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蔡某烽。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
委托代理人:徐玲益。
被告:董某芬。
被告:董某孝。
被告:任某。
原告蔡某烽为与被告董某芬、董某孝、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烽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芬、董某孝、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烽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董某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董某孝、任某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董某芬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某芬交付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芬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董祥孝、任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董某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40000元);二、被告董某孝、任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董某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款请日止的利息。
被告董某芬、董某孝、任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蔡某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芬于2012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转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由被告董某孝、任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芬于2012年2月7日已收到原告蔡某烽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鉴于被告董某芬、董某孝、任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某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芬向原告蔡某烽借款500000元以及被告董某孝、任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转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董某芬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被告董某孝、任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芬、董某孝、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蔡某烽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董某孝、任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董某芬、董某孝、任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印孟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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