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系被害人邹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邹某丁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褚玲萍,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军(绰号"小三"),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局北仑*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局鄞州*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景某松,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至同年8月2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局鄞州*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庆方、刘欢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局鄞州*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昊,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局鄞州*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士勇、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局鄞州*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军、景某松、毛某男、李某来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波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廖某以要求被告人邱某军、景某松、毛某男、李某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波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村计家晒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郭某丙发生争吵,进而引发互殴。期间,杨某波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郭某丙胸腹部和庄某右侧腰部,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丙胸腹部损伤为重伤。
2.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松、杨某波伙同田洪军(另案处理)受吴勇(另案处理)的唆使,在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方阳路与新建东路交叉口李某甲经营的游戏厅内持棍棒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左胸部和左某,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胸部及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军、景某松、毛某男、李某来和景开胜、左谭斌、"阿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新江厦超市附近程彬彬经营的夜宵摊吃夜宵。后邱某军、景开胜、"阿伟"三人骑摩托车先行离开,行经对面檀成义经营的烧烤摊时,因正在吃烧烤的邹某丁、罗某等人目视了三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李某来、毛某男、景某松、左谭斌四人见状也过来以拳打脚踢、砸凳子等方式参与打斗。在打斗中,邹某丁从吴庆丰经营的夜宵摊拿来一把铁勺击打邱某军等人,致铁勺头部断裂,邱某军夺过邹手中的铁勺柄捅刺被害人邹某丁的左胸背部和左腹外侧各一下,致其死亡。被害人罗某面部亦被邱某军一方殴打致伤。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松、毛某男、李某来逃至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杨某波明知景某松等三人与他人打架斗殴后潜逃,按吴勇的指示为其三人送去10万元人民币,并购买衣服、手机等物品,帮助其三人逃匿。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丁系捅刺器致心脏、肝脏及脾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罗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邱某军主动到江苏省睢宁县*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军、毛某男、李某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景某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波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又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军、景某松、毛某男、李某来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军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某松、毛某男、李某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廖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邱某军、景某松、毛某男、李某来赔偿因其致邹某丁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0680元、丧葬费293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32元、其他杂费124086元,合计人民币101386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
故意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