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038弄11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68号1号楼1104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合作受让奉贤区柘林镇《海韵馨苑》住宅小区的开发权,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1份《排他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最迟在两个月内谈妥小区开发事项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为表示合作诚意和实力的体现,在协议签订后5天内将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到被告帐户作为项目保证金,若项目最终受让不成。被告将一次性全额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保证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二个月后,被告未谈妥转让协议,也未按约向原告退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92,925元以及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排他性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对合作开发涉案小区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内容;
2、支票存根1张、收据联4张、支票复印件(正反两面)1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
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均为事实,但项目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谈好的原因,在于项目方人员的调动以及被告没有及时跟进,如果原告有耐心的话,协议是有履行下去的可能。原告要急于收回保证金,被告可以理解,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日开始计算。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排他性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最迟在两个月内谈妥《海韵馨苑》住宅小区的所有权事宜,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为表示对该项目的诚意和自己实力的体现,将在5天内将人民币3,000,000元转到被告帐户,作为项目保证金;若项目因双方认可的原因最终受让不成。被告将一次性全额退还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嗣后,被告未在两个月内谈妥海韵馨苑小区的转让事宜,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保证金。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因利息支付问题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排他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谈妥项目转让事宜,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也应将已收的保证金及时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已付保证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谈妥项目,被告即应在2010年1月6日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未及时返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排他性协议书》;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上述保证金的相应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4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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