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赵×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绵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月×日,宋×向赵×借款30万元。后经赵×催收,宋×与赵×结息后,于2012年×月×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39××××.00元(叁拾玖万×仟×佰×拾元整),故做此条(月利息3分)。借款人宋×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10年×月×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县×园区”工程,监理单位为绵阳市××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年×月×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县×园区项目部宋×签订“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县×园区,工程由×县×园区宋×承包,工程造价15736315.00元。2010年×月×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县×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县×园区建设项目由我公司中标承建,今委托宋×同志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务。
2012年×月×日,绵阳市××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县×园区灾后重建项目,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授权宋×同志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务。
2013年×月×日,宋×向赵×出具承诺,内容为:为×园区工地周转向赵×处借款36万元,定于2013年×月×日前归还10万元元,余款在2013年×月底前还清。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宋×写的说明复印件,内容为:×园区工程项目完工后,我出差导致工作脱轨,在这以后该项目的结算,支付款项由我承担,与公司无关。(1)继续履行内部承包协议;(2)法院受理的赵×案件属于民间借贷,与公司项目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责任;(3)所有的材料费、机械费、民间借贷、欠款、欠条由本人承担。宋×认可该说明。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在×县有多处建设项目,在赵×处的借款具体用在哪个项目上,自己也说不清。
×县×园区项目现正在办理结算,宋×在二审中陈述尚有20%的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工程款甲方未拨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有20%的工程款甲方未拨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书、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于2011年×月×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所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归还主体问题。一、被告宋×在×园区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县×园区工程是由被告×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建设公司出具给×县×的委托书及× 园区的工程监理单位绵阳××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均证实被告宋×负责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务。被告宋×与被告×建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所签的协议中,被告宋×的身份均为×县×园区项目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在×县×园区工程的施工行为代表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宋×在被告×建设公司×园区工程中具体负责。
二、被告宋×在原告赵×处的借款用途问题。原告赵×借给被告宋×款时,被告宋×正在承建×园区工程。2013年×月×日被告宋×向原告赵×写的承诺中,明确注明该借款是为×园区工程周转,即此笔借款已实际用于×园区工程。而被告宋×出具的承诺书时间,正是本案在该院诉讼中。2013年×月×日被告宋×向被告×建设公司所写的说明,虽然注明原告处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其本人承担,但该说明并未否认原告处的借款实际用于×县×园区的事实。再从被告宋×在法庭上陈述对原告处的借款去向时,陈述称“借款时,其本人在×县有多处工程,具体用到哪个工地说不清了”,被告宋×也没有明确否认原告处的借款用于了×园区工地。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已实际用于×县×园区工地。
综上,虽然被告×建设公司否认,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在原告赵×处的借款30万元实际用于×县×园区工地,被告宋×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归还义务。为此,判决: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1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应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借款人系宋×,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不包含对外借款,原判认定宋×的行为代表×公司不当;原判认定宋×借款用于×园区项目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宋×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宋×,借款未直接支付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除了宋×自己的承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实际用于了×园区工程,故不应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直接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宋×承担。但鉴于出借人是基于×承诺借款用于×园区项目才将款项出借,为便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可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县×园区项目下欠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1×)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201×)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1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应付款之日”;
三、由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赵×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1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下欠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宋×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
审 判 员 于 ×
代理审判员 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
律师后语: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承包人因工程款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施工的纠纷,一审法院盲目以借贷人系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并推定该借款用于了标的工程,而将还贷主体强加给了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律师通过大量调查取证,查明了事实经过并且查阅了大量涉及建筑施工及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定,最后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上诉人请求,维护了上诉人几十万元的合法权益。
赵×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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