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上诉人石祥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10:24:45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石祥明,(略)。

委托代理人徐同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明英 ,(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宋长兴,(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山,(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立,(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友,(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逯,(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兴,(略)。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祥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英、徐同诚,被上诉人宋长兴、及宋长兴、宋立山、崔广立、宋长友、王福禄、王长兴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长兴与项玉华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女,现为初中二年级学生。2003年11月份,被告宋长兴因与其妻项玉华为家事闹矛盾,导致项玉华离家出走,后经多方寻找,听说项玉华在青岛市李沧区打工,被告宋长兴、宋长友等人共同去了青岛,在青岛被告找到了项玉华打工的地点青岛青钢集团,得知项玉华在任顺华手下打工,还得知石明英的两个弟弟石祥明、石文明,也跟着任顺华工作,被告宋长兴等人见到项玉华后劝其回家。项玉华回家后因未能解决家庭矛盾又离家出走。2004年元月,被告宋长兴探听到其妻项玉华在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石明英家,被告宋长兴首先用电话与石明英进行了联系询问了有关情况,2004年元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宋长兴等六被告直接到石明英家找人,因任顺华、石明英及其弟弟石文明、石祥明和项玉华等都不在,被告宋长兴等六被告就返回家去了。六被告经过商量后,决定晚上再去石明英家堵项玉华,于是当日晚八点钟左右,被告宋立山、崔广立、宋长友、王福禄、王长兴、宋长兴驾车至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任顺华家又去找宋长兴妻子。当时石明英、任顺华夫妇及其女儿任春燕还有他们的亲戚,即任春燕的大舅石祥明、石祥明之妻敖万兰,任春燕的大姨石明兰、姨夫刘兴华,任春燕的小舅妈雷顺琼,还有一个远亲石文明,石文明之妻张春燕等正在石明英家吃饭、喝酒,当听到敲门声后,石明英去开的门,因被告宋长兴等找人的方法不当,导致石明英家人的误解,双方之间发生了械斗,多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该事件发生时,石明英的女儿任春燕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李鹊派出所及时出警制止了事态的扩大。 2004年元月14日,广饶县*局根据石祥明的伤情决定对涉嫌故意伤害嫌疑人宋长兴、宋立山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分别与六被告,还有原告石祥明,在场人石明英、任顺华、任春燕、敖万兰、石明兰、刘兴华、雷顺琼、石文明、张春燕等共计十六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记录,2004年2月5日对上述二被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原告石祥明于2004年6月14日对六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审理中发现该案尚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合议庭评议后决定裁定中止诉讼。 2005年7月28日,原告提出不追究被告方刑事责任只要求民事赔偿,且广饶县*局撤销刑事立案,合议庭决定于2005年7月28日继续审理民事部分。

另查明,原告石祥明受伤后,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八病区住院25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共计6995.84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20元。被告宋长兴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元月15日转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元月19日出院,住院4天,被告宋长兴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花去医疗费1364.78元,支付交通费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长兴与其妻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其妻离家出走,本应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应当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方法妥善解决。尤其得知其妻项玉华跟随本案原告代理人石明英的丈夫任顺华在青岛工作后,应当通过当地组织或通过合法理智的手段做思想工作让其妻念其旧情回家过日子。被告的过错在于不应把妻子项玉华离家出走,与其妻曾在任顺华手下做工有牵连,错误地认为,项玉华离家出走与任顺华、石祥明、石文明等有关系,尤其去石明英家找人时,采取了用脚踢门等不冷静的手段,导致正在任顺华、石明英走亲吃饭的原告石祥明等人发生误解使矛盾激化,发生流血*,故本次打仗*的发生,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石祥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石祥明请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宋长兴在双方打斗中虽然亦受伤致残,其要求反诉被告石祥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因其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石祥明抗辩称,反诉原告宋长兴的受伤与己无关,但反诉被告石祥明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宋长兴的受伤是属自伤或他伤,应推定为反诉被告石祥明所伤。故对反诉原告宋长兴的赔偿请求反诉被告石祥明应适当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山、崔广立、宋长友、王福禄、王长兴、宋长兴赔偿原告石祥明医疗费6995.84元、护理费216元、误工费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630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5831.84元的90%为 14248.66元,上述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石祥明赔偿反诉原告宋长兴医疗费1364.78元、护理费 35元、误工费391.17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6301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241.95元的10%为824.20元。案件受理费644 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580元。反诉费377元反诉原告宋长兴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7元,反诉被告石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元直接支付反诉原告宋长兴。

石祥明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8500元、鉴定费500元。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10%),该责任的认定不正确。上诉人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在双方打仗过程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十三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三、上诉人因伤害花去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00元,遗漏了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有伤害,上诉人对伤害事件的发生不能没有责任;另一方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石祥明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广饶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62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是福清市武汉第十三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广饶县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621号民事判决不适用于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二、在(2004)广民一初字621号民事判决当中,法院没有认定宋长兴的损害是由任顺华所致,所以,任顺华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长兴在事件中互有伤害,基于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是有事实依据的。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福清市武汉第十三工程部” 出具的证明问题。在一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交了“福清市武汉第十三工程部” 复印件材料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当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又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原件,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原件与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还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的原件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六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事件的次要责任(10%的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上诉人本人没有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从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其没有过错的主张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进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长兴等人发生打架*,事发原因起源于被上诉人到石明英家找人时采取了不冷静的手段,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误解,进而双方之间相互打斗,其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宋长兴互有伤害。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长兴所受伤害是其自伤或他伤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主要过错、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来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所说的正当防卫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该次打斗事件已由*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机关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在一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明其误工情况的复印件材料,在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又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误工费的证据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原件与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根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而变更诉讼请求,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从一审法院的卷宗可以查明,原审卷宗中有两张伤害鉴定的收费凭证,其总额为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一数额。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