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告裴某继交通肇事案一案辩护
案情简介
裴某继,男,XXXX年3月5日生,汉族,代县磨坊乡单马道村人,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2013年2月22日20时许,裴某继驾驶晋HK37XX皮卡车由东向西回家.次日晚,裴某继之父才被告知在国道大街技术推广站门前裴某继撞伤王与艳,得知该情形后,裴某继之父立即赶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看望王与艳,并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3000元;
2013年3月19日,代县*局对裴某继作出决字[2013]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3年4月10日,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裴某继作出晋H公交决字[2013]第140923—20000606XX号《*交通管理行政处法决定书》,认定:裴某继于2013年2月22日20时0分,在代县国道大街西关段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2000元的罚款处罚;
万没想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因王与艳一家在代县系出名的难缠人物,故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与艳作出重伤的伤情鉴定,并于2013年4月27日对裴某继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逮捕。
经裴某继家属及其辩护人多方咨询,发现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存在重大错误,遂向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可能是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害怕王与艳一家纠缠,不仅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七次拒收《重新鉴定申请书》,后经辩护人力争,才收下《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却于次日即将该案移送代县人民检察院,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公诉至代县人民法院后,辩护人继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代县人民法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由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与艳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王与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而王与艳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就在鉴定机构要求其鉴定时,王与艳反悔。
2014年1月13日,代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因控辩双方各执己见,故代县人民法院要求两家鉴定机构出庭质证。在法庭上,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含糊其辞(后附:质证记录),言语闪烁,无法支持其鉴定结论。2014年 月 日,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人裴某继无罪。
判决送达后,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被告人裴某继无罪的判决。
附:辩护词、质证记录(摘要)、判决书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裴某继父亲裴文成的委托,并征得裴北继同意,我担任被告人裴某继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代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裴某继犯有交通肇事罪持有异议,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公(忻)鉴(活)字[2013]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3年2月22日晚受伤,2013年3月18日治疗终结,而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就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违反《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关于鉴定时机“损伤90日后”的规定;
其次,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法定资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工作。省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方可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部门批准登记;
正因为现在*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造成司法鉴定的混乱,2013年8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厅、山西省国家安全厅才联合印发《刑事证据审查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判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法定要件为:是否在省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中,是否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再次,《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由*部门批准登记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内部作为是否立案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通过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予以认证;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记载:“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所受损伤确已危及其生命健康,该损伤评定为重伤”,事实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并未规定“所受损伤确已危及其生命健康”即可鉴定为重伤,而是规定:“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也就是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才能构成重伤,原告人住院期间并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而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仅以“所受损伤确已危及其生命健康”为由鉴定为重伤实在是牵强附会。
(二)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2013年7月25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人体重伤鉴定关于鉴定时机“损伤90日后”的规定;
其次,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由山西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登记,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法定资质,并不是所谓的社会机构;
再次,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代县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最后,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并未指出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端之处,既然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那么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致受害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而本案被告人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受轻伤,故不应该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是我的几点辩护意见,谨请合议庭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裴北继辩护人:韩学伟
2014年1月13日
质 证 记 录
向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发问摘要:
辩护人问:鉴定人,你们对王与艳进行鉴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辩护人问:鉴定所需的检材是什么?
答:受害人本人(手指受害人);
辩护人问:病历是否也是鉴定依据?
答:肯定是。
辩护人问:请问,你们为王与艳鉴定时的条款是什么?麻烦宣读一下;
答:《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辩护人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必须伴有”是并列关系还是必须同时具备?
答:并列关系,不需要同时具备(即可鉴定为重伤)。
向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发问摘要:
辩护人问: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表现是什么?
答:昏迷、脑出血大于20ml、嗜睡等等。
辩护人问:王与艳病历记载、鉴定时是否存在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现象?
答:没有。
辩护人问:你们做鉴定时,是否为王与艳头部重新拍片?
答:没有,仍利用原来的病历、及影像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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