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仙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美印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2号
原告乐仙株式会社(ロゼンスタ-株式会社),住所地*神奈川县川崎市川崎区宫前町11番4号。
法定代表人太田英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于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印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525号574.
法定代表人薛海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培洪、秦文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尹辉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培洪、秦文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仙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美印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印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美印公司申请原告请求保护的系争专利无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8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和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社于2004年4月7日在中国获得“电动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03340907.2.原告发现被告屈臣氏公司销售被告美印公司生产的LS-506型女用电动剃毛器,该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为同类产品,其外观与原告的上述专利在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美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LS-506型女用电动剃毛器产品,销毁用以制造该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模具和工具;被告屈臣氏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宣传、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资料,消除侵权影响;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美印公司辩称,其确实销售过型号为LS-506的女用电动剃毛器,但都是从原告的加工厂合法取得的,是原告自己的产品;虽然原告提供法庭的LS- 506女用电动剃毛器实物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但该产品不是美印公司销售的,美印公司销售的这个型号的产品外观不相同。被告美印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屈臣氏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其销售的LS-506女用电动剃毛器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系争产品系该公司从美印公司处合法取得,故被告屈臣氏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于2003年9月25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4年4月7日颁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340907.2),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3年4月7日,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004年9月29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787号的屈臣氏公司和南京西路 1038号二楼的屈臣氏公司分别购得LS-506女用电动剃毛器各1只,并取得屈臣氏公司出具的发票。经查,该产品的包装侧面下方印有美印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传真号码,产品正面及包装上均印有美印公司的商标。
原告为调查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支付查询费用计人民币237.20元,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相关文件翻译费用为人民币 2,76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支出交通费人民币69元,原告聘请的代理律师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400,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四分之一。原告还支出了在日本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相应费用226,000日元(本案中主张其中的九分之一);购买系争产品支付人民币136元(本案中主张人民币68元)。
另查明,被告美印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屈臣氏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后者提供美容工具系列产品用于销售。
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原告经公证购得的LS-506女用电动剃毛器的外观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专利年费收据、(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915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办理公证认证事务的费用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翻译费用收据、交通费用发票、律师服务费清单、发票,被告屈臣氏公司提供的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美印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海鹏的证言,该证人称:其于1996年9月至2002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负责与原告在中国的加工厂联系。上海乐仙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乐仙公司)是原告在*的代理商,其向原告购买的产品由王海鹏代表原告指令加工厂向上海乐仙公司发货,但他没有与被告美印公司发生过业务联系。原告并未授权上海乐仙公司在原告的产品上使用他人的商标进行销售。
2、余姚市奥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日威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4、原告与上海乐仙公司签订的合同(英文)1份、原告向上海乐仙公司出具的信函1份、上海乐仙公司向被告美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
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美印公司系从原告的代理商上海乐仙公司以及原告的加工厂处合法取得系争产品,不构成侵权。
5、特快专递单据(日文)1份。
6、户名为太田英司的银行存折首页复印件1份、对帐单(日文)1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份、被告员工袁智美出具的《说明》1份。
上述证据5、6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美印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且对美印公司的经营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
原告对被告美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经济往来,但该关系很快即告破裂;这些证据均不能反映LS-506女用电动剃毛器系美印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相反,系争产品上多处显示了被告美印公司的信息,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效力,均不应采信。
被告屈臣氏公司对被告美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美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2至证据4中的书证均只能用于证明原告与上海乐仙公司及另外两家加工企业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是否授权被告美印公司作为产品代理商或者直接向美印公司供货;证据5所证明的快递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产品无关;证据6不能直接证实存入该帐户的款项的发生依据。被告美印公司的证据无一能够直接证明系争产品来自原告或其加工厂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法人,但其在我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电动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3340907.2)受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两被告均确认原告经公证购买并向法庭提供的LS-506女用电动剃毛器的外观与原告的系争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但均对该公证的过程提出了质疑,认为产品实物在公证书制作过程中曾经脱离公证处控制,可能被原告掉包,并据此否认该产品实物系美印公司提供给屈臣氏公司销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形式合法,客观地记载了在被告屈臣氏公司经营场所购买系争产品的事实,系争产品实物亦是在公证处封存的状态下提交法庭,故被告虽提出疑问但未能提出反证否定《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可以认定该产品实物就是从被告屈臣氏公司购得。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美印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及电话、传真号码等识别信息,产品上也有该公司商标,足以证明其系由被告美印公司生产。被告美印公司虽然否认这一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系争产品来自原告或其加工厂,也不能证明原告授权其以美印公司的包装销售原告的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美印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美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同类产品,实施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人民币10万元损害赔偿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美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美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屈臣氏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由美印公司提供的系争产品,并以自己的名义为系争产品的零售开具销售发票,故屈臣氏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同样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屈臣氏公司知道系争商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故被告屈臣氏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以消除侵权影响,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上述宣传行为,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印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乐仙株式会社享有的“电动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3340907.2)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美印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乐仙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乐仙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乐仙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404元,被告上海美印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仙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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