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涛。
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为亮。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为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辉,被告严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其妻子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小时工工作。原告和被告为按小时结算工资的民事劳务关系,并且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由负责包装的主管对被告的劳务成果进行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因劳务过程中疏忽受伤,后双方签订误伤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原告处担任临时工一职。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
判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严为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确为劳动关系,有上级主管对被告进行考察,双方并非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误伤调解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原告处担任临时工一职,因工作疏忽导致货物押至脚部,同时原告也及时启动了协助就医程序,医疗机构断定为脚骨骨折,经疗养至2014年6月19日已经康复。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偿方案,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26,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资补偿9,100元,营养、交通费、陪护费等所有费用7,700元。该协议另载明: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56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误伤调解协议》、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告确在原告处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主管进行基本管理,报酬也是由原告支付。其行为构成已经基本符合了劳动关系的一般要素。根据双方确认的《误伤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对于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的工资补偿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还明确包含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条款。原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仅是临时找被告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的工作内容也并非原告处临时性的工作范畴,故对于原告关于双方系临时性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严为亮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凌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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