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标题】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制气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吕某某、昆明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结日期】2010-02-01【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字号】(2010)昆民三终字第27号【审理人员】杨宁、付立红、王政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昆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制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昆明某某制气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翁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
负责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杨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尹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宋某某,该清算组聘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吕某某、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某某某破产清算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上诉人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1、医疗费29181元、误工费13981.6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元、被赡养及抚养人生活费33200.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证据保全费1373.8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共计185556.5元;1、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驾驶力帆牌lf3100g1自卸货车,曾在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大板桥生活区由第三人吕某某承租的停车场内停过车。2008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徐某某将车辆驶进该停车场准备取后车厢门安装,在将车厢升起欲安装后车厢门时不慎触到了车身位置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导致当场昏迷。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某支付急救费280元,至2009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28145.08元。此外,医院建议原告徐某某出院后休息12周并需一人陪护;择期行右手疤痕松解术;必要时再次行右足创面植皮手术及头部缺损创面手术。原告徐某某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某2008年11月14日受伤致头、足、右手电击伤并颅骨及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原告徐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徐某某共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触电的高压电线由被告昆明供电局供电,产权方为原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3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由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再查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生活区停车场由该公司内设的生活服务公司租赁给第三人吕某某经营,租赁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后又延期至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吕某某自愿支付原告徐某某因受伤产生的费用2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付清后,不论与该事件有关的判决确认该事件其他责任方应该赔偿原告徐某某的金额是多少,双方均以该款为解决双方间因该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案,不再多退少补。第三人吕某某支付款项后,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对吕某某的任何请求,保证以后不用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向第三人吕某某提出任何主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吕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系引发触电事故的自卸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其应当较为熟悉车辆的性能及状况,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之前曾到事发停车场停过车,且该车场停车位置较多,故其亦应当清楚该停车场的基本状况。而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原告徐某某在安装后车厢门时停车位置不当,且其在将车厢升起时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车身位置上方的高压电线,最终导致发生触电事故,故原告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第三人吕某某作为租赁停车场的管理人,末尽到及时、合理的提醒及制止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昆明供电局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庭审查明其不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因此在事发时不可能对该线路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昆明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在事发时既不是产权人亦不是停车场的实际管理方,对事发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压线路产权方为原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清算后由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故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作为该线路的实际产权管理、维护方,在本案中存在管理、维护不当的情况,故依法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9081元,其中28425.08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考虑到看病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2天,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54元计算,误工142天计算为13598.54元;护理费亦按142天计算,每天50元计算为7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50元,按八级伤残计算为7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徐某某父母均已年满70周岁,故根据规定只能各赡养5年,且应由原告徐某某及其兄弟各承担50%的赡养义务,故每人每年应为2991元×30%÷2=448.65元;对子女的抚养,两个子女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和11年,且应由原告徐某某夫妻二人各承担50%抚养义务,故每人每年亦应为448.65元;原告徐某某妻子父母的赡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9年,且原告徐某某妻子有两姐妹,故承担的赡养责任应为25%,即每人每年应为224.325元,故前5年原告徐某某承担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3.25元×5年=11216.25元;第6至9年为1345.95元×4年=5383.8元;第10至11年为897.3元×2年=1794.6元;第12年为448.65元;第13至19年为224.325元×7年=1570.275元,故总计为20413.57元;证据保全费因其结论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误差较大且未被釆信,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徐某某自身也有过错,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精神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8425.0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3598.54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3.5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2537.19元,由第三人吕某某及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各承担30%,即48761.15元(其中吕某某已先支付28000元,实际吕某某应支付2076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其余40%计65014.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承担其因触电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29181元、误工费13598.54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元、被赡养及抚养人生活费32751.4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证据保全费1373.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189604.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一方面因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非法经营停车场且将此发包给无任何停车场经营管理经验的第三人吕某某经营,导致上诉人触电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因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未履行法定的检修、维护义务,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昆明供电局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费用方面,一审判决少认定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55.2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诉人应抚养女儿9年、儿子11年,父亲5年、母亲8年、岳父20年、岳母20年的标准计算,共计应为32751.46元;上诉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判决未给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定上诉人本人而未认定上诉人家属部分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答辩称:我方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事故线路在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建立之前就存在,该公司无任何证照设置停车场,并私自转租给被上诉人吕某某,一审判决我方与第三人吕某某承担责任不妥,现我方无赔偿能力。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原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2008年与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签订供电合同时已被宣布破产,无主体资格,在该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能确认产权方是原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产权方应是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可以继续履行原来法人的职责。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认为,其与原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认可原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其所签订的供电合同。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认为,其提供不出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对原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合法性异议,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从未否认其产权方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为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徐某某将其所驾车车厢升起欲安装后车厢门时不慎触到了车身位置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导致其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是因触电而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徐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引发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为原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宣布破产后,由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作为该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在其未举证证实该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徐某某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吕某某系事故停车场的管理者,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产权人亦不是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对事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某称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上诉人徐某某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84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3.57元提出异议外,其余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98.54元、护理费71q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95q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对费用提出的异议观点,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84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某对该款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釆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某共计兄弟二人,父亲徐兴贵于1932年8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为76岁,故其赡养年限为5年,赡养费为2991×5×0.3÷2=2243.25元;母亲田福荣于1936年11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为72岁,故其赡养年限为8年,赡养费为2991×8×0.3÷2=3589.2元;女儿李徐瑶于1999年9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9岁,其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费为2991×9×0.3÷2=4037.85元;儿子李*于2001年3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为7岁,其抚养年限为11年,抚养费为2991×11×0.3÷2=4935.15元;妻子之父母,上诉人徐某某虽出具了应由其赡养的公正书,但并未提交其妻子之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扶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805.45元,一审判决对该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另,关于上诉人徐某某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后已达八级伤残,故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判决对该费用未支持不妥,本院予以改正。关于上诉人徐某某诉称的证据保全费,因未被采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5.4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98.54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9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929.07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承担70%,即111250.34元,应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30%,即47678.72元,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28000元后,实际应赔偿19678.7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11250.34元;
三、由被上诉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9678.72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2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1684.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4716.32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202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 宁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 政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荆 瑛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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