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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20 08: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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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原告A为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B、C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28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原告将该款打入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账户,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4.5%计算,后二被告未归还本息。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让去部分约定利息后尚欠利息 20万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借款发纠纷时,二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有关损失。原告经催讨,二被告借故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 2013年3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C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对借款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有不同意见,1、应付利息20万元不合理,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 28日,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短短3个月时间,要求二被告支付20万元利息已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律师费8万元偏高,虽然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收费标准,但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情简单,工作量轻松,8万元的律师费按照市场行情实际收费有点偏高,在二被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更加重了经济负担;3、借款当时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宝马750轿车一辆(牌号为浙DJ2E37)交付原告作抵押,该车辆事后由当时借款的介绍人钱纪丰前来协商,将车辆折价110万元抵给原告,车辆已经转让原告,实际借款仅剩90万元。

2013 年11月4日,二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陈述被告名下的宝马750轿车一辆(牌号为浙DJ2E37),第三方钱纪丰已认可折价110万元抵偿给了(2013)绍诸商初字第2671号案件中的追偿款,对此,二被告自愿放弃庭审中关于已将该车辆折价110万元抵偿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

原告A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转帐凭证、结算协议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转帐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单位。2013年 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并达成协议,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如果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不是11月28日,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 4.5%,利率偏高,要求进行调整并重新进行计算。

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为此要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委托合同无异议,认为收费偏高。

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B、C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B、C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A将借款200万元汇给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其余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因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C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B、C尚欠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偏高,二被告要求对该项利息进行调整,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为 2012年11月30日,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也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A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A要求被告B、C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结算前的利息合理部分,并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 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C应归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20元,由被告B、C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 生 苗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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