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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祥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2 12: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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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省,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桩西采油厂管理区护卫队司机,住河口区仙河镇商贸城4-10号。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义,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孤东采油厂二矿退养职工,住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一村21号楼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功,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孤东采油厂采油三矿协解下岗职工,住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二村52号楼14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法律顾问,住河口区运河小区3号楼3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德,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孤东采油厂采油一矿退休职工,住河口区仙河镇友爱二村8号楼1号。

上诉人李祥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阳、苏文军、被上诉人王保义、王培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王海岩、被上诉人杨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祥省系杨希德的外甥。王保义、王培功、杨希德口头委托李祥省为他们注册的东营市河口区胜海机修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如注册成功李祥省可以以其公司名义承揽部分工程。为办理资质证,三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交给李祥省现金存折80000元,委托李祥省为他们办理资质证。李祥省称原告三人合伙开办的东营市河口区胜海机修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办理资质证,必须在东营注册新公司。同年8月17日三原告又支付给李祥省现金50000元用于办理新公司工商登记的所有费用。 2003年6月18日李祥省为三原告办理了东营市德义水电暖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在注册该公司时原告为被告报销各种费用共计5891元。被告从三原告处取走13万元后,曾在2003年11月20日归还了13000元,2003年12月8日归还了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三原告处的借款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预付给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三原告预付费用后,被告应按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好委托事务。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后,原告支付了办理此项事务所应交纳的费用,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款项退还。被告称委托事务花费16万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因该笔款为委托事项的预付款非借款,且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委托合同双方认可为无偿委托合同,原告除支付正常的费用外,无需支付劳动报酬。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祥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义、王培功、杨希德现金115500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实支费1528元,由被告李祥省负担。

上诉人李祥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公司有关资质事宜,双方就办理该有关资质事宜约定的全部费用为130000元。上诉人从三被上诉人处拿走的所谓“借款115000元”实系三被上诉人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该款项已用于处理三被上诉人所委托事务的支出,且上诉人亦将委托事务办理完毕,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该款项退还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上诉人李祥省收到三被上诉人现金存折80000元,约定上诉人李祥省为三被上诉人的公司办理省建设厅颁发的水电暖安装二级资质证书,如果能够办成,该款归李祥省,如果办不成,该款全部归还被上诉人。2003年8月17日,三被上诉人又支付给上诉人李祥省50000元。后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共计归还了 14500元。

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约为三被上诉人办理了由东营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办理省建设厅颁发的水电暖安装二级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款项后,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委托事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并提交的是其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由东营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资质证书,与双方约定的办理省建设厅颁发的水电暖安装二级资质证书不符,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并未依约为被上诉人办妥委托事务,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的预付款项返还。上诉人主张其已依约为被上诉人办妥委托事务,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李祥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