达公司,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规定:银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中国银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中国银行有权限期或主动退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中国银行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罚息。金珠集团在该份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章。
在此之前,金珠集团于1997年4月22日向中国银行信贷处出具《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表示,当借款人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上述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该担保书第2条规定,本担保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1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第三条规定:担保人在收到银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后,不管银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主动无条件向银行付清全部应付担保款项,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担保人放弃任何抗辩权。该份合同上,金珠集团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1997年4月25日,贷款人中国银行、借款人银达公司与担保人金珠集团到拉萨市公证处为上述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1997」拉证经字第054号公证书。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分三次发放贷款,累计金额达900万元。分别是:1997年4月25日发放600万元,1997年5月26日发放200万元, 1997年7月18日发放100万元。贷款期届满后,银达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截止2001年2月2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达 2916636.17元,罚息计583327.22元,两项合计为3499963.39元。对此,金珠集团明确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银行学校于1998年6月22日经自治区*批准同意,更名为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职工中专学校。银达公司前身系银行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其于 1989年批准成立,基本采取行政管理办法,后据党*、国务院及上级指示精神,从1994年元月起与银行学校脱钩,校党委于1994年4月25日研究决定将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银达公司,同年5月11日,银达公司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拉萨市工商局于1994年9月29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为35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其因两年未参加年度检验,被拉萨市工商局于1999年11月2日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公证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藏政函「1998」46号文件、藏银校字「94」011号文件、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银达公司于1997年4月2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当属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职工中专学校提出的原告中国银行违规放贷致使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其所举《贷款通则》、《借款条例》之条款均属于银行内部制约与防范的管理制度,不具有超越借款合同的效力,借出款项也未构成对银达公司利益的损害,此种主张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有效,银达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珠集团向中国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属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有效。根据担保书约定的内容,金珠集团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与主债务人银达公司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自1998年4月24日即届满,主债务人银达公司至今未清偿到期贷款,中国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正当合法行为,金珠集团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金珠集团提出的在以银达公司自身的财产清偿及职工中专学校承担责任后再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金珠集团的担保责任包括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3499963.39元和本案诉讼费;主债务人银达公司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退出市场,成为清算法人,应以法人财产清偿对外债务,开办单位职工中专学校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职工中专学校组织清算还应在适当期限内完成,不得拖延,否则自行承担银达公司所有债务。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与银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有效;
二、中国银行与金珠集团签订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书》有效;
三、 银达公司应向中国银行清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916636.17元、罚息583327.22元;
四、金珠集团在第三项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珠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银达公司享有追偿权;
五、职工中专学校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银达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清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60元,财产保全费59960元,合计119920元,由银达公司承担(金珠集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 娜 吉
代理审判员 赵 桂 英
代理审判员 尼玛拉姆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丽
上一篇:公司聘书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