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告刘某廷贩卖毒品案一案辩护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廷,男,曾用名刘某娥,小名刘三,男,XXXX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619610216XXXX,汉族,2013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繁峙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开车途经108国道代县县城西时,从路边捡了一个黑皮包,保内装有一个方便面袋和三层白塑料袋包着的一些白色晶体、一个空烟盒(里面装有三个透明塑料袋,袋内各包着一些东西)、一台电子秤和洗漱用具及水杯。回家后,被告人将包里的洗漱用具及水杯扔掉,把白色晶体让“三小眼”看了看,“三小眼”告诉他是冰毒。
2013年9月1日,刘某某找到被告人讨债。被告人从家里把这些毒品和电子称用包装上,来到繁峙宾馆312房间,准备把这些东西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三小眼”,被繁峙县*局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重99.63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重0.057克。
2013年12月,受被告人刘某廷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询问了被告人,并复制案卷材料。
2013年12月25日,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繁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开庭审理。同年4月29日,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繁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附:辩护词、判决书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廷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廷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廷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刘某廷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特请“003”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中并不存在匿名证人证言,而本案中最关键的证人证言“特请003”为何许人也,本辩护人相信在座的任何人都不清楚,也不认识,即使是作为公诉机关的公诉人也不清楚,更不用说是决定被告人命运审判人员了;
其次,“特请003”系吸毒成瘾人员,依据《刑事特请工作规定》第十条“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重大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重大诈骗犯、吸毒成瘾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建为刑事特请”之规定,故“特请003”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根据*部印发的《刑事特请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刑事特请提供的材料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时,应当转换为已公开搜查、举报等方式获得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可以公开使用的证据”之规定,侦查机关直接利用“特请003”的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部的上述规定,故“特请003”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
虽然辨认笔录(卷宗第17页)起始位置记载侦查人员为“刘俊杰、侯芳”,但可以看出二人的名字均为“刘俊杰”一人书写,再看页尾侦查人员签字栏却只有“刘俊杰”一人签名,由此证明当时侦查人员只有一人在辨认现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三、范卫卫、刘鹏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
侦查机关为了证明由于刘鹏的催账行为才促使被告人铤而走险,同时为了与范卫卫、刘鹏二人的证人证言与“特请003”的自述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第一次讯问时曾问“你是怎么去的繁峙宾馆?”而被告人却回答:“我从我家步行去的。”可是证人范卫卫却说是其开车送去的,这明显相互矛盾,再加上“特请003”的自述材料不能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致使侦查机关的意图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支持其主张;
三、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本案的特请“003”)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俗称“警察圈套”;
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虽然“特情003”的自述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从其自述中也可以看出,“特情003”已提前与侦查机关沟通,被告人刘某廷原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在朋友“三小眼”,即“特请003”的引诱下,才出现“特请003”所叙述的被告出卖给他毒品的犯罪行为,这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对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恳请合议庭综合分析本案“特情引诱”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廷属于被引诱犯罪,属于被动犯罪,且主观恶性小。如果没有特情引诱,被告人刘某廷可能就不会实施犯罪;
2、考虑到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3、被告人刘某廷当庭自愿认罪今天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犯罪未遂;
5、被告系初犯;
6、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本案系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刘某廷有84岁的父亲需要照顾,希望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家中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在具体量刑时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
韩学伟律师
20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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