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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科普小知识2022-12-27 11: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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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中文名:不当得利

实质:债权发生的事由

相关概念:合同;债权;无因管理

1、不当得利的定义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因不当得利而财产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利益;因不当得利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其所得利益的义务。

2、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不当得利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

(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现金,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

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3、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不同见解。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4、不当得利的类型

(一)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

这里讲得给付,是指有意识、签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给付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

欠缺给付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该他人即构成不当得利。

欠缺给付目的有下面两种类型:


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即指不负有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而为的给付;二是作为给付原因的行为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如因买卖而交付物品,但买卖合同未成立。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如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在通常情况下,给付因欠缺给付目的而成立不当得利,但利人应付返还义务。但下列情况虽符合不当得条件,但法律排除其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这种给付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养子女对生父母并无赡养义务而赡养。

(2)债务清偿期届至前的给付。

偿务人对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为期前给付的,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债务因给付而消失,期限利益视为自愿放弃。

(3)明知无债务的给付。

债务人明知无债务存在,而为清偿债务为给付的,视为赠与,不得请求返还。

(4)不法原因的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给付人不得以对方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如赌债的给付,贿赂物的给付。

(二)因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得当利。

因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有下面几种:

1、基于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基于收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出租他人之物、擅自利用他人的专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将他人的牲畜误认为自己的牲畜而喂养,收款员因失误而多找给顾客价款。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甲以乙之木料为丙做家具。

2、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在添付情况下,法律规定,因添附丧失权利者(受损人)对新物所有人(受益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是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即受益人因自然事件而取得应归属于受损人的利益的不当得利,如甲鱼塘中的鱼跃入相邻的乙的鱼塘中,乙因此获得的利益即为不当得利。

5、返还的方式

1、返还原物: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2、价额偿还:

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6、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规定,财产受损人一方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以受益人拥有对不当收益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为前提。也就是说,受损人只有在不能依所有权请求返还时,才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61条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说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不同于基于所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因为两种请求权不得并立,且从适用所有权返还制度使受害人更能主动、有利地行使请求权来看,是优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换言之,受害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时,原则上应排除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7、与债务履行请求权的关系

这里的债务,是指不当得利之债以外的债务,以合同债务居多。在债的关系尚未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未履行应该履行的债务,纯属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及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问题,无所谓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于此场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是基于原债的关系,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是债务履行请求权的行使,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因此说,债务履行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例如:买受人受领给付物后拒不支付价款,出卖人请求买受人交付价款的权利,是债务履行请求权,而不能说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8、与侵权损害请求权的关系

分析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首先,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或第三人的误解或过错所致,而不是由于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而侵权损害,则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其次,从民事责任上讲,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责任是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而对于侵权损害的行为人来说,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再次,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当得利的受益须以对方受损失为依据,而侵权损害则不作此要求,它不存在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问题。第四,从举证责任上讲,不当得利的受损失人为请求返还之诉,只需受益人的收益是基于自己的财产受损即可,而侵权损害之诉还要求受害人必须提供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同时,还应进一步看到,二者虽存在上述区别,但它并不能反映两种制度有互相排斥的性质要求,二者有时是可以相互并存的。而且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完全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平复时,就没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余地。

值得商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对此,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拾得人拒不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不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能承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


不当得利

应该说,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既可以构成不当得利,亦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了一种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现象,即允许失主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请求权行使。尽管此种行为构成竞合,但不能完全按竞合处理,应当对失主选择行使请求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在一般情况下,对拒不返还拾得物的,应按不当得利处理。因为一方面,如果按侵权处理,则意味着应对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予以制裁,这在实践中是难以为一般人所接受的。失主丢失其物,自身也有过错,而尽管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有过错,但毕竟将拾得物在拾得后予以保管,如果其不拾到遗失物并予以保管,则遗失物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更何况拾得遗失物不返还,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在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

如果对这种行为按侵权处理,并确定行为具有过错,且对拾得人予以制裁,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将促使拾得人不精心照管他人遗失的财产,从而造成其毁损灭失。另一方面,按不当得利而不是按侵权处理,足以保护失主的利益。如果按不当得利处理,失主一般只需证明拾得人占有失主财产,这种占有是无法律根据的。

拾得人只要将其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失主,失主利益就受到了保护。尤其应当看到,在许多情况下,失主因丢失某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拾得人并不因拾得该物而获得较多的利益(例如拾得物对其无太多的价值等),因而损害与获利之间并无对应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只能以获利为准要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以损害为依据要求获利人赔偿其完全不能预见的损害。因此如果按侵权处理,一旦失主证明自己遭受了较多的损失,此种损失就要由拾得人赔偿,这对拾得人未免太不公平。

更何况,在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情况下,主要是一个确定返还责任的问题,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失主的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按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是比较妥当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应按不当得利,而应按侵权行为处理:一是拾得物在失主要求返还拾得物后,不仅未及时返还拾得物,而且因其过错,造成拾得物的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拾得人应依侵权责任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以后,故意将拾得物转让或抛弃。在上述情况下,责令拾得人依侵权行为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防止拾得人非法毁损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

9、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

无法律上的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足以否定不当得利的存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提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是不能成立的。

我们说,在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使一方享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而仍然有例外现象,这些例外主要体现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了一些利益,此种利益是无法律上根据的,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因为违约而使一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将发生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从单纯的违约行为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不可能产生竞合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违约行为中的“约”是法律上的原因,与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是天然对立的,无法相容。因此,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是首先要排斥的违约之“约”,这种情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未成立;二是合同成立后又解除或无效。对合同未成立的情形只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不产生违约请求权的问题。


不当得利

对合同解除或是无效的状态,因“约”不存在,消除了法律上的原因,此时违约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这主要有三种情况:

1、承租人、使用人、借用人等不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方式去使用财产,而采用其他不正当的方式使用该财产,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并导致合同另一方财产受到损失。此时该承租人、使用人、借用人既构成违约,同时又获得了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2、承租人、借用人在合同期满后,不按期归还标的物,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不管其是否获得了实际利益,都因其未交付租金或使用费而使用他人财产而构成不当得利。

3、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应返还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或不返还的,因为在合同关系的无效、撤销、解除后,依据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的当事人,已无法律根据继续对其实施占有使用,则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

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在通常情形下,两种请求权是不发生竞合问题的,只有在合同解除或是无效时方生竞合情形。因此可以说合同的解除或是无效是考虑两种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分水岭。仅仅在违约情形与合同解除或是无效情形结合时,而不是违约行为独立存在时,两种请求权才发生竞合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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