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因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渭河路北、青年渠东。
法定代表人:杜长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化验室主任,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国,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高青县木李镇桥家村人,住东营市黄河花园4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康友信,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新区。
上诉人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利、王志杰,被上诉人刘金国,委托代理人康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期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发票2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施工所用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水泥,每吨价格为205元,共计80吨。
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发票的解释有异议,只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购买过水泥80吨。
证据2,2005年3月7日东营市东泰管道保温有限责任公司通知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水泥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退出工地。
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施工的混凝土有问题。
证据3,录音磁带一份(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2005年2月20日的对话)。原告拟证明被告方承认水泥有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王*是公司的普通销售业务员,对产品无权进行评价。
证据4,2005年3月8日、3月19日协议书2份(复印件)。原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给临沂一建公司及滨州建筑公司的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并进行了补偿。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中也写明了施工过程中实施可能使用了地表水,再加上冬天保温不当等问题,不是单纯的赔偿协议。
证据5,不合格材料检测情况反馈单(复印件)8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与2004年11月所生产的水泥不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八份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这八份检测单没有质检站的章,看不出原告方所使用的水泥有质量问题。
证据6,2004年9月9日原告与东营市东泰管道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修缮土建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32485.61元)、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74331.11元)及 2005年4月25日东营市东泰管道保温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各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所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所施工的项目、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所建工程总的造价、拆除所用的费用及因被告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被扣罚50000元。2005年通知一份,证明扣罚了原告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均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而发生的,与本案中原告、被告质量纠纷案无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与东营市东泰管道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营市东泰防腐保温厂内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131400元。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80吨水泥,每吨205元。2005年3月3日东营市鑫友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修缮土建工程预(结)算书、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其中修缮土建工程预(结)算书主要载明:“施工单位:刘金国,工程名称砼地面拆除,工程造价32485.61元”,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主要载明:“施工单位:刘金国,工程名称砼地面新建,工程造价74331.11元”。2005年4月25日东营市东泰管道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 “刘金国施工队2004年10月至11月份在我公司施工的硬化路面和硬化场地大部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在2005年3月7日通知你施工队在2005 年4月10日前拆除后重新建好,可你施工队现在还没有返工,经我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在给你施工队支付工程时扣罚你施工队50000元”。
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王*2005年2月20 日的录音资料中王*陈述“这些水泥我给周老板说过了,就是进了一批熟料不行、不稳,牵扯到关系,当时知道熟料不行,就这一批,你正好延上了这一批,牵扯到一个领导的关系,以前考核不是那么严,是不合格,因为这个事把化验室主任一抹到底,损失太大了;现在没有事了,领导全换了,都做了承诺,再出现质量问题用户要求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东城质检站八个公司的水泥都是这批,都不行,都去找了,化验了都不行”。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的水泥有无质量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为王*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其与原告录音对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称其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2004年9月9日原告与东营市东泰管道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可以确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用于原告承包东营市东泰防腐保温厂内道路工程,因为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该批水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原告因对用该批水泥施工的不合格工程的价值及因水泥不合格而造成工程拆除的价值,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修缮土建工程预(结)算书、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因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砼地面拆除(32485.61元)与砼地面新建(74331.11元)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水泥不合格造成损失 106816.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生产的水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6816.22元。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一个人的录音证言就认定水泥产品质量有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水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约应提供符合要求的水泥,综观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一是东营市东泰管道保温有限公司通知一份,二是上诉人与临沂一建公司、滨州建筑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尤其是王*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因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不符合要求,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上诉人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因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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