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彩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姜某的委托,指派林安蜀律师作为姜某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婚约财产纠纷案的审理。下面就审理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三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婚前给付财产的权利归属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男女之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原则,不提倡以给付财产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如果不是希望与对方结婚,恐怕很少有人会向对方赠送贵重的物品。由此可见,恋爱中的男女向对方赠送贵重物品的目的,无非是希望与对方最终结婚。这种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当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只有在双方成功结为夫妻时,才能说真正生效。这是附条件的赠与与普通赠与的最大区别,即普通赠与在赠与成立时即生效,赠与人如无合同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撤销赠与;而附条件的赠与在赠与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需在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赠与所附条件客观上不能成就,因赠与未生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赠与物已不存在的,受赠人应当返还相应的折价款。
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现在还保留着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赠送女方彩礼的习俗,正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即使男女双方是*恋爱的,一方(主要是男方)也需在婚前向另一方赠与财产作为订立婚约的标志。对此,应认定该婚前给付的财产为彩礼。
对于属彩礼性质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二.法律适用
我国有关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本案的法律认定及法律延伸
法律认定,原告婚前赠与给被告的财产作彩礼论,前述已经清楚。原告赠与被告的钱款是以与其结婚为条件的,现双方终止恋爱,结婚未成,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延伸,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情节是,原被告双方在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财产往来签下了书面正式的协议,确认了该财产往来的性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庭也可以将本案所涉金额做借贷关系处理,被告也应当归还此款。据此,建议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或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慎重考虑并酌情采纳。
谢谢!
代理人:林安蜀律师
20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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