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楼某珍
原告:楼某光
原告:楼某义
原告:楼某英
原告:楼波某
被告:金某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某路XX号38-1号。
负责人:赵某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与被告金某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金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金某根驾驶浙DJA9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安线7KM600M诸暨市王家井千秋桥村口地方,与被害人楼志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志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志焕无责任。楼志焕因伤于当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因无法医治于2013年1月3日身亡。另查明,浙DJA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五原告作为被害人楼志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1065.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根负担。后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990.86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为20%-30%),尸体处理费等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为宜。
被告金某根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楼志焕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3天,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436.32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日死亡。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参与度和花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楼志焕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2、被鉴定人楼志焕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另查明,死者楼志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0年6月3日,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人,分别为妻子楼某珍、长子楼某光、次子楼某义、长女楼某英、次女楼波某。被告金某根驾驶的浙DJA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尚有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诸暨市王家井镇凤仪村村民委员会和诸暨市*局王家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骨灰盒收据、殡仪服务费发票、公墓基地费发票、殡葬火化费发票,因上述费用已包含在本院计算的丧葬费之中,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死者楼志焕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楼志焕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金某根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自行车驾驶人楼志焕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楼志焕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楼志焕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楼志焕年事已高,但其各脏器功能退化、并发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楼志焕死亡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楼志焕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4436.32元;(2)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5天的家属误工费符合办理丧葬事宜之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15天×109.83元/天=1647.45元;(3)护理费为33天×109.83元/天=362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20元/天=660元;(5)死亡赔偿金为34550元/年×5年=172750元,因死者楼志焕本身系被抚养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为20043.5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楼志焕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50000元。以上合计283661.66元。因被告金某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83661.66元,因此被告金某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83661.6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1元,依法减半收取2060.50元,应收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金某根负担20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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