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远登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远登,(略)。
委托代理人严思达,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用昌,(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辉,(略)。
邱远登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柳建辉将自己坐落在“319”国道上栗镇龙合村境内转盘处待建私房交给无资质证书的龙用昌施工,并订立了书面施工合同,约定模板等施工设备及做工人员均由龙用昌自备,因施工造成的大小工伤事故均由龙用昌负责。施工过程中,龙用昌雇请邱远登等到该工地做小工。邱远登上岗前,龙用昌既未进行安全教育亦未发放安全帽等防护设备。同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邱远登受龙用昌指令,与龙用昌的两个徒弟一起去凿一层楼面梁上突出的水泥块时,因支撑树突然断裂,邱远登等三人从约2米高的旧木架板上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邱远登被摔得人事不省,龙用昌当即将其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次日转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即社港医院,以下简称社港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同月29日转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合计住院103天。在此期间,邱远登花去医疗费11531.88元(其中社港医院3719.28元,上栗县人民医院111.50元,萍乡市中医院的 7670.50元),邱远登自付医疗费3400.50元,龙用昌付医疗费7550.78元,柳建辉付医疗费550元)、花费交通费780元(其中龙用昌已付560元,邱远登自付220元)、电话费2元、便盒一只计10元。邱远登的伤情2005年元月21日经萍乡市*局法医鉴定:“外伤致腰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性截瘫,经治疗后双下肢肌力有所恢复,但会阴部仍感疲瘁,捉睾反射消失,双下肢力差IV级,致残程度为伤残VH(七级)”。邱远登支付法医鉴定费150 元。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引自《江西省统计年鉴》的统计数据,我省2003年度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2457.53元,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 1907.5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6元。据此,邱远登还受到下列损失:误工费868.17元(从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之日止,计 129天以每年2457.53元计算,下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与此标准同)、护理费693.19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计103天)、营养补助费 1030元(以103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6元(以103天2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9660.24元(以20 年,伤残七级赔偿率为4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10元(其子邱启辉1990年1月5日出生,以3.33年、每年1907.57元按1/2人计算)。综上,邱远登尚有待赔偿费用为30256.80元,而总费用为39137.58元(含龙用昌已付的8110.78元,柳建成辉已付的550元)。因龙用昌、柳建成辉拒付后期医疗费,邱远登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费1200元,合计23200元,庭审中邱远登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6348.58元、误工费3711.36元、护理费3010.69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1030元、后期营养补助治疗费 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尿盒10元、电话费30元、差旅357.50元、残疾者生活费196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元,合计 45998.86元。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龙用昌无资质证书承接建筑施工业务,且在施工中既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指挥工人违章作业,致使邱远登等受伤,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对邱远登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柳建辉明知龙用昌无资质证书却仍然聘请其为自己建筑私房进行施工,应承担对邱远登的连带赔偿责任。邱远登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在施工中应当预见到三个人站在同一支撑物上,其重力足以使支撑物断裂引发工伤事故的严重后果而未预见,导致本案亦有责任,且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赔偿后期营养补助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其他各项数据的计算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核算。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龙用昌赔偿邱远登医疗费11531.88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 780元,电话费2元,便盒10元,误工费868.17元,护理费693.19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3176.10元,残疾赔偿金19660.24元,共计39137.58元的80%计31310.06元,品除已付的8110.78元和柳建辉已付的 550元,尚欠22649.28元。由柳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由邱远登自理。本案诉讼费1180元,先予执行费250元,合计1430元,由邱远登承担250元,龙用昌承担630元,柳建辉承担550元。
邱远登上诉称:(1)、我对*局评定的七级伤残在一审时提出了异议,并当场口头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评定,一审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2)、一审认定龙用昌已支付的医疗费7550.78元的事实有误,实际上龙用昌只支付医疗费5000元;(3)、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适用的标准过低;(4)、一审判决我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当时所进行的工作是龙用昌安排的,不是架树存在质量问题,一般架上可以站三人作业。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龙用昌答辩称:(1)、邱远登的伤残是其自己鉴定的,重新鉴定应该在一审中提出,而不是在二审中提出;(2)、医药费有票据,一审认定无误;(3)、邱远登有重大过错,责任应该分担;(4)、一审赔偿标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柳建辉答辩称:邱远登在事发前不听旁人的提醒,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对赔偿标准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邱远登上诉提出:其对*局评定的七级伤残在一审时提出了异议,但未采纳,要求二审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经审查,在2005年3月 25日的一审庭审中,邱远登向法庭提供了同年元月21日由萍乡市*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萍公法鉴字(2005)第D-027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邱远登构成伤残七级。从庭审笔录上看,邱远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并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邱远登提供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其自身伤残程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视为其已认可该鉴定结论。其认为:“在一审当场口头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评定,一审不予采纳”,无证据证实,其要求二审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邱远登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龙用昌已支付其医疗费7550.78元的事实有误。经审查,在二审询问中经过核实,邱远登认可龙用昌支付的医疗费7550.78元,一审认定的数额无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远登上诉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适用的标准过低。经审查,邱远登被个体泥工龙用昌雇请做小工,在建房时摔伤,其误工费可按〈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建筑业中的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每年 6911元计算,即129天×18.93元=2441.97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农业每年5032元计算,即103天×13.79元= 1420.37元。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邱远登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经审查,邱远登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预见到三个人站在同一旧木架板上作业,其重力可能使支撑物断裂而引发人身损害,对自身伤残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由其承担20% 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有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由龙用昌赔偿邱远登医疗费11531.88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780元,电话费2元,便盒10元,误工费2441.97 元,护理费1420.37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10元,残疾赔偿金19660.24元,共计 41438.56元的80%,计33150.85元,品除已付的8110.78元,和柳建辉已付的550元,尚欠24490.07元,限龙用昌在本判决送达书后三十日内付清。由柳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360元,一审先予执行费250元,合计2610元,由邱远登承担522元,龙用昌承担1305元和柳建辉承担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 涛
审 判 员 高 建 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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