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昭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昭甫,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岱林乡大坝井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
负责人李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姚丹萍,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海彬,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街道办事处布一村委会新兴村。
上诉人张昭甫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8日6时25分,甘志东驾驶粤ET6769号小货车与张昭三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昭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海彬是肇事车辆粤ET6769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鲜绍均是死者张昭三的母亲,是死者张昭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鲜绍均于2002年9月29日死亡,原告张昭甫是鲜绍均的唯一继承人。2002年12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0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甘志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1580.5元予原告张昭甫,梁海彬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张昭甫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只执行了6000元。200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南法执字第772-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之后原告得知粤ET6769号小货车在被告处参投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2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由于作为参保人梁海彬怠于向被告行使该索赔权导致该案无法执行,故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梁海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梁海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2年3月18日,按照上述规定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至2004年3月18日止,而在此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已经消灭。原告在此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位行使请求权,由于保险利益已经消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梁海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昭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昭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在2003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书“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栏很明白地填写有“车辆保险金”,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当时不能得知是哪一间保险公司及投保金额,所以上诉人当时并不明确填写上被上诉人的名称,但这可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期间已通过原审法院主张过理赔权利。二、申请执行后,由于原审法院迟迟没有实现上诉人的执行请求,上诉人亦约见不到经办法官,因此,上诉人于2003年8月5日带案件材料到原审法院立案庭信访。在信访时了解到经办法官已从梁海彬处取回粤ET6769号小货车的保险单并已向有关的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协助理赔,但保险公司要求补充理赔材料,经办法官正在寻找之中。2004年1月8日,上诉人终于收到原审法院执行局从交通大队划回的6000元事故保证金,上诉人询问何时才能拿到保险金,经办法官答复过完年后才办理。之后,由于原审法院人事变动,该执行案换了经办法官,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执行被拒后,建议上诉人代位起诉被上诉人。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在2003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理赔权利。三、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核查,但后来在并未对调查情况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执行手续齐全、合法,在法定期间行使过追偿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事故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梁海彬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梁海彬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向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已消灭。也就是说,梁海彬已不能再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次债务人,其关于梁海彬的保险金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理由可以对抗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代梁海彬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由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所规定的二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故上诉人上诉提出曾在执行阶段向原审法院提出保险索赔从而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张昭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申请缓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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