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标题】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由】劳动争议 【审结日期】2009-12-21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字号】(2009)官民一初字第3542号 【审理人员】栾雷、蔡家瑶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官民一初字第3542号
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峰、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雷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及本案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峰、张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之夫王勇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于2008年年初成立公司,因登记时王勇找不到身份证,就借用王万全的身份证来办理公司登记,公司成立之后,王勇、杨某某均作为公司股东行使相应权利,但杨某某并不是公司职工,故杨某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然而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20250元、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裁决作出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在仲裁裁决时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而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官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官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仲裁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公司成立的情况;2、股东发起人名录一份,欲证明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某及王万全,且股东各有公司的股份多少;3、由被告杨某某签字的二份书证,欲证明被告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不是公司的职工;4、股权确认协议一份,欲证明股东出资情况,其中杨某某交付给张某某的10000元实为入股资金;5、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登记卡片及出资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公司通过股东会议确认各股东所有的股份及确定公司章程,且公司地址、股东身份均有变更;6、考勤表及工资表,欲证明公司职工的考勤情况及职工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杨某某不是公司的职工;7、提交收条六份,欲证明公司职工领取工资情况;8、起诉书、传票各一份,欲证明股东王万全要求解散公司,本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之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登记卡片、股东名录均无异议;对杨某某签字的二份书证不予认可,认为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股权确认协议、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登记卡片及出资情况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考勤表、工资表、工资领取收据均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起诉书、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冉倩及被告杨某某的工作证,欲证明被告及冉倩均系公司的职工;2、提交宣传册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从前为昆明市俪祥灯具器材厂,经理为张某某;3、提交借条二份,欲证明原告欠被告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确认冉倩系公司职工,冉倩的工作证真实无异议,但被告系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被告工作证是被告私自制作的;对被告提交的宣传册与公司的登记并非同一地址,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欠的10000元并非属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入股公司的资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有杨某某签字的二份书证有争议,经当事人申请认可,本案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文字(2009)第1770号鉴定书确定签字不是杨某某亲笔书写签字的。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无异议;原告对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检材提取、鉴定的科学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登记卡片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名录、股权确认协议、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出资情况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收据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然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又未提交经财务制度审核材料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份有杨某某签字的书证,经鉴定并不是杨某某书写的,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本院传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到庭鉴定人员向本院提交相应鉴定资质证书,并对鉴定情况进行了说明及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需重新鉴定,故对云鼎鉴文字(2009)第1770号鉴定书依法予以釆信;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工作证,原告确认冉倩的是真实的,但被告的工作证属被告自己私自制作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证属被告私自仿造,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宣传册及借条二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杨某某到该公司参与管理工作,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但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出领取工资的请求。2009年6月被告杨某某离开公司后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补缴2007年11月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偿还借款10000元。经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仲裁裁决,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20250元、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仲裁确认的各项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证系原告单位发出,虽原告认为系被告利用公司股东身份自己私自制作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也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告杨某某系公司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系公司股东,并非公司的职工,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6月。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工资具体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000元,故被告的工资收入按1000元标准认定计算,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之规定,被告杨某某担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一职,工作期间未提出领取工资的请求,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工资收入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一个月,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半为:11000元(1000元/月×ll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1.5年经济补偿:1500元(1000元×1.5年)。关于被告社会保险问题,依据《*劳动》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对象是案外人社会保险机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险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杨某某12个月的工资12000元(1000元/月×12月)。
三、由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工作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
四、由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1000元×1.5个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元(其中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垫付100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700元)有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栾 雷
审 判 员:蔡家瑶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二00九年十二月廿一日
书 记 员:徐 挺
书 记 员:赖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