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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电镀设备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1-09-17 02: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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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东莞市虎门设备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东莞市长安电镀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A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A向原审法院诉称:李某、蔡某在张某开设的长安电镀厂(下称电镀厂)三楼合伙经营电镀加工业务,并以电镀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李某、蔡某开办的“电镀厂”与A有业务往来。A为“电镀厂”提供电镀设备,并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31日及2011年5月3日向李某、蔡某交付了价值分别为297774元、1560元、300元及95000元的货物。前三笔加工费已付清,但最后一笔加工费95000元经A多次催讨,尚欠74634元未付。李某、蔡某合伙经营“电镀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同意李某、蔡某以电镀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应与李某、蔡某承担连带责任。A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向A支付货款74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26元);2.蔡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李某、蔡某、张某负担。

原审庭审中,A要求将起诉状的事实部分“前三笔加工费已付清,但最后一笔加工费95000元经A多次催讨,尚欠74634元未付”变更为“李某、蔡某仅支付了320000元,尚欠74634元未付。”

李某、蔡某向原审法院辩称:1.A与李某、蔡某签订的合同金额是95000元,李某、蔡某已支付了40000元,李某、蔡某尚欠加工费55000元,而不是A主张的欠款74634元。2.本案纠纷是由于A拒不接受加工费及A故意捣毁李某、蔡某生产设备引起的,A应承担相应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

张某向原审法院辩称:李某、蔡某与张某各自经营,各自承担经营风险,A与李某、蔡某之间的纠纷与张某无关,张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设备厂(下称设备厂)的经营者。张某是个体工商户电镀厂登记的经营者。张某主张案外人何某是电镀厂的实际经营者,A明确放弃向何某主张权利。李某、蔡某委托A定作电镀设备。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31日、2011年5月3日,李某、蔡某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了设备厂提供的价值297774元、1560元、300元、95000元的电镀设备。送货单客户栏记载“电镀蔡老板”或“蔡老板”。A与李某、蔡某没有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

关于上述四笔加工费的付款情况。李某、蔡某主张:20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31日发生的三笔加工费已付清,不能提供该三笔加工费已付清的相关证据,该三笔加工费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已支付了2011年5月3日发生的加工费40000元,尚欠A55000元。李某、蔡某提交了两张由A出具的收据,主张该两张收据所载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1年5月3日发生的加工费。一张收据显示A于2011年4月22日收取了2011年5月3日电镀设备的订金30000元,一张收据显示A于2011年11月2日收取了设备款10000元。A主张,20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31日发生的加工费合计299634元,该三笔加工费李某、蔡某仅支付了280000元,尚欠19634元,李某、蔡某在2011年11月2日向A支付的设备款10000元是偿还该三笔加工费,因该三笔加工费还有9634元未付,A与李某、蔡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李某、蔡某于2011年5月3日用于支付2011年5月31日电镀设备的订金部分抵扣李某、蔡某未支付的该三笔加工费余款。A另主张,根据李某、蔡某的答辩意见,李某、蔡某不确认双方曾达成以2011年5月31日电镀设备的订金抵扣2011年之前发生的三笔加工费的协议,故A将起诉状中关于在2011年前发生的三笔加工费已付清的陈述变更为该三笔加工费没有付清。

李某、蔡某曾在2012年1月9日要求向A付款10000元,但该款最终没有支付。李某、蔡某主张是A以付款额低为由拒绝收款。A则主张2012年1月9日当日没有收取10000元是因为李某、蔡某称A可过两天再收款,可A其后向李某、蔡某催款,李某、蔡某拒绝支付。

电镀厂与李某、蔡某经营的场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工业区的同一栋厂房,该栋厂房的楼顶有悬挂“电镀厂”的招牌,电镀厂在一楼,李某、蔡某经营的场所在三楼。李某、蔡某经营的场所由蔡某于2010年4月1日向电镀厂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镀厂将“电镀厂厂房部分面积”租赁给蔡某经营,电镀厂按进价提供酸类原料给蔡某;电镀厂将该面积租给蔡某使用,蔡某必须在生产许可范围内生产,且必须遵守国家环保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电镀原材料,还得遵守本地污水处理站的规定,如不得使用防染盐,茶籽粉等污染较重的原材料,不得乱放乱排和混排污水;蔡某在租赁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如果发生生产责任事故由蔡某自行负责;电镀生产所用的剧毒品,由电镀厂统一申请购买和保管,但剧毒品仓库使用*局联网报警,每年付费,蔡某理应分担,因此电镀厂向蔡某收取费用1000元/年,氰化物按进货单价加其他附加费用收取。李某、蔡某提交的2012年1月五车间蔡先生水电房租等记录表显示,电镀厂向蔡某收取了包括水费、电费、税费、管理费、电梯维护费等费用。李某、蔡某、张某确认,因蔡某、李某经营的厂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厂房的税费、管理费等均是由电镀厂以电镀厂的名义向有关机关代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A是个体工商户设备厂的经营者,依法享有设备厂的对外债权。A为李某、蔡某提供了394634元的电镀设备,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某、蔡某欠付A的加工费金额;二、李某、蔡某与电镀厂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其一,关于20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31日发生的加工费合计299634元有无付清的问题。1.李某、蔡某主张已付清该三笔加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某、蔡某应对付清该三笔加工费承担举证责任。李某、蔡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清该三笔加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蔡某没有付清该三笔加工费。2.A确认李某、蔡某就该三笔加工费已经支付了2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A主张李某、蔡某在2011年11月2日支付的10000元是用于偿付该三笔加工费,因该三笔加工费及之后于2011年5月3日发生的加工费均没有付清,现有证据没有显示交易双方存在特殊约定,A主张该笔付款是用于偿付之前所欠款项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对A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4.虽A在起诉状中陈述该三笔加工费已经付清,但A其后变更了陈述。因A是根据李某、蔡某的答辩意见而变更陈述,A变更陈述的解释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A推翻了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即A没有确认李某、蔡某已付清该三笔加工费。综上,李某、蔡某尚欠该三笔加工费9634元(299634元-280000元-10000元)没有支付。其二,就2011年5月3日发生的加工费95000元,现有证据显示李某、蔡某支付了30000元,尚欠65000元没有支付。综上,李某、蔡某尚欠A加工费74634元(9634元+65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一,李某、蔡某经营的电镀厂房的税费、管理费等均是由电镀厂以电镀厂的名义向有关机关代为缴纳。其二,电镀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电镀,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必须领证后才能经营。根据蔡某与电镀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蔡某、李某向电镀厂租赁的厂房为“电镀厂厂房”,李某、蔡某用于电镀的原材料及剧毒品均由电镀厂购买及保管,电镀厂并向李某、蔡某收取管理费,蔡某、李某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环保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电镀原材料,不得乱排、混排污水,产生生产责任事故由蔡某、李某自行承担。据此,电镀厂明知电镀属于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项目,在其取得电镀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将其“电镀厂厂房”租赁给未取得电镀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李某、蔡某开展电镀生产经营。其三,李某、蔡某确认在对外交易中有以电镀厂的名义对外交易。电镀厂与李某、蔡某的经营场所均在同一栋厂房,该栋厂房的外层楼顶悬挂“业兴”的招牌,除了电镀厂与李某、蔡某的经营场所在不同楼层外,该栋厂房没有任何区分电镀厂与李某、蔡某生产经营场所的标示。综上三点,虽然李某、蔡某与电镀厂存有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租赁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从事电镀生产经营行业的准入特点、电镀厂对其与李某、蔡某生产经营场所不作任何区分、电镀厂以电镀厂的名义为李某、蔡某代缴税费、管理费的行为等,均可以推断出电镀厂允许李某、蔡某使用其取得的电镀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相关证照。因此,除租赁合同关系外,电镀厂与李某、蔡某还存有挂靠经营关系。

因A与李某、蔡某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李某、蔡某应自收取加工成果的同时支付加工费。李某、蔡某至今未付清加工费,构成了违约,A要求李某、蔡某支付加工费74634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主张李某、蔡某主张的发生在20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31日的三笔加工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李某、蔡某于2011年11月2日就该三笔加工费偿付了10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蔡某的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该三笔加工费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2日重新计算。A于2012年6月4日起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蔡某主张该三笔加工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另,李某、蔡某未在收取加工成果的同时支付加工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A要求李某、蔡某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蔡某主张A拒绝接受李某、蔡某在2012年1月9日的付款10000元,A对此予以否认,因该10000元确实没有支付,且李某、蔡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A拒绝接受付款,故原审法院对李某、蔡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李某、蔡某以A拒绝接受该10000元付款为由抗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电镀厂允许李某、蔡某使用电镀厂取得的电镀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相关证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与李某、蔡某存有挂靠经营关系,故电镀厂应就李某、蔡某欠付A的上述加工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向A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张某是电镀厂登记的经营者,电镀厂就本案向A承担的相关债务由张某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某、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A支付加工费74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张某对李某、蔡某欠付的上述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向A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8元,由李某、蔡某、张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A已经自认李某、蔡某付清前三笔货款,合同义务履行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免除。二、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显示,A的诉讼代理人并未否认2011年4月22日收到3万元设备款和2011年11月2日收到的1万元设备款是第四笔合同款的款项,而是主张这4万元的设备款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用于优先抵扣前三笔尚未付清的加工款。A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第四笔合同设备款4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优先用于冲抵前三笔货款。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李某、蔡某没有保留前三笔合同款收据是在已付清合同设备款项且合同履行完成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前提下发生的,且A在随后发生的诉讼中明确了李某、蔡某已付清前三笔货款,故原审法院剥夺了李某、蔡某在一审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依法所享有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四、李某、蔡某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是A拒绝接受第四笔合同款,而非李某、蔡某不付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蔡某仅需支付A加工费55000元,并无需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2.改判张某无需对A加工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A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或事实和理由,由于李某、蔡某当庭答辩,不承认冲抵货款的事实,A变更事实和理由,但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变。李某、蔡某所欠74634元中包含了前三笔交易中未支付的余款9634元和第四笔交易中未支付的余款65000元,A之所以会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前三笔货款已付清是基于对李某、蔡某的信赖。二、李某、蔡某已于原审庭审中确认与A产生四笔交易,李某、蔡某主张已付清2010年三笔款项,但其一直未举证证明已付清该三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李某、蔡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蔡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李某、蔡某对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蔡某拖欠A加工费的数额。李某、蔡某与A均确认双方共发生四笔交易,A在原审起诉时称前三笔加工费已付清,但在李某、蔡某庭审答辩后,A针对李某、蔡某的答辩,当庭变更陈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A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某、蔡某拖欠加工费的事实。李某、蔡某主张已付清前三笔加工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蔡某尚欠A加工费共计74634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蔡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李某、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审 判 员  覃

代理审判员  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