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贸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嘉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扇部件及制作模具费用的承担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模具,经双方确认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并组织生产了相应部件,但被告仅向原告采购风扇部件1000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采购5万件产品分摊模具费用,而现被告只采购1000件仅分摊模具费用3000元,尚有147000元未分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人民币14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瑕疵,提供的产品前、后本体不一致,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是按特采方式接收原告1000件产品的。因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合格的产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品(前本体、后本体、马达后盖、马达固定环、LED灯罩),为原告包工包料,但材料 的特性、型号由被告指定;如原告要求变更时,需被告书面同意并交由被告或被告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变更所需费用(含检测机构费用)由原告负担。此外,模具费用由原告承担,每套模具之分摊数量为5万件,如产品正式投产1年未能采购数量达到5万件,且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时,由被告依未达比例向原告支付模具费用。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确认模具费用15万元及1年之内由被告采购5万件对模具费用进行分摊,如未分摊完,由被告按3元/套支付原告等内容。被告予以认可。2009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本体、后本体等进行了检测,被告对材质ABS707前、后本体及RC244R后本体作出的确认报告书最终结论为:“此批订单外观品质依签样样品管控,后续品质仍需改善”;对材质PC前本体为:“尺寸、实装OK、外观品质依签样样品管控,最终确认OK”;对材质ABS707马达固定环为:“结构OK、实装OK、尺寸OK、最终确认OK”。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000套,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采购相关的产品。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2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制作的模具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进行鉴定。2011年6月8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供应协议》、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部品确认报告书、支付系统专用证据及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退件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应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风扇部件,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瑕疵,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1日的几份确认报告书的最终结论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提供的产品照片、汇总表、实验报告书及客户验货报告等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了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制作的模具是否符合被告订制的要求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交双方认定的制作模具的依据3D电子数据等鉴定材料,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在一年之内未能向其采购5万件风扇部件,应按实际未采购量分摊147000元的模具费用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模具费用147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漳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淑 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晓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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