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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军与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9 2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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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635号

原告:连军,男,1956年8月15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一区20栋105房

委托代理人:宋小红,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97弄海怡别墅12号

法定代表人:蔡炳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惠平、丁伟晓,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军诉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 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红律师、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惠平、丁伟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经董事会决议,任命原告为其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于1998年6月 26日、8 月12日、9月30日、10月19日分五次合计汇入被告帐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50万元,后被告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合法手续亦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并于 1999年12月 28日免去原告的任职。原告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依法不成立,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 350万元、偿付该款自实际支付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778元。

被告辩称:1、原告股权受让法律关系的对应主体应是被告的股东,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协商解决;2、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委托他人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350万元,但该款项是被告股东的再投资款,与原告无涉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付款证明4份、收据1份、汇款凭证8份,证明原告汇款1,350万元之事实;2、董事会决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任职关系;3、股权转让批复,证明股权转让应当依法审核,否则不能成立;4、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受让股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书证之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股东确有股权转让并因此付款的事实;2、验资说明及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的组织形式和注资情况;3、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民事裁定书、拍卖材料、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被免职的事由;4、原告的*投资者于1998 年5月12日给原告的通知

原告质证认为:书证2、3均与本案无关;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能虚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之书证2、3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无法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书证4 来源于*,因缺乏相应的公证文书,不具备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1、被告系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投资者为英属维京群岛嘉福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美金 1,000万元,设立日期1994年10月24日

2、199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董事许彦生、赖思远口头协商,将被告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原告,但具体份额、股价均未确定。1998年3月11日,被告董事会决议,任命原告为被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1998年6月26日、 8月12日、9月30日、10月19日,原告分五次委托其他企业合计汇入被告帐户款项人民币1,35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1999年12月28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免除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任职

3、被告至今仍延续原先登记的企业性质、股权结构、公司章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汇入的款项人民币 1,350万元,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以及被告反复强调的原告受让被告股权之法律行为客观上不成立,原因在于:1、被告的企业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原告作为中国公民,受让被告之外资股权,势必改变被告的企业性质,从而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组织形式等重大事项相应变更,《*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上述重大事项变更依法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涉及上述内容的法律行为属严格要式行为,仅停留在口头形式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以口头形式受让被告股权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具体表现为:股权受让人和转让人的主体和权利义务均不确定、受让之股权比例及价格不明确、被告公司章程因此未作相应修正以及即时作出申报审批等;3、原告虽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不能以此推定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其根本症结在于该转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根本不明确且未就付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原告基于付款行为所形成的权利至今无法实现。鉴于原告以口头形式受让被告股权的法律行为不成立,被告作为被投资者,直接收受原告汇入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偿付该款实际占用期间的孳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对象应是其*投资者,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非股权争议纠纷而是基于受让股权不成立形成的返还之诉,股权受让只是原告诉称的付款动因;至于被告辩称系争款项属其*投资者对其的再投资,因被告对此并无确实证据足以证实,结合款项的实际走向,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该款实际占用期间的孳息,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济投资领域的参与者,应当具有股权合法运作的基本常识,包括采用合法的形式、途径,然客观上转让关系的双方在履行中均未依法作为,因此对于受让股权不成立之法律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被告作为被投资者,实际占用系争款项并无主观恶意,故按照民法原理的公平原则,本院决定采用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年利率计算该款实际占用期间的孳息。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军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从每笔汇款汇入被告帐户之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78元,由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屠美

代理审判员 赵慧

代理审判员 严耿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 吴一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