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珍与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珍,女,(略)。
委托代理人梁锦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奠基,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蓬莱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同伟。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男,(略)。
上诉人吴桂珍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华、李奠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旭、高劲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9年7月21日,原告吴桂珍因颈部疼痛20多天,后一天加重,入住被告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当日晚上8时许,原告因颈部疼痛剧裂,该院即给原告肌注了100mg强痛定针,原告疼痛减轻,随后其胸部以下感觉、运动消失。因原告怀孕38周,经该院医生会诊后决定抢救胎儿,再医治原告的颈部疾病,并于同年7月22日凌晨进行破宫产术,顺利产下一活婴儿。产后,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送往广州珠江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检查报告显示“颈c4—7平面髓后侧硬脊膜外梭形占位灶,考虑血肿可能性,结合病史考虑是否与血管畸形有关。相关节段颈髓信号异常,疑有缺血水肿改变。”同年7月23日被告在其院内为原告行CT检查,CT检查报告显示“约c4位置髓外后方病变,考虑血肿可能性大”。同日,为原告做颈段脊髓造影,报告显示“第七颈椎水平硬阻,髓外后侧占位,结合CT、MRI检查,考虑血肿可能”。即拟“c4-7椎管内硬膜外占位性病变”转该院外五科于当日下午行椎管探查,c4-7椎管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病理报告为“血管畸形,破裂出血”。予以脱水、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的药物和高压氧治疗。同年7月31日脑脊液报告显示“无色透明,无凝块,潘台氏试验(+)”。同年9月3日转被告康复科进一步治疗,经一系列处理后,患者感觉、运动平面仍不下降。同年9月13日至 10月8日转入广州南方医院治疗。经治疗症状改善不明显,恢复可能性小。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因医院处理不当,造成其脊髓坏死、高位截瘫,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了顺医鉴(2001)08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根据症状、影像学及手术所见,诊断为吴桂珍第4-7颈椎椎管硬膜外血管畸形破裂出血,诊断明确,临床处理无违反医疗原则和操作规程;吴桂珍颈痛提示颈椎神经根受压,疼痛突然加剧、发生截瘫,是血管瘤破裂的表现,符合该病病程演变。脊髓软化,难以康复,是硬膜外血肿压迫颈髓所致,与肌注“强痛定”无关;由于颈段椎管内狭小,此段的血管瘤一旦发生破裂,后果严重,即使早期手术疗效也很差,致残率很高。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52645.2元。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治疗前的月工资收入及住院治疗期间所需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在广州南方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审认为,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贵任原则,本案被告只有在有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贵任。对于原告吴桂珍在被告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期间发生高位截瘫的原因,是血管瘤破裂的表现,符合该病病程演变。原告认为是被告在为其肌注“强痛定”时因打错针所诱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原告脊髓软化,难以康复,是硬膜外血肿压迫颈髓所致,与肌注“强痛定”无关;原告提出被告在为其检查病因时没有先进行腰椎穿刺即为其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在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时不到就近的顺德市中医院而选择广州南方医院,造成来回颠簸,加重了原告出血状况、延误了检查时机的主张。因进行腰椎穿刺或核磁共振检查只是医院检查病因的手段,对原告病因检查并无影响,而选择广州南方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与到顺德市中医院的路途相距并不大,且南方医院的核磁共振属进口设备,有利于对原告病因进行确诊,且对原告的病情发展变化亦无影响。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导致脊髓坏死、高位截瘫的原因,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亦明确提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有力的科学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桂珍负担。
宣判后,吴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顺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全盘采纳明显失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只有采信与否的提法,没有是否生效的提法。原判决上述认定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复函》是背道而驰的。二、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鉴会)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不可采信的。因为1.医鉴会认定1999年7月21日下午8时给上诉人肌注强痛定100mg,是在被上诉人违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依法封存注射用药残液、针管的情况下,片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来认定的,是没有客观根据的。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这一观点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没有依法封存是问题关键;而这个问题的举证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不合理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医鉴会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并未经被上诉人否认的医疗过错,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到的六点医疗过错均没有提及,更没有就这些过错是否与上诉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论证。3.医鉴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学专著中的理论相矛盾的。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形式上也不合法,既没有对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的资格进行说明,也没有各个专家的签名成盖章。5.众所周知,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是老子帮儿子作鉴定,其公正性令人质疑。三。 上诉人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贻误了手术时机,从以下各点可清楚知道本案的事实:1.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21日组织专家大会诊,单方面作出先抢救胎儿再治疗上诉人颈椎疾病的决定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侵犯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方案一错再错,无法避免地造成了上诉人高位截瘫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声称在1999年7月21日连夜组织各科专家大会诊,认为上诉人高位截瘫有肿瘤、炎症、出血几种可能,以当时胎儿有缺血、缺氧、心率下降症状为由一致认为应先抢救胎儿再治疗上诉人颈椎疾病,并自称征得上诉人及其家属同意。事实上,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所谓的专家大会诊无会诊单,无记录各专家发表的详细意见,仅由当时的主管医生就会诊意见一笔带过,这是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该会诊意见可信度因此很低。其次,即使会诊专家一致认为应先抢救胎儿后抢救母亲,这也是违反应先抢救母亲后抢救胎儿的医疗救护原则的。况且应先抢救谁也并不应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决定,而应该征求上诉人及其家属意见,决定权在上诉人及其家属而不是在被上诉人。在这点上被上诉人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未向上诉人及其家属作出书面说明并经上诉人及其家属书面明确意见。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就没有反映出当时胎儿有缺血、缺氧、心率下降。胎儿当时根本就无需抢救,被上诉人只是为先抢救胎儿的错误决定找借口。2.被上诉人在未给上诉人作腰椎穿刺及CT检查的情况下选择将上诉人送至广州珠江医院作核磁共振是一个错误的决定。违反了医疗检查应从简单到复杂、从便宜到昂贵的原则。在上诉人病情刻不容缓、分秒必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错误决定既延误了诊断,也不可避免地加重了上诉人的病情,使上诉人失去得到早期诊断、早期手术的机会;与上诉人高位截瘫没有得到及时治疗无法逆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声称去广州珠江医院作磁共振无错误可言。事实上当时的顺峰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早于1994年即已购进核磁共振。而被上诉人却毫无根据地认定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效果不佳,不顾当时上诉人的病情,在长途颠簸使病人病情进一步加重,甚至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舍近求远,却只是凭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推测,以致不可避免地加重了上诉人的病情。被上诉人代理人声称去广州跟去中西医结合医院只是花费时间多少的问题。可是,对于上诉人的病情是必须分秒必争的,可以说时间就是生命。再则,腰椎穿刺及CT检查是对上诉人疾病诊断及鉴别诊断有重要意义的手段,上诉人在当时没有核磁共振的情况下,竟然连这两项最基本的、切实可行的检查都未做。如果预先作了这两项检查,再加上珠江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结果就可能对上诉人的病情早期确诊,从珠江医院返回后于1999年7月22日就能组织对上诉人行颈椎手术。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当时系孕妇不能作腰椎穿刺,这是毫无根据的,腰椎穿刺后需平卧6小时,也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作其他检查和治疗。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后来作过腰椎穿刺,其所做的腰椎穿刺是在上诉人颈椎手术术后才做, 与术前作腰椎穿刺意义价值已截然不同。3.被上诉人因为医疗技术水平问题及对上诉人病情未予重视、不负贵任,造成上诉人颈髓压迫整整48小时,明显地贻误了手术时机,造成上诉人高位截瘫无法逆转。理由如下:脊髓压迫超过24小时,缺血缺氧造成的损害就会不可逆转。本案中就由于脊髓压迫时间过长造成了上诉人脊髓软化的不可逆的损害,因此能否及时解除脊髓压迫对病人预后起决定性的作用。退一万步讲,就算被上诉人在广州珠江医院作磁共振没错,以前的治疗也没错,但去广州珠江医院作磁共振是在1999年7月22日上午,而被上诉人却拖至7月23日才给上诉人作颈髓造影、CT检查,再拖至7月23日下午8:50才给上诉人作手术。在7月22日,从珠江医院回来后;被上诉人完全能够也完全应该给病人紧锣密鼓地进行上述检查及时手术。在上诉人提供的权威学术专著中提到,对于上诉人这种病情应争取在3—4小时内超早期手术。北京仁济医院8例病人中因为手术及时, 有7例效果良好。可见上诉人的病情如果能得到被上诉人及时、正确的治疗,是有很大机会康复的。作为公认学术权威专著中的理论是经过专家们无数次实践得出来的。因此,他们的观点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句“因人而异,不能死搬硬套”推翻。被上诉人整整拖延了48小时才给上诉人手术。这只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的医疗技术水平存在问题,对上诉人的病情未予重视,不负责任。以致明显地贻误了上诉人的手术时机,导致上诉人高位截瘫无法逆转。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属完全不懂医学知识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以是否为进口机为标准选择医院检查,影响了上诉人作出正确选择,侵犯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5.上诉人所提供的医学专著中有关“较易想到”应理解为“最先、最容易想到”。这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病情能否早期诊断、早期手术。遗憾的是由于被上诉人医生医疗水平问题再加上不负责任,未能做到及时正确判断。6.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测体重即盲目用药,不认真监护病人,直接地影响了对上诉人的医治效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医治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虽然未直接导致上诉人高位截瘫,但由于被上诉人医生医疗技术水平存在缺陷,对上诉人病情未予重视,不负责任,使上诉人颈段脊髓压迫整整4小时,导致脊髓软化,失去了早期手术机会。虽然保住了性命,但高位截瘫已无法逆转,生不如死。而一审竟然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治不存在医疗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极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桂珍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市第一民医院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而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故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中,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0日对本起医疗纠纷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根据症状、影像学及手术所见,诊断为吴桂珍第4-7颈椎椎管硬膜外血管畸形破裂出血,诊断明确,临床处理无违反医疗原则和操作规程;吴桂珍颈痛提示颈椎神经根受压,疼痛突然加剧、发生截瘫,是血管瘤破裂的表现,符合该病病程演变。脊髓软化,难以康复,是硬膜外血肿压迫颈髓所致,与肌注“强痛定”无关;由于颈段椎管内狭小,此段的血管瘤一旦发生破裂,后果严重,即使早期手术疗效也很差,致残率很高。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尽管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是本案中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该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故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本起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同时该鉴定也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有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等过错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极大的过错,并列举了很多事实和一些医学专著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但上诉人的这种认识和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是相矛盾的,两相比较,本院无疑应采信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个人的主张不能直接成为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和认为应负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