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莫某等十二人诉平乐源头镇水果加工场、李某、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嘉宸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某水果加工场(以下简称水果加工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供参考,并恳请采纳。
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也就是说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卖合同中,收货的同时为付款时间,买受人在收货时没有支付货款,出卖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这时就应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起诉要求答辩人给付欠款,出示的是与答辩人无关的单据,而且根据单据出具的收货日期计算,最迟的一份单据所记的日期也是2003年9月24日,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水果加工场和李某不应同时被列为本案被告。
水果加工场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如果原告单方认为水果加工场或李某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也应只列李本为被告,而不该同时列水果加工场为被告。
三、原告莫某与莫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水果加工场及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水果加工场和李某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要求水果加工场和李某给付货款,仅仅是凭印有“水果加工场”字样和被告莫某某在“过秤人”一栏签名的单据,而该单据没有水果加工场盖章,也没有李某的签名认可。莫某某既不是加工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李某的合伙人,与李某也没有形式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和雇佣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加工场和李某,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水果加工场和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加工场和李某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的“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司法解释也只有在单位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这几种情形下,出借单位和借用人才列为共同诉讼人,出借单位在实体上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单据显然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更不应要求水果加工场或李某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莫某某一致确认被告莫某某是李某的雇员,但并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加工证明。莫某某出示的2004年2月份由李某和张某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该欠条仅仅是李某和张某合伙购买莫某某从果农处收购来的果子时,答应给莫某某的报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再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莫某某在此只是行纪人的身份,与李某和张林升之间形成的是行纪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委托人并不需要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更何况这份欠条反映的只是李某、张某与莫某某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
按照原告的理论,以后只要任何人拿了印有“水果加工场”或某一单位字样的单据,然后填上欠款数额,水果加工场和被印字样的单位就要承担责任了,这种荒谬理论怎么可能成立呢?
四、原告出具的单据存在多处矛盾,经不起推敲,明显是伪证,不应被采信。
原告出示的单据矛盾众多,不可采信。试举几例如下:
1、这些单据中有十一份标明的日期是同一日(即2003年9月2日),过秤人同为莫某某,这些单据分别是:莫某高(编号0001688),队别一队;肖(编号0004881),队别二队;欧某(编号0004880),队别二队;莫某庆(编号0004926),队别二队;宾某(编号0001579),队别七队;高某(编号0001588),队别七队;陶某(编号0001581),队别七队;荣某(编号0001583),队别七队;陶某高(编号0001589),队别七队;廖某(编号0001586),队别七队;李某弟(编号0001585),队别七队。
从上述十一张单据可看出,在2003年9月2日同一天,莫某某一人同时在一队、二队和七队收购果农的柑子。而在庭审中莫某某也承认,果农卖果子是不定时的,要在一处等着果农来卖果,且一队、二队和七队相隔数十里,路又难走,除非莫某某有分身之术,否则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做到在同一天同时在以上三个队收果子的。
2、姓名为莫某的单据,2003年9月2日编号0001688,2003年9月21日编号为0001787,9月24日编号为0001690,从这几张单据分析,莫某9月2日、9月24日的单据编号仅差两个号,即从9月2日到9月24日共20多天的日子里,两张单据之间仅间隔一个号(即一页);且9月21日的编号反而在9月24日单据编号之后,存在明显的矛盾。类似这样的矛盾在其他单据中都存在,在此就不一一列出,其证据虚假之处显而易见。
3、代理人在调查中注意到,即使是今年才出具的单据,果农拿在身上几天,就已满是皱痕,有些单据甚至字迹都不是很清了,而本案原告出示的单据在事隔二年多,却无一例外地保持完好,虽有些人为的新痕,但总体看却仍是崭新的,且没有一张模糊单据,一点也不符合常理。
4、莫某某在庭上承认,这些单据有可能写错姓名,也可能写错日期,还有可能写错数额。既然连他自己都不能保证单据上的姓名、日期和数额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又怎么能采信这样的证据呢?
5、在这些单据中,单据上所写的莫某、欧某、陶某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这些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由于以上证据存在如此众多且互相矛盾的地方,显然缺乏真实性,不应被采信,更不应据此要求水果加工场及李某承担责任。
五、代理人了解到的事实真相。
授受水果加工场和李某的委托后,代理人作了深入的调查,了解到:所谓本案三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根本就不存在,大部分原告2004年、2005年均与水果加工场仍保持正常的水果购销关系,然而却对欠货款之事只字未提,如果真有欠款,这是很不正常的事。有些原告本人也直接承认三被告并没有欠其货款,部分原告甚至连起诉一事都一无所知,完全被蒙在鼓里。希望人民法院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水果加工场及李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莫某某的行为不能代理水果加工场和李某,不应要求水果加工场和李某对原告与莫某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加工场及李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主审法官参考并恳请采纳。
代理人:嘉宸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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