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损害赔偿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河南##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路与##。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现被告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公司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漕冲市场的合肥办事处”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该地并没有设立公司办事处,其真正的主体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合肥瑶海区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该服务部是答辩人在合肥市的商业合作伙伴,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对于原告与“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发生的纠纷,原告误以为系与答辩人有关,进而错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鉴于答辩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与“铜陵市百顺快运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工伤。
首先,根据原告所述及答辩人了解的事实,“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与铜陵市百顺快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百顺快运”)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委托“百顺快运”将大理石运往铜陵市,“百顺快运”接受委托,应当属于运输合同的订立;“百顺快运”安排工人将大理石从“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的车辆转载至“百顺快运”的车辆,应当属于运输合同的前期履行;后来“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发现转运地点出错,要求“百顺快运”将大理石退回,应当属于运输合同的解除,而非雇佣关系的产生。合同解除后,“百顺快运”有义务将货物返还给“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本案正是在“百顺快运”要求员工履行其返还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
至于原告提及的100元钱和几盒烟,据答辩人了解,并非是雇佣劳务费。而是“百顺快运”老板要求“某某货物转运服务部”方面拿100元钱请工人们吃个饭,而工人继而要求增加几盒香烟。
其次,原告作为“百顺快运”正式员工,与 “百顺快运”签订有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运输合同的订立、部分履行和后期解除过程当中,原告及其同事所提供的劳动代表的只能是“百顺快运”,而不应是其他人。原告作为“百顺快运”员工在正常工作过程中遭受到的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百顺快运”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话,那么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基于以上分析,作为“百顺快运”工作人员的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百顺快运”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定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质证意见
1、证言:上午、下午矛盾,有涂改。
2、病历:不是正规病历,并且没见医院公章;
3、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入院前2小时不慎摔倒”——原告对伤情加重负有责任;受伤后,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或坐或躺在原地,而不是被扶起——背扶起加重了原告伤情。
4、司法鉴定意见:
(1)、单方委托,
(2)、鉴定材料没经质证
(3)、我方人员不在场,在场人员:薛某某 张宗慧——周本谊不在,挂名鉴定。周本谊年事高。
(4)、鉴定材料不全:只有出院记录复印件和影片两张。没有诊断证明书、加盖医院章的病历复印件、没有影片附件。
(5)、不到三个月鉴定。
5、(1)、鉴定发票:超出《安徽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中,关于“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项目的最高收费(400—800元/例)。
(2)、医药费收据:“西药费”没有显示用药清单,无法认定哪些是治疗伤情所需用药,哪些是治疗其他疾病用药;“材料费”高达13680元,具体是什么材料(内固定??)没有显示,无法认定为是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导致被告无法质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治疗费、手术费和医疗服务费属于重复收费,应当予以核减。
(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
(4)、误工费:A.以190天计算没有依据;因原告遭受的是工伤,在停工留薪应当享有正常的工资待遇,“百顺快运”停发其工资,属于侵害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百顺快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如此,便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
(5)、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任何意见,无法参照,无法确定,不应支持。
(6)、交通费:没有票据。
(7)、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
(8)、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5285元*20*10%=1057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劳动合同书:没有经过劳动部门鉴定,不能排除事后伪造,真实性无法确认。
员工工资单:属于伪造证据:(1)没有百顺快运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员工银行的工资流水账。(2)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1500元,而原告于2009年6月9号入职,当月工作最多20天,实发工资却是全勤的1500元,显属伪造。
——原告要想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可以提供*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或者提供“社保缴费清单”。
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1)营业执照超过2010年4月4日有效期已经失效,没有参加2009年和2010年度工商年检,已经失效;(2)一个违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可信赖性。
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也没有经过房管局备案,不能排除事后伪造,真实性无法认定。房屋租赁要缴纳房产税,原告应当提供房东出具的房产税发票来证明其房屋租赁事实。
——提请注意:租赁合同期间在2009年9月1日之后,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6月9日,并且显示现居住地为“漕冲花园5幢305室”——“百顺快运”还没有租到房子时,原告已经住到“漕冲花园5幢305室”?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也好,租赁合同也好,均属于事后伪造的。
房地产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雇工损害赔偿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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