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XX拐卖妇女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覃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原审卷宗,并进行了细致而广泛的调查,搜集了大量新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再审申请人覃XX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现就原审材料及调查收集的证据,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本案中覃XX没有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表现。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由此可见,拐卖妇女的客观行为并非简单。覃XX作为一名农村家庭妇女,在既无他人帮忙,又无犯罪经验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实施拐卖三名即将成年的妇女的犯罪行为。同时,据卷第61页郭XX陈述:“……当时,我看上了覃X玉,我就开始与覃X玉交往,因我家与郭大财家同屋,很近,大约交往了十多天,我就征求覃X玉的意见,我说想与她结婚……”由此可见,覃XX其实在整个事情中只是充当了一个媒人的角色。如果覃X玉是被覃XX卖给郭学忠的,郭学忠根本就不需要为增进感情与覃X玉交往十多天,更不需要向其征求结婚意见。并且据卷第39页覃X玉的陈述:“……我看到跟覃XX住同一橦楼的郭学忠人还不错,就和他结婚了……”这也印证了覃X玉与郭XX的结合其实是两情相悦,如果覃X玉是被人拐卖怎么可能还有择偶的权利。与此同时,据卷76页向XX的陈述:“……我与郭XX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一次我与郭学滚吵架时,他亲口告诉我的,说我是他从覃XX手里花了柒仟多元钱买来的。”试问如果向XX是因被拐而*嫁给郭XX的,她怎么可能是与郭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得知自己被卖的事实呢?而且,覃X玉等人所嫁的对象,都与之年纪相仿且身无恶疾,完全没有收买被拐妇女的必要。综上均可证实覃XX并无拐卖他人之举,只有为人作媒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覃XX作为介绍人虽然收取的谢媒钱相对较高,但并不构成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覃XX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罪的故意。
首先,覃XX始终并未承认自己有拐卖覃X玉等人的意图。之所以为覃X玉等人介绍对象,只是希望她们能在福建安家使自己有个伴。见卷第13页覃XX供述:“回娘家后,我觉得自己一个人在福建安家很孤单,便想从娘家这边带几个女孩到我们那边(福建)去安家,我好有几个伴。”同时,据卷第38页覃X玉的陈述:“覃XX主要就是哄和骗,说我们在当地嫁人了,生活就好过了,当地的男人有钱,我们不愿意,她就威胁我们,说我们没钱了,不嫁人不行了,她没打我们,也没有采取其他暴力手段。”这说明覃XX并没有强迫覃X玉等人,覃X玉等人完全有选择嫁或不嫁的*。这也印证了覃XX只是想劝她们在此安家使自己能有个伴而并无拐卖之心。同时,本案中覃X玉等人声称是因为身无分文才*嫁人的说法明显有些牵强。覃X玉等人都年近成年,而且并非一人孤身在外,即使在身无分文,覃XX又没有为其找工作的情况下,三人也完全有能力在外自谋出路。
三、从犯罪客体来讲,也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客体。
拐卖妇女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一方面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公民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同时还侵犯了法律保护的被拐卖者的家庭关系。即拐卖妇女罪一定要有使受害人脱离家庭,骨肉离散,使其婚姻家庭关系遭到破坏的后果。即把被拐卖妇女当作商品。而作为拐卖妇女罪中的卖者为了把被拐卖的妇女当作商品,也必将严格限制被拐卖的妇女的人身*,隔断其与外界的联系。但本案并非如此。据卷第34页谭X章的证言:“1998年古历1月份,谭XX给家里写了封信,我们才知道她在福建没有工作,也没有挣到钱。当年6月份,她又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她被陈厚才和覃XX卖了。”显然,覃XX并没有严格限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隔断其与家人的联系等将其当作的商品的情节。
四、覃X玉等人被拐的认定事实存在疑点。
首先,据卷25页覃X春的证言:“2002年古历的10月份,覃X玉和郭XX就回到官店,来办结婚证,因为没有结婚证小娃儿不能上户口,在我家待了几天……”既然,覃X玉是被拐卖的且并不愿意与郭XX继续生活。那么,在其回到娘家之后为什么还要与郭领结婚证,与之确立正式的夫妻关系?即使是为给小孩上户口,但也这并非上户口的唯一途径。可见这种做法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覃X玉等人是于1997年在福建安家,且行动*,为何事隔十几年才报案维权?这也有悖常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覃XX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且认定的事实还存在诸多疑点。因此,其行为属于婚姻介绍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丁嫣
年 月 日
覃XX拐卖妇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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