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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金拆借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14 13: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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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琴,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某宏,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匀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红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企业资金拆借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7日,红某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为支持某华公司将都匀开发区38亩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启动,红某公司为某华公司提供周转启动资金1500万元,周转时间从2006年1月10日至3月10日止,在周转时间到期前某华公司将该笔资金归还红某公司,红某公司向某华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200万元;2.若周转期延迟至2006年3月20日,某华公司向红某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增加100万元;3.红某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资金划人某华公司帐户时,某华公司对都匀开发区38亩地的权益无条件成为红某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资金的担保物;4.红某公司为某华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资金划人某华公司帐户,某华公司原由贵州众维公司担保提供的1000万元担保的贷款融资资格和权益转给红某公司。同月11日,红某公司按约向某华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该款某华公司至今未归还红某公司。2006年4月25日,红某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1.某华公司提供都匀开发区38亩土地的全部手续给红某公司,由红某公司以某华公司名义向有关银行或个人争取3000万元的土地开发项目融资借款。融资款3000 万元得到当日,某华公司先期偿还红某公司1500万元后,再偿还1000万元给红某公司,剩余500万元暂留某华公司帐上作为红某公司借给某华公司都匀房开项目启动资金;2.某华公司都匀房开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支付1000万元给红某公司。(按前述1、 2条,某华公司应向红某公司支付 4000万元)3.合作协议书中第1、 2条约定的300万元资金占用费,包括在某华公司应向红某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资金之内。4.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某华公司提供办理土地借款的全部手续给红某公司。若红某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前不能办理3000万元融资借款,红某公司即将相关土地手续退回某华公司,由某华公司自行融资。若由某华公司自行融资,则某华公司仍应执行本补充协议1、2、3条中确定的某华公司付红某公司4000万元的义务。同年4月 28日,某华公司将[匀开国用(2006)第02号]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给红某公司用于融资借款,因融资未果,红某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将土地使用权证退回某华公司。

红某公司经多次催款无着,即于2006年9月19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华公司立即返还1500万元人民币及其资金占用费(暂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为895050元),合计15895050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某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某公司与某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包含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和委托融资贷款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红某公司仅就其中的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某华公司返还借款,对委托融资贷款法律关系未作主张,本案故对委托融资贷款关系不作审理。红某公司与某华公司之间拆借1500万元的行为,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拆借资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拆借资金的行为以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有关拆借资金的约定无效。依据《*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某华公司应自该院确认红某公司向某华公司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时起,返还1500万元给红某公司。鉴于某华公司占用红某公司1500万元期间,给红某公司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且某华公司使用该1500万元也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效益,故某华公司除应返还红某公司1500万元借款外,还应从收到该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红某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综上,红某公司主张某华公司返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华公司所提还款条件未成就,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由某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红某公司1500万元和支付红某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9485.25元,诉讼保全费79995.25元,共计169480.50元,由某华公司负担某华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某华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二)某华公司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即红某公司的诉讼条件未成就。本案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个还款协议,是对合作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当事人双方的还款事宜亦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解决。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某华公司欠红某公司的借款只有在某华公司融资到位后归还或在今后土地开发项目的收益中分期归还。现某华公司向红某公司偿还借款的“借款获得当日”的条件还未成就。红某公司在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讼条件未成就。(三)原判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属于企业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有关拆借资金的约定无效。既是如此,原判某华公司向红某公司支付利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四)既然本案拆借资金行为无效,无效后果又是由双方的共同行为所致,那么,负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对无效后果承担责任。原判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均由某华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红某公司辩称:(一)原判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性质、效力的认定以及对其相关事宜的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借款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早已到期。红某公司帮助某华公司融资借款的目的,是促成某华公司早日履行其还款义务。从委托法律关系出发,委托事项成功与否,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除非受委托人有特别承诺。而红某公司从未承诺过将贷款成功作为某华公司还款的条件。该补充协议仅仅设定了融资贷款4000万元成功后,对这4000万元资金的几步安排。其实质是基于贷款成功的一种假设条件而作出的安排。因贷款未成功,这种基于假设条件下的安排意见也就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故从补充协议中得不出某华公司所称的还款条件不成就的结论。某华公司称“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并不充分。(二)因原判当事人双方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均为无效,由此从协议的内容来讨论还款期限,已经没有意义。此时的还款义务已经不是根据合同来确定,而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确定。(三)红某公司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来起诉,而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这一诉讼请求和原判,并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红某公司不是专门以放贷获利的公司,为了帮助解决某华公司的资金困难,应邀为其提供临时性的资金帮助。从严格的民事行为自主的法律原则来讲,这种约定并不违法。但基于我国严格管制金融秩序的出发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红某公司对原判表示理解。基于此,如果不判决某华公司适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即会造成某华公司无偿占用他人资金。尤其在某华公司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还会造成拖欠时间越长其受益越大的严重不公平局面。因此,原判某华公司补偿红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并无不妥。(四)红某公司纯粹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理应由某华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从其主要内容看,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性质。尽管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鉴于我国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禁止企业间相互资金拆借,故,根据我国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和本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中有关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补充协议是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形下签订的,其本质属于还款协议性质。就其约定的内容而言,无论是委托融资,还是自行融资,均不过是用以帮助债务人筹钱偿还债权人欠款的两种不同办法,其根本目的是解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欠款的问题。其中债权人并未承诺将融资贷款成功作为债务人偿还欠款的附加条件。故在融资未成功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偿还欠款。何况,本案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企业间借贷为主要内容,其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也应返还债权人融资款。上诉人某华公司主张本案还款条件不成就,债权人红某公司诉讼条件也未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红某公司在请求某华公司偿还欠款的同时,一并请求其支付该项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鉴于某华公司已实际占用红某公司的资金,并由此获得了相应利益,以及某华公司在受益的同时仍不按期偿还欠款,损害债权人红某公司合法权益等情况,原判某华公司补偿红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另外,某华公司通过融资,确实解决了资金困难,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其作为受益者明知企业间借贷为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而仍为之,行为发生后又以此主张无效而旨在减轻自己的责任,其主张不能为法律所支持。故本着公平原则,原判某华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85.25元,诉讼保全费79995.25元,共计169480.5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5.25元,由上诉人都匀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小青

审判员 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 王闯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妹

承办人 叶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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