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带因合伙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带,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现住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豪、饶桥兴,广东志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锦伦,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现住东莞市沙田镇民田官村。
委托代理人黄锦珍、熊智蓉,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带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带和被上诉人高锦伦原于1992年10月与陈敬培合伙开办东莞市沙田联达塑料厂,后来陈敬培退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续经营该厂,并于199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办联达塑料厂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东莞市沙田联达塑料厂,各占50%;由被上诉人任厂长,上诉人的儿子陈广伟任会计并代上诉人参加厂内平时生产及主管业务;合伙经营过程中,任何一方(注:高锦伦、陈广伟)不得另投资搞同行业的生产分散精力,否则,作自动退股处理。此外,由于初期的厂房是双方出资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所建(两层共计建筑面积216平方米,在合伙厂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并建好新厂房后,该两层旧厂房则用作员工宿舍),因此,双方还约定了旧厂房的折旧办法以及由于合伙厂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在还没有收回投资总额之前上诉人不收租,到有利润时可按当年收入而定,如无意外,则从1995年开始交地租金。此后的1996年5月26日,该厂为购买电话和交付上诉人的地租(至1996年6月止)共支付了 150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其中的电话款约为5000元。1999年12月,被上诉人的妻子注册开办了东莞市沙田伟达塑料制品厂,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于2000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厂房分属说明》,对双方所有的厂房和土地进行了划分,沿办公室、大厂房现有的柱墩(上诉人占三间,被上诉人占两间)为界,以东的归被上诉人,以西的归上诉人(详见附图1)。还约定边线柱和砖墙不能动,凡与厂房有关的事不得计较。后被上诉人对该说明书反悔,其他合伙财产亦无法分割,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双方合伙财产包括:1、应收未收款人民币70000元; 2、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车间由东至西为30米,沿边线墙的四个柱墩和顶梁均分为五间,由南至北为18米;3、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 400平方米;4、生产设备有注塑机11台,抽气扇、电钻等一批;5、生产原材料、辅料一批;6、汽车三辆,其中五十铃厢式小伙货车一辆、租金杯小型客车一辆、旧汽车一辆;7、办公设备有电话、电脑、传真机、电视机、家具等;8、生活用品有大床、铁床等;9、职工宿舍一座二层,共216平方米,已按照协议书进行了相应的折旧。
又查明,联达塑料厂在1999年11月底、12月初已经停业。此外,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厂房分属说明》之前已经在毗连该厂东部空地的东边购买了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合股投资办联达塑料厂协议书》,东莞市沙田伟达塑料制品厂的注册资料,东莞市沙田联达塑料厂的财产清单,所购土地使用权的证书,《厂房分属说明书》,以及一、二审法院调查记录和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厂房分属说明书》是否有效,以及合伙财产如何分割。该《厂房分属说明书》由于未标示合伙厂房及土地的尺寸及全面反映厂房的用地和建筑面积,也无标示双方各应分得的厂房和土地的面积,所以,其内容约定不明确,而且从图形的表面上看,被告占有的厂房面积比原告占用的面积要多,对原告显失公平,为此,该《厂房分属说明书》应予撤销。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则上以双方各占50%的基准进行。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高锦伦与被告陈带的合伙关系。二、撤销原告、被告于2000年1月16日签订的《厂房分属说明书》。三、合伙企业沙田联达塑料厂下列财产归原告所有:1、厂房建筑面积381.5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车间东至西18M、南至北18M共324平方米,办公室57.5平方米);空地364.8平方米(其中东边空地226.5 平方米,大车间南边空地向东地段17.4米X7.65=137.2平方米,办公室西边空地1.6平方米)。2、金杯小型客车(车号粤Q-08281)、旧汽车(车号粤S-02779)、注塑机5台、抽气扇7台、卡钟1个、灭火器1个(大)、干燥机1台、压缩机1台、打料机1台、电钻1台、台钻1台、大床垫 1张、铁床24张、风扇12台、长风扇2台、旧马达5个、配色机1台、冷气机1.5匹1台、传真机1台、电视机1台、办公室内家具1套、原材料和辅料 50%.四、合伙企业沙田联达塑料厂下列财产归被告所有:1、、厂房建筑面积559.9平方米(其中北面大车间225.7平方米,洗手间23.2平方米, 南面大车间西至东12米,南至北18米共216平方米,简易配料房65平方米,空地168.9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车间西北角空地18.7平方米,南面大车间西边空地48.8平方米,南面大车间南边至西边空地11.6米X7.65米=91.5平方米,北车间西边空地5.2平方米,北车间东边空地4.7平方米。2、五十铃厢式小货车(车号粤S-17399)、注塑机6台、抽气扇8台、灭火器8个(小)、干燥机1台、介机1台、电焊机1台、压缩机1台、打料机 1台、电钻1台、台钻1台、商务通1台、大床1张、铁床24张、风扇13台、长风扇3台、旧马达5台、冷气机连水塔水泵1台、配色机1台、电话机1台、电脑1台、用水设备1套、电子磅1个、原材料和辅料50%.五、合伙企业沙田联达塑料厂的债权7万元,原、被告共同收取各占50%.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厂房分属说明书》对厂房的范围以及划分的界线约定很明确,并非不明确。一审在认定该说明书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又断定我占用的面积比被上诉人的要大,面积划分显失公平,显然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违背法定程序,在未经开庭认证的情况下,私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之外的某些财产证据作了认定,将我的私人财产列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一审将我和我的亲属持证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判给被上诉人,而将被上诉人持证使用的判给我,这种置权属状况于不顾的作法人为的造成了混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带与被上诉人高锦伦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终止合伙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厂房分属说明》是否有效,以及合伙财产如何分割。
关于双方在2000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厂房分属说明》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对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即厂房和土地先行在该说明中进行划分,虽然只是处分合伙共同财产的一个意向,但是,并不影响双方其后对其他合伙财产的分割,尽管双方后来并未就其他合伙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的协议。其次,该说明是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其中的“凡与厂房有关的事不得计较”表明双方对厂房和土地的划分是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该说明“图示 ”中的边线和边线墙是沿办公室、南面大车间的柱墩直线走向的,东属被上诉人,西归上诉人。显然,双方对厂房和土地的划分是清晰的。故此,该说明应属有效。
关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厂房分属说明》涉及的土地总面积的比较来看,上诉人所分得的西部土地总面积约为880平方米,被上诉人所分得的东部土地总面积约为600平方米,显然,根据均分的原则,上诉人所分得的土地总面积要比被上诉人的多约140平方米。对此,上诉人提出当时是考虑到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况而确定的,其一是东部现有办公室是水泥钢筋铝合窗结构达61平方米,且已经装修完好,有地柜、展览柜、热水器、冷气机;其二是被上诉人在厂房东边购买了土地,有利于其方便使用。其三是合伙厂多年来无偿使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建造员工宿舍,并未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书交付地租给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夫妻对有关面积是进行过丈量的。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只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丈量时才知道上诉人分多了几百平方米,而且,当初签订《厂房分属说明》时根本未考虑上诉人所称的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合伙厂的直接经营者,理应在签订《厂房分属说明》时知道这一面积上的差异,况且,该差异约达140平方米,而非微小的面积,可见,双方必然是考虑了其他的分割因素,而上诉人前述之几种情况,相对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而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足以使法官乃至于一般人相信其真实性。因此,双方对合伙财产中的厂房和土地的分割是合理的,原审判决以该分割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认证的情况下,私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之外的某些财产证据作了认定,将其私人财产列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合伙财产的认定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置权属状况于不顾,将其和其亲属持证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判给被上诉人,而将被上诉人持证使用的判给其的问题。由于涉讼土地使用权是双方用合伙资金购置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的分割不应当仅仅考虑目前的证照状况,而应当遵循有利于有效、使用、完整的原则,况且,双方所签的《厂房分属说明》确定东属被上诉人,西归上诉人,正是体现了上述原则。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厂房分属说明》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反悔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以该说明内容不明确和显失公平,显属欠妥,应予纠正。至于原审判决对其他合伙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2目、第四项第2目、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1目为:厂房建筑面积273.50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车间东至西12M,南至北 18M,为216平方米,办公室57.50平方米);空地面积319.90平方米(其中东部空地226.50平方米,南面大车间南边自东至西12M,自南至北7.65M,为91.80平方米,办公室西边空地1.60平方米)。如图所示。
变更第四项第1目为:厂房建筑面积667.90平方米(其中北部大车间255.7平方米,洗手间23.20平方米,南面大车间西至东18M,南至北 18M,为324平方米,简易配料房65平方米,办公室57.50平方米);空地面积215.10平方米(其中南面大车间西北角空地18.70平方米,南面大车间西边空地48.80平方米,南面大车间南边自西至东18M,自南至北7.65M,为137.70平方米, 北部大车间西边空地5.20平方米,东边空地4.70平方米)。如图所示。
三、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二项。
四、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葵
审 判 员 戴俊勇
代理审判员 李远伦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杏开
上一篇: 感恩老师演讲稿优秀范文
下一篇: 你知道“高温险”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