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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赌资案件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2: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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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杨某某之妻赵某的委托,并经被告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提出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争议较大,受理本案后,本律师连续四次会见了被告,反复研究了案情,查阅了大量文献。在此基础上,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意见》还从主观目的和手段行为的角度划分了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界限。根据上述规定和刑法原理,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准确划分抢劫和寻衅滋事行为的界限的问题。客观上,抢劫和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都包括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都可能通过实施一定的暴力、强制行为给公民造成一定人身上和财产上的危害后果,二者有时极易混淆。但是,准确划分二者界限,做到不枉不纵,不能仅从表面上作形式意义的考察,还必须由表及里、分析其内在实质,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全面的研究。我们即不能为表面现象所迷惑,更不能搞客观归罪。纵观本案,被告的行为无论是从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和实施手段分析,还是从主观方面的动机、目的来看,均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充其量与寻衅滋事行为有部分雷同之处。

首先,从本案的犯罪对象来看,仍然属于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情况。

第一,被告抢劫的对象总体上并未超出其所输赌资的范围。

被告与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公司大院打牌赌博,并非个别事件,而是一个整体,是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的行为。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下午没事就到李某某大院打牌,成为这些人热衷的休闲方式。2007年8月5日下午,被告被王某某等人(即所谓“牛旺”的一伙)很快赢了四五千元,这并非一次孤立事件,而是以往输钱事件的延伸。据被告自己讲,王某某等人似乎把打牌当作赚钱而非娱乐的手段,自己在李某某大院估计总共输了二万块钱。至于这些钱,有“所输赌资”的共性,只是时间的不同。其中,仅在同年8月3日下午,被告就输给王某某等人大约六千元钱。这一过程,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证实。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词也透露出这方面的线索,证实由这一事件已经引发了被告的不满。对于所抢金额超出赌资的范围,属于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现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仅指向被告等人赌博行为的一个片段,即8月5日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在8月5日之前被告所输赌资在控方指控的7000余元之内,应认定控诉证据不足。

第二,被告在主观上也是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的对象。

根据《意见》起草者的解释,仅以赌资为抢劫对象不构成抢劫罪,并非赌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而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认识的那样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参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卷)》第23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这一司法解释本身也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制定,是否“仅以所输赌资为限,”同样要充分研究被告对犯罪对象的心理态度。

被告殴打王某某等人后又向其叫嚣,“把我输的钱拿回来!”其要钱和殴打的对象仅仅是“套弄”自己钱财的人,不包括在场的张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等人。抢劫的财产范围也仅仅是“我输的钱”,而没有仗着自己人多势众乘混乱之机抢夺现场财物。考察被告的言行,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被告拿到钱后,根本没有细数。由于被告抢回来的钱财并非明显超出当天所输的赌资,对于要回的钱究竟是超出自己的赌资还是低于自己的赌资,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何况赌场上的输赢本来就不同于正常的经济往来清晰可查。如果作为抢劫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对象是否超出赌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抢劫超出赌资范围的危害结果发生。被告显然没有这种心理态度。反之,如果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单纯对涉案金额进行加减运算,便是客观归罪的做法。

其次,被告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不具备抢劫罪的客观特征。

第一,打人、要钱均属于被告“解气”的手段,不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在抢劫罪,侵犯人身的暴力、威胁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占有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二者之间紧密相连,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意见》明确规定抢劫罪的“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被告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先是自己动手打了王某某,但还是不解气,于是打电话叫来曹某某等人,声称:“我打牌输钱了,让人套弄了,多叫两个人来!”到达现场后,曹某某等人即问“谁啊?”然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始拳打脚踢。赵某等人在路上拦住王某某,也是不问青红皂白先将其殴打一顿。后来,直到王某某等人被打倒在地,被告才走过去开始要钱。从这一行为的过程来看,被告打人的行为始终指向王某某等人的人身,并不指向财产。只是打人得逞,解了气、逞了威风之后,被告才自己去要钱。可见,打人和要钱的行为是彼此独立的,满足了被告不同的心理需要,两者不具备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第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

被告见王某某不借给自己钱,便无理动手打人。仍不解气,便给曹某某等人打电话,称自己输钱了,叫几个人来。按照王某某等人的理解,就是和别人过去给被告帮忙。这种行为的目的,也就决定了被告一伙暴力行为的程度。从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其暴力手段总体上体现出节制性的特征,始终没有指向王某某等人的生命健康,而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曹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时赤手空拳,没有携带任何凶器,当王某某等人被打到在地后,见其已被制服,目的已经达到,被告等人就停止了打人行为。被告在要钱过程中只是随意打了孟某某几下,王某某等人出于恐惧心理自己把钱交给被告。因此,从打人行为的起因、过程看,被告的行为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是为了报复解气或者逞威风的动机无故殴打他人;其暴力的程度和结果也始终节制在这一范围之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说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后果的必然性。这种情况,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参见《最新刑法典实用丛书-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9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赵秉志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等主编。)

再次,被告不具有抢劫他人财产的动机目的。

依据刑法理论,抢劫罪属于目的犯,即不仅要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而且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同一犯罪中,犯罪的动机可以有多个,但目的只有一个。依据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区分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界限主要是看行为的动机(参见《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定罪量刑标准通解》第722页,法律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刘芳检察官等编著)。《意见》规定,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的“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体现出了强烈的情绪化色彩,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是被告的心理失去平衡的表现,体现了被告心理结构中自制力较差,逞强好胜、法制观念淡薄的特点,但其中没有贪财性动机。

具体而言,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经济条件优越,与王某某等人打牌纯粹是出于消遣。用他自己的话说“我不在乎这点钱。”其主观上没有产生贪财动机的心理依据。后来,被告认为打牌多次被“套弄”,对王某某等人已经酝酿着泄愤报复的心理需要,只是一时没有发作。8月5日下午,几个人继续打牌,在短短一个半小时内被告输了四五千元。为了避免王某某等赢了钱走人,被告向王某某借钱(被告自己身上当时还有一部分钱没用)。王某某不借,成为事件的导火索,被告终于恼羞成怒、大打出手。被告仍不解气,便给曹某某打电话说“我在李某某大院里和人打起来了,我打牌输钱了,让人套弄了,多叫两个人来!”后又在院子里声称“你们这些人光骗我,赢了我这么多钱,早就想揍你们了!”分析被告暴力行为的产生、扩大一直是受自己的消极情绪支配的,是为了恢复自己的心理平衡。王某某等人感到事态严重便一再劝解被告,而且又主动拿出三千元钱,但被告坚决不要,说:“我要你钱干么,”“我不在乎这点钱,我有的是钱,”说明被告一直没有产生贪财的动机。等打完人之后,被告心满意足,方想起向王某某等人要钱,叫嚣“把我输的钱拿出来!”拿到钱后被告数都没数。闹完事后,被告请曹某某等人吃饭,又拿出二三千块钱让他们分一分。不久,考虑到自己在李某某的公司闹了事,感到愧疚,又拿出二三千块钱请李某某在鲁能烧鹅仔吃了一顿饭,这才了结。用被告自己的话说,如果算经济帐,自己就赔本了。

分析事件的前前后后,被告的动机是通过闹事逞威风、制服对方,达到所谓解气或恢复自己心理平衡的目的,反映了被告精神的空虚和法制观念的淡薄,但这里没有非法占有或贪财的动机目的,典型属于“行为人的主要动机目的不在于侵占财物,而在于发泄私仇私怨,以武力震慑和压服对方”的情况,类似与寻衅滋事的行为。(参见《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侵犯财产罪》第9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赵秉志著。)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从主客观各方面考察,均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8月5日下午的输赢决定案件的性质,当天下午的输赢,仅仅是案件众多情节之一,是整个赌博行为中的一个片段。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本质上不是指向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虽类似于寻衅滋事,但其没有危害公共场所的秩序,基本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实际危害后果。对于案件的形成当事双方均有过错,王某某等人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到案后,被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态度比较诚恳。根据案件情况,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无罪,或者不对其判处实际的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胡春雨

200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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