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科普小知识2022-03-04 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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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9号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被告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调查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