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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巫武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2 10: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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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 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4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武昌,(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松,(略)。

上诉人巫武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时许,巫武昌驾驶一辆货车从梁金松经营的位于司前镇司前圩联兴超市侧的水果档前经过,因梁金松放置在其档口前的太阳伞阻碍巫武昌的货车通行,巫武昌便要求梁金松将太阳伞搬开,当时巫武昌的车辆交梁金松的太阳伞碰倒,巫武昌见状停车,梁金松即上前大力打拍打巫武昌的车门,随后巫武昌下车与梁金松争吵,后双方发展至相互推撞。期间,巫武昌将梁金松推倒在地,致梁金松颈部和腰部受伤。后在场群众将原、巫武昌劝开,梁金松报警处理,并到司前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60.20元上述事件经怀前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梁金松遂于二○○五年三月十日诉诸本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巫武昌驾车在梁金松的水果档前通行时将梁金松摆放在档口前的太阳伞碰倒,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发展至相互推撞致梁金松的腰部和颈部受伤,巫武昌的行为已对梁金松造成侵害,故巫武昌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然而,梁金松将太阳伞置于公共通道上阻塞交通,经巫武昌提出请求后仍无及时将太阳伞搬开让巫武昌通行,加之巫武昌驾车碰倒其太阳伞后不是采取适当理智的方式处理,而是大力拍打巫武昌的车门引发纷争,故梁金松对于事件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发展经过和损害结果,酌定巫武昌应对梁金松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梁金松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梁金松请求巫武昌赔偿医疗费6860.20元,有医院的收费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巫武昌称梁金松花费的医疗可能用于治疗其自身的疾病,因巫武昌对其该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巫武昌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梁金松的医疗费为6860.20元。梁金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金松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标价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标准计算。…… ……”,因梁金松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否收入方面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梁金松的护理费应为 1860元(30元/天×62天),梁金松主张误工费2266.10元,其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金松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仅以梁金松现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梁金松实际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悉》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平均收入16588元/的标准计算,梁金松的误工费应为4181.08元(16588元/年÷365天/年×92天),梁金松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梁金松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61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巫武昌也不同意赔偿,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梁金松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梁金松在本次事件的的损失为14761.28元,巫武昌应按60%的比例赔偿8856.77元给梁金松。综上所诉,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这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或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这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巫武昌巫武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金松梁金松8856.77元。二、驳回梁金松梁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梁金松梁金松负担40元,巫武昌巫武昌负担60元。

上诉人巫武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梁金松的医疗费里包括了梁金松与治疗颈、腰部挫伤无前的检查、检验费用,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2、梁金松住院天数有误,其向法院提供的病历证明是经过篡改的,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多算,应予以减除。4、梁金松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有误,因为梁金松是卖水果的,不是汽车运输行业的,一审以汽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正确。纵上,巫武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

上诉人巫武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放射科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证明CT检查的目的和结果是检查被上诉人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病变,与颈、腰部挫伤无关,应剔除这部分检查费。2、肝功能检查报告单;3、血液生化检查报告单;4、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5、尿液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均证明CT检查的目的和结果是检查被上诉人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病变,与颈、腰部挫伤无关,应剔除这部分检查费。6、临时医嘱单,证明梁金松于2004年11月28日出院,其后都是外敷用药,无需要继续住院护理。

被上诉人梁金松书面答辩称:1、梁金松所作的一系列检查是在被巫武昌打伤后去医院诊断时应医生要求所作的检查,梁金松所花去的检查费用与此次事故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巫武昌要求剔除上述检查费用无法律根据。2、梁金松的住院和出院时间都有证据予以证明。3、巫武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应依法不予采纳。纵上,梁金松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金松为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梁金松对上诉人巫武昌提供的CT诊断报告书、肝功能检查报告单、血液生化检查报告单、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尿液检查报告单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认为这些检查是必要的,是医院为确诊梁金松被打的程度。被上诉人梁金松对上诉人巫武昌提供的临时医嘱单认为有医院证明是2005年1月9日出院的。

经审查,因梁金松对巫武昌提供的上述予以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其证据的证明力。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体造成伤害案中,梁金松与巫武昌驾车经过梁金松的水果摊时,发生磨擦不能冷静处理致双方发生口角直至梁金松被巫武昌打伤住院,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巫武昌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巫武昌主张梁金松的医疗费里包括了无关的检查费用应予以剔除的上诉请求,梁金松被巫武昌打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进行各种检查是为进一步确诊需要,巫武昌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梁金松所进行的各项检查不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巫武昌主张梁金松出院时间应是2004年11月28日,不是2005年1月9日的上诉请求,巫武昌一审未提出异议,二审提供的医嘱单上虽有2004年11月28日出院的记载,但该医嘱单上也有2005年1月9日出院的书面记载,因此,该医嘱的内容存在瑕疵,巫武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仅凭有瑕疵的医嘱不能足以支持其主张,而梁金松一审则提供了住院费的正式收据以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巫武昌在一审中虽有异议但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从证据的优势性和盖然性角度出发,梁金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巫武昌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因此,对巫武昌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巫武昌主张梁金松的误工费计算不应以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巫武昌与梁金松发生纠纷时梁金松的确在卖水果,但梁金松辩称是帮妻子卖水果,自己是汽车司机,并出具了其服务单位的证明。因此,巫武昌此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巫武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敏 忠

审 判 员 赵 宁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翠 娴

书 记 员 陈 瑞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