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标题】原告龚BB等十人与被告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由】劳动争议 【审结日期】2010-12-10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字号】(2010)澂民一初字第98号【审理人员】马利亚、洪林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机构】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澂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暨被告李aa。
原告暨被告龚bb。
原告暨被告康cc。
原告暨被告张dd。
原告暨被告赵ee。
原告暨被告耿ff。
原告暨被告马g。
原告暨被告沈hh。
原告暨被告孙ii。
原告暨被告张jj。
诉讼代表人龚bb。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鸣镝,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暨原告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l,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n,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bb等十人与被告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k冶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龚bb等十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两案后,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院决定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同时以2010年2月9日先立案的(2010)澂民一初字第98号为判案案号,2010年5月25日立案的(2010)澂民一初字259号的案号予以撤销。2010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kk冶炼公司申请追加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m冶金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kk冶炼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通知mm冶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本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报批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2010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龚bb等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镝、kk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龚bb等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镝、kk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mm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bb等十人称,龚bb等十人于1992年10月至2006年8月先后进入kk冶炼公司工作,与kk冶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9月13日,龚bb等十人在原云南kk冶钢(集团)驷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驷方冶炼公司)制液车间浸出岗工作时,由于吸入砷化氢、锑化氢气体,造成职工集体中毒。其中耿ff等几名劳动者在集体中毒事件发生前就因慢性中毒进行过治疗,集体中毒事件发生后原驷方冶炼公司将龚bb等十人送到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龚bb等十人分别患职业性轻度砷化氢中毒、职业性轻度锑化氢中毒、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心脏病,中毒情况十分严重。2009年1月15日,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龚bb等十人的损伤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kk冶炼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相关赔偿,但原驷方冶炼公司仅为龚bb等十人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未依法作出任何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龚bb等十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龚bb等十人向澂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澂江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龚bb等十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kk冶炼公司支付李aa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612元;支付张d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用共计人民币29864.98元;支付龚b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64元;支付康cc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777.90元;支付赵ee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26元;支付耿ff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064.72元;支付马g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13元;支付沈hh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03.76元;支付孙ii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13元;支付张jj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475.63元。二、由kk冶炼公司分别赔偿龚bb等十人后期冶疗费人民币50000元。三、确认龚bb等十人进入公司的起始时间及平均工资,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计算kk冶炼公司应支付给龚bb等十人约失业保险金经济赔偿、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由kk冶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澂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政策规定为龚bb等十人补缴养老保险。庭审中,龚bb等十人要求与kk冶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kk冶炼公司将应向社保部门为龚bb等十人补缴的养老保险直接支付给龚bb等十人。另龚bb等十人分别称其工作起始时间和月平均工资分别为:李aa工作起始时间为1993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张dd工作起始时间为1992年10月12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龚bb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赵ee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康cc工作起始时间为1996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900元;耿ff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月平均工资为900元;马g工作起始时间为1995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沈hh工作起始时间为1998年5月20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孙ii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张jj工作起始时间为1996年5月25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
kk冶炼公司称,一、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kk冶炼公司也未对龚bb等十人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况且龚bb等十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kk冶炼公司工作过;二、原驷方冶炼公司是mm冶金公司租赁kk冶炼公司的场地而成立的公司,龚bb等十人是否与原驷方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原驷方冶炼公司清楚。如龚bb等十人与原驷方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赔偿也应根据“谁雇佣谁负责”的原则,应由mm冶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述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龚bb等十人对kk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
mm冶金公司称,一、2006年8月18日,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mm冶金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mm冶金公司承租kk冶炼公司经营。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根据kk冶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kk冶炼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在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kk冶炼公司的控股股东,故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处分kk冶炼公司的经营权,后mm冶金公司找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聘用陈涛管理新成立的原驷方冶炼公司。陈涛仅是mm冶金公司委托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代理人,并不是履行该合同的代理人,因此,陈涛经营管理原驷方冶炼公司与mm冶金公司无关。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陈涛个人与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而非mm冶金公司。综上,《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也未实际履行。二、mm冶金公司没有参加劳动仲裁程序,法院直接追加mm冶金公司参加诉讼,有违劳动仲裁程序的前置原则,剥夺了mm冶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应诉权。另龚bb等十人在诉讼中除主张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外,还主张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龚bb等十人进入公司的起始时间及平均工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三、根据龚bb等十人提供的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证实龚bb等十人与原驷方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现kk冶炼公司承继了原驷方冶炼公司的权利义务,故kk冶炼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现kk冶炼公司申请追加mm冶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龚bb等十人在同一时间只可能与同一公司产生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所以不应该出现多个责任主体,故龚bb等十人发生中毒后产生的后果应由kk冶炼公司承担,与mm冶金公司无关。四、中毒事件发生后,原驷方冶炼公司已为龚bb等十人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交通费等费用,现龚bb等十人仍主张上述费用及后期冶疗费50000元均无法律依据;另龚bb等十人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才委托玉溪市天平司法所对后期冶疗费做鉴定,且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也不符合规定。关于失业保险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是龚bb等十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龚bb等十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均不应支持。
龚bb等十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十份,证实李aa的病情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重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重度锑化氢中毒,3、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肾病,4、职业性急性中度中毒性肝病”;龚bb、张jj、耿ff的病情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轻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轻度锑化氢中毒”;康cc、张dd的病情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轻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轻度锑化氢中毒,3、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4、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赵ee的病情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轻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轻度锑化氢中毒,3、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心脏病”;孙ii、沈hh、马g的病情诊断为:“1、未检出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2、未检出职业性急性锑化氢中毒”。
二、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十份,证实龚bb等十人的损伤均构成工伤。
三、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玉劳鉴[2009]第76号通知,证实龚bb等十人的伤情均不达级。
四、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两份,证实耿ff在2008年4月20日至23日间,该院两次下达病危通知书;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一份,证实赵ee在2008年9月15日时病情危重。
五、kk冶炼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公司名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2004年10月8日,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宝中冶炼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云南kk冶钢(集团)宝中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驷方冶炼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云南kk冶钢(集团)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
六、澂江环污案所涉工伤赔偿费用相关计算标准及具体计算结果,证实龚bb等十人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七、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份,证实2010年2月12日,张dd等六人到该司法鉴定所做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为:张dd的损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人民币约2600元;康cc的后期治疗费约为3200元;张jj的后期治疗费约为4400元;李aa的后期治疗费约为4900元;耿ff的后期治疗费约为2800元;龚bb的后期治疗费约为3200元。
八、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六份,证实张dd、康cc、张jj、李aa、耿ff、龚bb分别支付鉴定费330元。
九、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的相关规定,证实龚bb等十人每隔1-2年需要鉴定一次。
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三份,证实张dd于1995年5月与左所冶炼厂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张dd、康cc与云南澄江县冶钢(集团)宝中冶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工作证四份,证实张dd、康cc、张jj、沈hh在云南澄江县冶钢(集团)宝中冶炼公司工作过。
十二、龚bb提供的澂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及医疗费收据七份,证实龚bb于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因“脑供血不足、砷中毒复发”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33.89元;张jj提供的玉溪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云南省肿瘤医院、澂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张jj于2008年8月7日至8日在玉溪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3.10元、2008年9月9日在云南省肿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2.53元、2010年2月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9.32元;沈hh提供的澂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澂江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实沈hh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9.16元,2009年6月14日在澂江县中医院冶疗,支付医疗费141.60元;李aa提供的澂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实李aa于2010年2月22日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2.32元;张dd提供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昆华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澂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张dd于2009年1月4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3.88元,并购买药品481.50元,2010年2月22日,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9.32元;耿ff提供的澂江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十三份,证实耿ff因中毒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在澂江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1890.84元;康cc提供的澂江县万海乡卫生所的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三份、澂江县中医院及澂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各一份,证实康cc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8月间在澂江县万海乡卫生所、澂江县人医院、澂江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46.02元;耿ff、龚bb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5份,证实耿ff、龚bb因冶病,支付交通费251元。
十三、法院依龚bb等十人的申请向澂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kk冶炼公司的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实2009年3月31日,云南kk冶钢(集团)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
十四、康cc、张dd、张jj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澂江县支行的活期储蓄存折各一份及本院依龚bb等十人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澂江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澂江支行调取的澂江县化工冶炼厂代发工资表一份(共33页),证实康cc、张dd、张jj分别于1996年7月13日、1996年5月9日、1996年9月12日在该行开户领取澂江县化工冶炼厂支付给其的工资;2001年5至8月期间,康cc、张dd、张jj、赵ee、沈hh、孙ii在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应领取的工资由中国银行澂江县支行代发;龚bb的工资于2003年3月由该行代发,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kk冶炼公司对龚bb等十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十三号证据无异议。对一号、二号、三号、四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上述四份证据均不能反映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与kk冶炼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五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龚bb等十人的职业病是在原驷方冶炼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该损害后果应由原驷方冶炼公司承担,与kk冶炼公司无关。六号、九号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七号、八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龚bb等六人经劳动部门对其工伤作出认定后未进行医治,故对鉴定机构评估的后期治疗费及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十号、十一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龚bb等十人所要证实与kk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异议。对十二号证据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因龚bb等十人未提供病情证明证实医治与砷中毒有关的病情,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系治疗砷中毒产生的由法院认定。对十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龚bb等十人在kk冶炼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
mm冶金公司对龚bb等十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五号、十三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一号、二号、三号、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mm冶金公司不是中毒事件的当事方,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六号、九号证据不予认可。七号、八号证据系龚bb等六人单方申请,且在劳动能力鉴定满一年后的时间才作出的鉴定和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错误,故不予认可。对十号、十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mm冶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十二号证据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是否是治疗中毒引起的疾病,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佐证,mm冶金公司不予认可。对十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龚bb等十人在kk冶炼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
kk冶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实2006年8月18日,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mm冶金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将kk冶炼公司、产品专利、商标使用权出租给mm冶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因此,在mm冶金公司租赁kk冶炼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中毒事件造成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二、澂劳仲裁(2009)第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该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kk冶炼公司不应向龚bb等十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kk冶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龚bb等十人质证后认为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kk冶炼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并不影响kk冶炼公司承担责任。二号证据龚bb等十人和kk冶炼公司均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mm冶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kk冶炼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将kk冶炼公司出租给他人。对二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mm冶金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mm冶金公司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mm冶金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实陈涛只是作为mm冶金公司的签约代表。
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证实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驷方冶炼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终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同时约定由原驷方冶炼公司承担自2006年8月8日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期间所发生的对内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税费及法律责任。
三、收条、收据共33份,证实9.13集体中毒事件发生后,龚云超等十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原驷方冶炼公司支付。
四、9.13工伤病人工资费用赔付结算表一份,证实原驷方冶炼公司已支付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住院期间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分别为4830元、4543元、1616元、5184元、4772元、4030元、7740元。
五、9.13工伤病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工资结算表一份,证实原驷方冶炼公司已支付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工资各2080元。
mm冶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龚bb等十人质证后认为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租仅只是kk冶炼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并不影响kk冶炼公司承担责任。对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影响劳动者主张权利。三号证据无异议。四、五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kk冶炼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号、四号、五号证据无异议。对一号、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两证据不能证实mm冶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龚bb等十人提交的五号、十号、十一号、十三号、十四号证据,kk冶炼公司、mm冶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号、九号仅是赔偿标准和法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号、二号、三号、四号证据,kk冶炼公司、mm冶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上述四份证据均与龚bb等十人中毒受伤有关,且kk冶炼公司、mm冶金公司对龚bb等十人在9.13中毒事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七号、八号证据,kk冶炼公司、mm冶金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本院对七号、八号证据予以采信。十二号证据,kk冶炼公司、mm冶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医疗费均系龚bb等十人治疗中毒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kk冶炼公司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龚bb等十人及mm冶金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对mm冶金公司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龚bb等十人、kk冶炼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号、五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均认可收到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四号、五号证据予以釆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3日,龚bb等十人在原驷方冶炼公司制液车间浸出岗工作时,由于吸入砷化氢、锑化氢气体,造成职工集体中毒。集体中毒事件发生后,原驷方冶炼公司将龚bb等十人送到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龚bb等十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由原驷方冶炼公司支付。龚bb等十人中毒后的损伤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确定:李aa病情经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重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重度锑化氢中毒,3、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肾病,4、职业性急性中度中毒性肝病”;龚bb、张jj、耿ff的病情经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轻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轻度锑化氢中毒”;康cc、张dd的病情经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轻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轻度锑化氢中毒,3、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4、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赵ee的病情经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轻度砷化氢中毒,2、职业性急性轻度锑化氢中毒,3、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心脏病”;孙ii、沈hh、马莉的病情经诊断为:“1、未检出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2、未检出职业性急性锑化氢中毒”。2009年1月15日,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龚bb等十人的损伤应认定为工伤,龚bb等十人的伤情均不达级。2010年2月12日,张dd、康cc、张jj、李aa、耿ff、龚bb到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后期治疗费做评估,经该鉴定所评估为:张dd、康cc、张jj、李aa、耿ff、龚bb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综合评估分别约为人民币2600元、3200元、4400元、4900元、2800元、3200元,各支付鉴定费330元。
另张jj、耿ff、赵ee、沈hh在2008年9月13日集体砷中毒以前,就因中毒致病。其中张jj因中毒于2008年8月7日至8日在玉溪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3.1元,2008年9月9日在云南省肿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2.53元,2010年2月因复查病情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9.32元,上述费用共计1031.85元;耿ff因中毒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在澂江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2242.44元。沈hh因中毒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在澂江县人民医院冶疗,支付医疗费449.16元,2009年6月14日在澂江县中医院冶疗,支付医疗费141.60元,上述费用共计590.76元。龚bb于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因脑供血不足、砷中毒复发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33.89元。李aa于2010年2月22日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2.32元。张dd于2009年1月4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3.88元,并购买药品481.50元,上述费用共计735.38元。2010年2月22日,张dd在澂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9.32元。康cc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8月间在澂江县万海乡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315.9元。
在龚bb等十人在集体中毒住院期间,原驷方冶炼公司向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支付住院期间及从出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及交通费等费用。其中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分别领取4830元、4543元、4616元、5184元、4772元、4030元、7740元。另原驷方冶炼公司还向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支付过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的工资各2080元。
康cc、张dd、张jj分别于1996年7月13日、1996年5月9日、1996年9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澂江县支行开户领取澂江县化工冶炼厂向其支付的工资。2001年5月至8月期间,张jj、康cc、赵ee、孙ii、沈hh、张dd在kk冶炼公司工作应领取的工资由中国银行澂江县支行代发。2003年3月,龚bb在中国银行澂江县支行开户,领取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澂江县支行向其代发的工资。
张dd于1995年5月与左所冶炼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一年。2005年1月1日,张dd、康cc与澂江县冶钢(集团)宝中冶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登记成立,后该公司出租给他人经营。2004年10月8日,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宝中冶炼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云南kk冶钢(集团)宝中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驷方冶炼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云南kk冶钢(集团)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
2006年8月18日,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mm冶金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澂江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将kk冶炼公司、产品专利、商标使用权出租给mm冶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2006年10月23日,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kk冶钢(集团)驷方冶炼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驷方冶炼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驷方冶炼公司以库存为42.5吨的锌锭抵偿所欠云南澂江冶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50万元,由原驷方冶炼公司承担自2006年8月8日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期间所发生的对内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税费及法律责任。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原驷方冶炼公司和mm冶金公司不再享有租赁企业的任何权利,该租赁企业对外所做的任何经济和其他业务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签约人自行负责,原驷方冶炼公司和mm冶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2009年11月,龚bb等十人向澂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15日,澂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澂劳仲裁(2009)第7号裁决,栽决:一、驳回龚bb等十人要求kk冶炼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123715元的请求。对张dd、沈hh、张jj、龚bb、康cc请求的门诊购药费、住院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二、驳回龚bb等十人要求kk冶炼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人均50000元的请求;三、由kk冶炼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龚bb等十人支付失业保险金共计3312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8849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75853元;四、由kk冶炼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澂江县社会保障局按政策规定为龚bb等十人补缴养老保险,补缴时间自龚bb等十人进入kk冶炼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止。单位缴费部分共计231146.25元由kk冶炼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39214.42元由龚bb等十人承担;五、同意龚bb等十人提出与kk冶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kk冶炼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与龚bb等十人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六、kk冶炼公司请求追加mm冶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政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龚bb等十人和kk冶炼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院于201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kk冶炼公司与被告龚bb等十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bb等十人与被告kk冶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5月6日,kk冶炼公司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中院管辖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kk冶炼公司对龚bb等十人的起诉,并以原告龚bb等十人与被告kk冶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需待kk冶炼公司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申请对原告龚bb等十人与被告kk冶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止诉讼。经本案审查,kk冶炼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裁定准许kk冶炼公司撤回起诉,同时裁定对原告龚bb等十人与被告kk冶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止诉讼。kk冶炼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澂劳仲字第7号裁决中部分裁决属于中院管辖,其余仲裁事项属劳动争议应由本院管辖。同年5月25日,kk冶炼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原告龚bb等十人与被告kk冶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止的事由消除,恢复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龚bb等十人的工作时间应如何起算;二、工伤赔偿是否能与劳动争议并案处理;三、龚bb等十人因工伤损害产生的后果应由谁承担,龚bb等十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四、工伤赔偿费用的确定及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费用如何确定;五、用人单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能直接支付给龚bb等十人。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将逐一进行评述: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笫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已履行了劳动义务,就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首先龚bb等十人系符合劳动条件的成年人,kk冶炼公司系我国境内的企业,故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龚bb等十人的工作由kk冶炼公司负责安排,受其管理,kk冶炼公司按龚bb等十人付出的劳动给付相应的报酬,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澂江县支行、中国银行澂江县支行为kk冶炼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证实,龚bb等十人在kk冶炼公司工作,并领取该公司支付的工资,故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特征符合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龚bb等十人工作年限的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是龚bb等十人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由用人单位即kk冶炼公司负举证责任,但kk冶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龚bb等十人的劳动年限,故由kk冶炼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对于kk冶炼公司法人名称如何改变,龚bb等十人的工作年限确定为龚bb等十人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龚bb等十人的工作起始时间、月平均工资以龚bb等十人主张的为准。即龚bb等十人的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000元;李aa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张dd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2年10月12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龚bb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3月,月平均为1000元;赵ee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康cc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900元;耿ff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月平均工资为900元;马g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沈hh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5月20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孙ii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1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张jj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5月25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龚bb等十人的工伤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的一部分,龚bb等十人的工伤损害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一)关于龚bb等十人在因工伤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案中,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kk冶炼公司出租给mm冶金公司经营期间,龚bb等十人仍在mm冶金公司成立的原驷方冶炼公司工作,龚bb等十人虽未与mm冶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mm冶金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对龚bb等十人在原驷方冶炼公司工作期间中毒造成的工伤损害,应与kk冶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mm冶金公司辩解,云南澂江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及云南kk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驷方冶炼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的相对性原则,该两份协议仅能拘束协议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mm冶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mm冶金公司还辩称,其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剥夺了其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应诉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栽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以直接判决mm冶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mm冶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龚bb等十人要求与kk冶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因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龚bb等十人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只应由kk冶炼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就只能由该企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龚bb等十人在工作期间因中毒事故而造成的损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kk冶炼公司、mm冶金公司没有为龚bb等十人办理工伤保险,龚bb等十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权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kk冶炼公司及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mm冶金公司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发生集体中毒时,龚bb等十人在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交通费,因原驷方冶炼公司已支付,故对龚bb等十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张jj、耿ff、沈hh、龚bb、李aa、张dd、康cc还治疗与中毒有关的疾病,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现张jj、耿ff、沈hh、龚bb、李aa、张dd、康cc要求kk冶炼公司赔偿其自行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张jj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为准即1031.85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准即44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即330元,张jj的上述费用为5761.85元;耿ff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即122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8年(耿ff住院发生在2008年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计算,即15元/天×70%×26天=27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准即28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即330元,耿ff的上述费用共计12945.44元;沈hh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为准即590.76元;龚bb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即51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9年(龚bb住院发生在2009年)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计算,即50元/天×70%×l0天=3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准即32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即330元,龚bb的上述费用合计9113.89元;李aa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即282.32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准即49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即330元,李aa的上述费用共计5512.32元;张dd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即1004.70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准即26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即330元,张dd的上述费用共计3934.70元;康cc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即1315.90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准即32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即330元,康cc的上述费用共计4845.90元。对于龚bb等十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驷方冶炼公司已为龚bb等十人支付,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龚bb等十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虽原驷方冶炼公司已为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支付住院期间和从出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8止共计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张jj、耿ff、赵ee、张dd、龚bb、康cc、李aa均因中毒影响其劳动,故对上述七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以12个月计算,扣除原驷方冶炼公司已支付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外,张jj、张dd、龚bb、李aa剩余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分别为1000元/月×6个月=6000元;赵ee、康cc、耿ff剩余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分别为900元/月×6个月=5400元;对于马g、沈hh、孙ii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本院依照马g、沈hh、孙ii三人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以三人主张的900元为准,停工留薪期间以三人主张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故马g、沈hh、孙ii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均为900/月÷30天×20天=600元。
对于龚bb等十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龚bb等十人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以龚bb等十人主张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李aa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17个月=17000元;张dd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18个月=18000元;龚bb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8个月=8000元;赵ee的经济补偿金为900元/月×5个月=4500元;康cc的经济补偿金为900元/月×14个月=12600元;耿ff的经济补偿金为900元/月×4个月=3600元;马g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5个月=5000元;沈hh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12个月=12000元;孙ii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9个月=9000元;张jj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14个月=14000元;
对于龚bb等十人要求kk冶炼公司赔偿每人50000元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五,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龚bb等十人在kk冶炼公司工作期间,kk冶炼公司未给龚bb等十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kk冶炼公司应承担为龚bb等十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责任。参保时间以龚bb等十人进入kk冶炼公司工作之时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时即2010年2月,按龚bb等十人的实际工作年限,由kk冶炼公司为龚bb等十人到社保部门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诉讼中,龚bb等十人主张由kk冶炼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也属逃避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此做法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故对龚bb等十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龚bb等十人在集体中毒事件中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bb等十人与kk冶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造成失业,因kk冶炼公司未为龚bb等十人缴纳失业保险,且补缴龚bb等十人的失业保险已不能实现,致龚bb等十人失业后不能得到社会救助。因此,给龚bb等十人造成的失业损失应当由kk冶炼公司予以支付。具体支付的标准,本院将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2009年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云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2009年云南省失业保险金三类地区的发放标准确定360元/月予以计算。具体确定为:李aa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24个月=8640元;张dd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24个月=8640元;龚bb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18个月=6480元;赵ee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l2个月=4320元;康cc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24个月=8640元;耿ff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12个月=4320元;马g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24个月=8640元;孙ii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24个月=8640元;沈hh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24个月=8640元;张jj的失业保险金为:360元/月×24个月=864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干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aa、龚bb、康cc、张dd、赵ee、耿ff、马g、沈hh、孙ii、张jj与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李aa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512.32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aa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4640元;
三、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张jj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761.85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jj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1640元;
四、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耿ff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345.44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耿ff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20元;
五、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龚bb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113.89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龚bb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480元;
六、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张dd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934.70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dd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5640元;
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康cc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245.90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康cc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5640元;
八、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赵ee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5400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ee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820元;
九、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沈hh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90.76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hh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640元;
十、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孙ii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600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ii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640元;
十一、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马g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600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g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2640元;
十二、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为李aa、龚bb、康cc、张dd、赵ee、耿ff、马g、沈hh、孙ii、张jj到澂江县社会保障局补缴养老保险费,参保时间从龚bb等十人进入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缴费基数及单位与个人的缴费比例按国家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驳回李aa、龚bb、康cc、张dd、赵ee、耿ff、马g、沈hh、孙ii、张jj要求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支付每人后期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云南kk冶钢集团冶炼有限公司、云南mm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马利亚
审 判 员:洪 林
人民陪审员:田庆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马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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