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发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建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213号D单元7—3号。
法定代表人蒲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拥军、谢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道角建材厂(以下简称道角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道角村石桥。
法定代表人夏志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从容,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发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李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2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角建材厂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中发建司在承建南坪南湖商住楼工程、南坪天信工程、八公里军队办公楼、油库工程时向我厂购买页岩砖,经陆续付款后现南坪南湖商住楼工程欠我厂货款41570.15元、南坪天信工程欠12867.50元、八公里军队办公楼、油库工程欠30800元,共计欠款85237.65元。要求被告中发建司立即给付货款85237.65元、违约金2000元及出具结算单据后的月利率1.5%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发建司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建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承建以上三个工程向原告道角建材厂购买页岩砖属实。第一个工程有19000匹页岩砖不是我公司收货员签收,除此外欠款金额属实。该工程的购货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两月付清货款,原告未提供主体完工的证据,原告的起诉未达到约定的起诉条件。第二、三个工程的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在第一个合同约定之外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发建司承建南坪南湖商住楼工程时,于2002年2月22日与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签订购货合同,向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购买页岩砖。合同约定单价为0.165元/匹,供50万匹付款一次,主体完工后付一次,其余20%在主体完工后两月付清。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0元罚款,到期未付款按欠款月1.5%追加利息。合同履行后,上诉人中发建司王春红于2002年5月14日、9月29日出具收条二张,共收到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页岩砖929910匹。上诉人中发建司于2002年4月10日付款30000元、5月24日付款35000元、9 月20日付款30000元、2003年1月27日付款20000元。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称王春红出具结算单后又为上诉人中发建司供页岩砖19000匹,由徐华文、田崇斌签收,上诉人中发建司称收货人不是本公司员工,自己未收到该19000匹页岩砖。
另查明,上诉人中发建司在承建南坪天信工程、八公里军队办公楼和油库工程时,分别两次口头协议向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购买页岩砖,经陆续付款后,南坪天信工程欠原告12867.50元、八公里军队办公楼和油库工程欠30800元。
后因被上诉人道角厂向上诉人中发建司催收本案欠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收条、欠条、结算单、送货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中发建司在承建南坪南湖路商住楼工程时向原告道角建材厂购买页岩砖属实。但王春红出具结算单后供的19000匹页岩砖,原告道角建材厂无证据证明收货人系被告中发建司的员工,对此事实,本院不予主张。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供50万匹付款一次,主体完工后付一次,其余20%在主体完工后两月付清,但主体工程是否完工验收,原告道角建材厂作为建材的供应商,无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相关部门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后,相关的验收文件会送达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中发建司,而不会送达作为建材供应商的原告道角建材厂。举证责任应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形成、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大小和证据距当事人的距离等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就本案主体工程是否完工, 被告中发建司距离相关证据最近,对此事实,应由被告中发建司举证,而中发建司未举证。被告中发建司的原告起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道角建材厂不能证明被告中发建司违约,原告道角建材厂要求被告中发建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发建司的南坪天信工程、八公里军队办公楼、油库工程口头协议向原告道角建材厂购买页岩砖并已支付部分贷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购货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双方均相同,这两个工程的欠款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道角建材厂的起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发建司对这两笔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应一并支付给原告道角建材厂。为此,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道角建材厂货款82102.6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道角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发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应当举证证明,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货款给付期限已经届满,但其没有举示此证据。
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此辩称,上诉人中发建司认为主体工程是否完工应由我方举证的观点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供50万匹付款一次”,上诉人中发建司在没有达到第二个50万匹时就已支付了部份款,说明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局南岸区*消防处2004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内容为:“南岸区南湖路16号雅阁商住楼工程已于2002年11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书为南分消验字[2002]第087号”。
关于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应由谁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是诉辩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从字面上看,“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应该是什么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仅据此约定不能判别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但该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显然指向的是,作为承建方的上诉人中发建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所约定的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而工程建设合同就本案的诉辩双方来讲,只有上诉人中发建司才持有。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事实应由上诉人中发建司承担举证责任,符合程序法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二审中,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也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主体工程已完工。
上诉人中发建司在上诉中还提出,原审将三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对此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购货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双方均相同,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作法并不违法。
关于本案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及法律后果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法律事实,即一次书面合同和两次口头协议所约定的法律事实,尽管此三个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都是买卖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相同,都是诉辩双方,但仍然是内容不相同的三个法律关系。按照一事一诉的一般诉讼法则,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主张三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时,应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三个诉讼,除非同时符合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及同时符合其他诉的合并条件,方可适用诉的合并,将三案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且上诉人中发建司明确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考虑到为当事人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将三案合并审理,系程序上不严格,这也是造成上诉人中发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此种程序上的瑕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不能必然导致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中发建司在上诉中还提出了原审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问题,认为原审法院冻结了上诉人中发建司的银行帐户后,上诉人中发建司提供了财产担保要求解除冻结,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答复,亦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道角建材厂对此辩称,上诉人中发建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时,原审法院曾两次口头告知其申请手续不完善,完善手续后方可解除冻结,但其至今未完善相关手续。
关于上诉人中发建司提出的原审财产保全程序中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程序,此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上即可看出,两种程序分别规定于第一编总则和第二编审判程序中。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中发建司,不服审判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所作的判决而启动的二审程序,故上诉人中发建司提出的原审财产保全程序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审理的客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发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其他诉讼费1533元,合计4600元,由上诉人中发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代理审判员 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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