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松植因退伙欠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邓松植(又名邓植),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圣堂镇新市二街34号。
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冯树球,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旅居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委托代理人冯树权,系冯树球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松植因退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邓松植原与冯树球合伙经营废品旧料生意,后冯树球退伙,双方于1999年9月16日清算合伙财产,确认邓松植应向冯树球支付166000元,邓松植当即立下欠据。次日再行结算,最后确认邓松植欠冯树球160000元。后冯树球出国,遂委托其胞弟冯树权代收欠款。冯树权于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期间先后四次共向邓松植收取90000元,每次收款后均由邓松植在记录本上作记录,然后由冯树权签名确认。2000年4月,冯树球的妻子郑丽群到邓松植家中收款,邓松植声称已向冯树权清偿了债务,并拿记录本出来证明,但发现其中数页已被撕去。邓松植疑是冯树权所为,即以冯树权向其勒索为由报案处理。同月10日,恩平市*局良西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材料》,称该案经调查后,因证据不足,不作立案处理,并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冯树球遂于同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松植欠冯树球退伙债务160000元,有邓松植亲笔写下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冯树球诉称邓松植已还款90000元,仍欠70000元。而邓松植辩称已分九次清偿,有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材料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邓松植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始的书面证据,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邓松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如下:邓松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70000元(并从1999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冯树球。本案受理费 2610元由邓松植负担,保全费720元由冯树球负担。
上诉人邓松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邓松植欠冯树球70000元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欠据载明是邓松植欠冯树球160000元,而冯树球请求70000元,但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邓松植却有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已清偿全部欠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冯树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的冯树球与邓松植经协商,邓松植确认应向退伙的冯树球支付160000元,并立下欠据。在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唯一的争议在于邓松植已经偿还款项数额,冯树球诉称邓松植只还款90000元,仍欠70000万元,其提供邓松植立下的欠据一张予以证明;而邓松植辩称已全部清偿欠款,其提供证人何邓家、何新维的证言以及恩平市*局良西派出所对冯卫照等六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冯树球提供的欠据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邓松植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的规定,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即冯树球举出的欠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邓松植欠下冯树球的债务160000元,除偿还90000 元外,余款70000元拒不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欠据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冯树球可以随时向邓松植主张权利,利息亦应从冯树球第一次向邓松植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邓松植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邓松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德军
审 判 员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吴健英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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