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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因委托销售空调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23: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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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二台子柳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大桑祐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昌,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利二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作民,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利津力能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因委托销售空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岚、赵继昌,被上诉人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陈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山东分公司签订沈阳三洋空调2001- 2002年度指定区域代理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2001年11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的山东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如供方不能及时给需方发货,需方有权终止沈阳三洋空调2001-2002年度指定区域代理商委托协议书,并要求供方将需方在供方的帐面余额以现汇形式返还需方,对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第13条约定:2001年销售年度结束,需方的三洋空调库存全部退还供方,退货金额供方以供货价用现汇返还给需方。(注:供方为被告的山东分公司,需方为原告)

原、被告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2002年8月份,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3年7月18日东营中院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在诉讼期间的债权资金利息 73445.85元,东营中院告知原告应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但原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所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在东营中院200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增加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涉及。2003年8月10日,东营中院作出(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383940元,同时,判决书对原告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亦未予涉及。被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03年12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并称自己也无法计算出来。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东营中院(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计算出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为:截止2001年8月31日,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428720元(判决书第4页第3段);2001年9月16日至12月20日,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42990元(判决书第4页第4段);另外,该判决书第4页最后1段认定,2002年5月8日以后,原告又从被告的山东分公司处提货 423211元,因被告未举出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故认定该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另外,以上数额应减去被告已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309205元(判决书第4页最后1段),同时还应减去被告的山东分公司给原告调货15702元(判决书第5页第1行)的金额,另外,还应当减去被告应承担的差价69963元(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4行)。综上,计算出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428720元+42990元+423211元-309205元-15702元- 69963元=5000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以后,原告在被告处仍有货款1383940元,已被东营中院(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01年销售年度结束后,被告将原告的帐面金额以现汇形式返还原告,因被告在销售年度结束后,未将原告的货款1383940元返还给原告,造成该款在被告处长期滞留,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标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02年9月1日计算至2003年12月5日(15个月),并无不当,因此该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383940元×5.31%÷12个月×15个月=91859元。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被告有500051元的货款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原告无法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为500051元÷ 117%×17%=72656.98元。

原告虽于2002年8月份在东营中院的起诉中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资金利息(经济损失),但是东营中院未就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一理”的原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虽于2002年8月份在东营中院的起诉中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资金利息(经济损失),但是法院是否审理及是否支持,只有在判决以后才能确定,而东营中院的审理内容及(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此项内容。该判决因被告提起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才生效。本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12月5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样道理,因原、被告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只有东营中院(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能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数额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货款 1383940元在被告处滞留15个月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超过9185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72656.98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515.98元(91859元+72656.98元);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原告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实际支出费用2468元,诉讼保全费1000 元,由被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9185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曾于2003年7 月向东营中院提出诉讼时有增加利息赔偿之诉请,东营中院于2003年7月18日告知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2日前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因被上诉人没有交费,东营中院对该项请求没有审理。因此,涉案利息诉请从2003年7月22日至2005年8月28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该支持该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72656.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开增值税发票。其次,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增值税发票。第三,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91859元,上诉人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于2003年7月向东营中院提出诉讼时有增加利息赔偿之诉请也未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但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请求是按撤诉处理,只是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被上诉人知道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是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时间,其欠款数额也是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时间才能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生效时间2003年12月5 日计算。2、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72656.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客观事实。只有在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基础上,才能确定未开增值税的欠款数额,同时,该项主张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销售空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利息损失91859元及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72656.98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损失91859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18日提起诉讼后增加利息损失的诉请时,法院要求其在2003年7月22日前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时而没有缴纳,应视为对利息损失的权利的放弃,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05年8月28日时已超过两年的时间,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未涉及此项内容,该判决至2003年12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才生效,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12月5日起计算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的抗辩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18日提起诉讼后增加利息损失的诉请时,没有按法院要求的2003年7月22日前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应视为对利息损失的权利的放弃,对此,法院也没有对该项权利作出判决。因此,该项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7月22日起重新计算。至2005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该项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 72656.98元,上诉人主张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开增值税发票。根据在一审中的证据(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只是提供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有500051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开。而被上诉人在(2002)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之前是不可能知道尚有500051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的。因此,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是2003年12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时。被上诉人主张的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72656.98元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656.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上诉人负担2139元,被上诉人负担2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上诉人负担2139元,被上诉人负担2796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33元,被上诉人负担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审 判 员

梅雪芳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