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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11 08: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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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61122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堂xx村。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事务所。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0722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佳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6月在道县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暂,没有婚姻基础,感情向来不合,经常吵闹,互不理睬,最后发展到分居的地步,仿佛对方不存在似的,双方分居已逾8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道县xx堂xx村民委员会出具、经道县xx堂人民*办公室核实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朱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完美,只是原告不珍惜家庭将大量钱财在外面随意花费,竟然背着被告在外面与本县黄某生活在一起,并于2006年2月8日生育一名男孩,还上了户口。纵使这样,被告依然为原告着想,2010年9月被告拿出20万元给原告在道县寿富大道桥旁买了一宗土地,准备建房居住,又于2013年11月份拿出20万给原告开店。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1、被告从原告身上搜出的黄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黄某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2、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道县寿富大道铁路桥旁购买了土地一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邓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黄某某身份证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起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不清楚照片所示是哪里,不能证明原告再次购买了土地。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泥口湾村委会中关于原、被告已经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与原、被告所诉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黄某的身份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所证内容;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照片中没有任何说明、指示性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证内容。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结婚,并于1990年在道县xx堂人民*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因故早已遗失。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农历5月10日生育男孩早已成年成家,于1993年生育女孩,现已半工半读上自考大学,经济基本都能够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的恋爱关系了解才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来在共同生活当中关系融洽,生育一双儿女,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因此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称被告沉迷赌博,不管家庭,导致双方分居8年,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仍然一如既往的对待原告,坚持为了家庭完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路生

二0一四年四月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