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兰、王俪婷、王小红、李秋莲劳动争议一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兰,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俪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X兰,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小红,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秋莲,女,汉族,195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兰、王俪婷、王小红、李秋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30日由审判员申靖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威、许传中,被告王俪婷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兰、被告王玉兰、王小红、李秋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称王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玉兰系王林之妻、王俪婷系被告之女、王小红系被告之父、李秋莲系被告之母。原告自始至终不认识王林,未招录王林为公司员工,王林未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亦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不认识王林,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2014)五劳人仲字第76号仲裁裁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王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向王林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三、原告不向王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新招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花名册,证明王林不是大彻公司的员工;二、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王林不是大彻公司员工,大彻公司未向王林发放过工资;三、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人员配置表、刘天卫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王黎土建工程师证、黄功传监理员证,证明王林不是大彻公司员工,未参与相关监理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经昆明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登记,王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在证据一上,同时证明原告和王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证据二所列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保,王林未签订未缴纳;对证据三中《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人员配置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面出具,且未载明时间。对除刘天卫的资格证因无原件不认可以外,其余的两证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采证,但据此是否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一、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被告的直系亲属王林已经死亡,本案的主体适格;二、《电管导管预埋报验申请表》、《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基础防雷接地报验申请表》、《电器防雷接地装置隐检与平米示意图》、《避雷接地电阻测试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四层1-10/C-F轴柱、顶板电管预埋及避雷接地报验申请表》、《人员资质报验申请表》、《1-20/C轴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使用检查记录》、《云南省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通讯录》,证明被告直系亲属王林在原告负责的”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建设工程“从事专业监理工作;三、《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入院记录,患者入院告知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急诊病历、事实胃肠减压、鼻饲知情同意书、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住院证、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心电图、遗体解剖告知书,证明被告直系亲属王林2013年9月30日早上在工作地点发病,坐120急救车去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就医,于2013年10月2日凌晨死亡的事实;四、电话录音记录、视频记录,证明被告直系亲属王林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9月工资未发;五、原告仲裁阶段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类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对于其提供的原件上面“广西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报验申请表为广西公司单方制作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应该由盖有单位的行政章或者劳动证明公章,而非报验申请表,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用人单位的公章;对证据三中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急救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急救病历注明是七甸农贸市场,不能证明在施工工地,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来源不清,是何人录制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偷拍、偷录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述的桑副总、李副总、殷先生等均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同时视频资料没有显现是在原告的施工现场拍摄;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本公司提供的承包单位广西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公章不一致,仲裁时被告对此已认可,王黎是本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证据一、三、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证据一、三无法证明王林与原告之间存在联系,仅能证明王林的亲属关系及其死亡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证;对证据二中的《电管导管预埋报验申请表》、《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基础防雷接地报验申请表》、《电器防雷接地装置隐检与平米示意图》、《避雷接地电阻测试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仅有王林的签字而无原告的印章,无法证明王林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亦与证据二中加盖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明显不同,证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四层1-10/C-F轴柱、顶板电管预埋及避雷接地报验申请表》、《人员资质报验申请表》、《1-20/C轴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使用检查记录》、《云南省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通讯录》虽有王林签字及原告处印章,但均无原件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采证;对证据四,被告虽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原告对被录音对象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被录音对象系原告处员工的证据,故该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证。
结合原、被告诉讼请求、答辩、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告委派王黎作为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对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加工车间JZ7栋进行监理。被告的直系亲属王林于2013年9月30日因在七甸农贸市场旁突发疾病被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日死亡。被告认为原告与死者王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院作出(2014)五劳人仲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四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即一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应当是符合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个人(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指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庭审中双方所表述的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相关证据分析: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王林是否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是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是否按时向其发放工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林向原告提供劳动。证据二中印有原告处公章及王林签字的关键性证据并无原件支持,其余各份载明有王林签字的证据又无原告印章,且被告提交的两份载明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录音证据,被告无法提供被录音人与原告的关联关系,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亲属王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亲属王林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兰、王俪婷、王小红、李秋莲之亲属王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申靖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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