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陈某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王小琴律师担任本案当事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明确
根据重庆市*局九龙坡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当事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失”。重庆市*局九龙坡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XX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
三、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96315.5元。具体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808.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据,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6元。本案原告共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元(36天*32元/天)。
(三)营养费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举示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以预防并发症。原告住院36天及医嘱建议休息 ,仅主张共计20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医嘱证明,应当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60518.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户口页,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20年,为60518.4元(20年*12%*25216元/年)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举示的户口页及《婚育情况说明》,原告母亲62岁,原告父亲65岁,均为城镇户口;且原告一人承担其父母的扶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814元/年*18年*12%(母亲)+17814元/年*15年*12%(父亲),共计70543元。
(六)后续治疗费1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4]临鉴8字第XXX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2.陈某某面部瘢痕及少量色素沉着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所以,经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4000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中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身体伤害,还给原告造成的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八)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得到支持。
(九)误工费7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4]临鉴8字第XXX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误工时限为180日左右;原告共住院3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为每月固定收入4800元。因此其误工费共计34560元(4800元/月÷30天*36天+4800元/月÷30天*180天)
(十)交通费8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834元符合法律规定。
(十一)财产损失2000元。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一部手机遗失、一部手机、一条牛仔裤、一块手表损坏手表等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提供有效的发票来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
王小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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