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金港盛世华庭6栋11E。组织机构代码:75860393-X。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武洪,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公司作为出租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主要内容包括:租赁物为粤B*****、粤B*****挂车辆,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5743.4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融资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24期。车头、车架融资及费用融资明细为:融资贷款429900元(车头总价353000元+车架总价99900元+冻柜68000元+水刹费2000元+发电机18200元-首付款130000元)、风险金23569元、律师费400元、抵押费550元、还款保证金20000元(供完车款后可退),交强险费用13156元、商业险费用47121元、GPS费用3300元,共计519196元;承租人应就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延迟利息;承租人在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后,承租人应有权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可以帮助承租人购买社保,由承租人支付费用;融资管理费每月1000元,每月10号交清;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同日,**受领了前述车辆,支付了首付款130000元。**公司为**垫付的费用有交强险费用13156元、商业险费用47121元、GPS费用3300元。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粤B*****对账单》显示:1、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公司应支付**的运费每月分别为:13000元、19500元、19500元、23000元、19500元、19500元、0元、0元、13000元、19500元、13000元、6500元、13500元、33000元、0元、6500元、6500元、6000元、31000元、6000元;2012年6月**公司应支付给**的保险理赔款922元;2012年10月、2013年1-3月,**公司分别收取**交的欠款15000元、8000元、12550元;以上运费、保险理赔款、交纳欠款合计304792元。2、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每月应当支付的挂靠费为1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公司为**垫付的社保费合计为12778.08元,2011年7月**公司代垫办理营运证费用200元,2011年8月**公司代垫人身意外险345元、打冷扣款1000元,2011年9月高温扣款1000元、代垫装挡泥板费用400元,2012年2月**公司代垫二级维护费200元,2012年5月**公司代垫事故修理费1272元,2012年6月**公司代垫人身意外险700元,2012年8月**公司代垫二级维护费200元;2011年7月、2011年10月、2013年1月,**公司支付给**的出车费分别为9000元、10000元、31000元,以上管理费、**公司代垫费用、扣款、出车费合计88095.08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和**双方确认,**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接收车辆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1、**向**公司支付计至2013年2月止拖欠的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本金312788.68元,以及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延迟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暂计2000元);2、确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支付未到期的租金102973.88元(共四期),以及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承担**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4、**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未到期的租金”为“已到期的租金”,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
**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返还**车辆物剩余价值480948元(按租赁物总价541100元和2012第12号令规定的15年使用年限计算折旧20个月);2、**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按20个月计算);3、**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放弃第二项反诉请求,并将第三项反诉请求中的总金额相应地变更为580948元。2013年10月23日,**明确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返还购车款4340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公司对涉案车辆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挂靠经营合同。**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租金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供车款。**放弃第二项反诉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总金额相应地变更为580948元,并在2013年10月23日明确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返还购车款434050元,该院予以准许。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接收车辆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约核算。**应当支付**公司代垫交强险费用、代垫商业险费用、代垫GPS费用、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粤B*****对账单记载的**公司挂靠费、代垫费用、扣款、出车费合计151672.08元(13156+47121+3300+88095.08)。**公司主张**还应支付首付款、供车款、一汽保证金利息及新增手续费、风险金、抵押费及迟延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已实际收回车辆,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实际使用粤B*****、粤B*****挂车辆、冻柜、水刹、发电机等获取收益应当向**公司支付使用费,考虑到车辆、冻柜等的购买价值、车辆购买时办理银行贷款的成本费用、车辆新旧程度、使用时间以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供车款的情况,该院酌定**每月支付10000元的使用费,故**共应向**公司支付使用费206300元(10000(20+19/30)]。鉴于**已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返还供车款,故该院认为无须再对涉案车辆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公司应当返还**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10日,**支付**公司的首付款、保险理赔款、交纳欠款及**公司应当支付给**的运费合计为434972元(130000+304792)。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对涉案车辆具有经营权益,故其反诉主张**公司以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律师费用3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两相抵销,**公司还应向**支付款项76999.92元(434972-151672.08-206300)。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76999.9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4元,由**公司承担4636元,**承担428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已预交,**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公司多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008元,该院予以退回。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承担,**已向该院交纳该费用。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未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定于2013年5月13日,**并未出庭,**公司要求进行缺席审理未获支持。2、未依法给予举证期。2013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2013年10月23日**变更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未给予**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3、未对争议车辆进行评估。**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正式的书面评估申请书,2013年9月30日通过摇珠选定了专业的评估机构,但原审法院未对车辆进行评估。4、原审法院的判决越出了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公司诉讼请求主要是主张租金欠款、延迟利息及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所提反诉诉讼请求主要是主张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不涉及车辆使用费。但原审法院自行酌定车辆使用费,曲解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了双方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涉案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至起诉时已实际履行了20个月,**基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过车辆租金等费用。2013年3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2月底尚欠**公司本金303140.16元。原审法院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履行、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车况、当事人违约情况及责任划分等未能查明,对于车辆价值评估和使用费未经评估而自行估价。涉案车辆系经**申请,由**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公司为**向**财务有限公司代垫代还融资本金、高额利息,还有每月624.81元的新增利息和手续费,**公司的利息成本和财务担保费用成本己接近每月10000元。原审法院未评估车辆剩余价值,自行酌定涉案车辆的月使用费为10000元,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错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是有前提的,即按评估价格回购车辆,但原审法院未将这一前提完整记录,一审第三次开庭后的2013年10月23日,**公司对这一观点又进行了说明。在判项表述上,原审法院在未支持**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逻辑上也存在问题。
**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基于合同已在2013年3月10日解除的客观事实而作出部分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4日,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公司作为承租人,**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为**公司提供4314236.42元的租赁本金款项,用于购买包括涉案车辆的18台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财务有限公司,但为便于承租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将承租人**公司登记为所有权人。同时,**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将上述18台车辆抵押给**财务有限公司。此外,**于2011年6月20日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为**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项下融资额中的478307.50元提供保证担保。
在二审调查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车辆牵引车粤B*****以及挂车粤B*****的车载GPS定位情况。由于该公司仅能保存三个月的记录,故其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三个月期间的记录。该记录显示,牵引车粤B*****在2014年2月7日时的里程为307758.40公里,在2014年4月17日时的里程为329893.60公里。对于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公司称,因其收到涉案车辆后,该车一直停在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年检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其支付,且**之前还欠付租金,遂偶尔使用一下涉案车辆。**则称,车辆交付时,行驶的总里程约为24万公里,之后增加的里程,均应为**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其将车辆交给**公司时车辆里程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财务有限公司,为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登记于**公司名下。双方同时又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财务有限公司,**又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由**为**公司与涉案车辆相关的融资额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为**公司;其次,**公司没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不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公司根据**的选择购买后提供给**使用;再次,**公司向**收取的租金,实际上是其向**财务有限公司借款的本息,同时,其还向**收取挂靠费用。综上,本案实际上是**公司以融资租赁名义向**财务有限公司借款购买车辆,**公司利用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以及其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条件,通过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再将该车辆以分期买卖的形式、交由**挂靠在**公司名下实际使用,由**实际负担**公司应向**财务有限公司履行的偿还借款本金、息费等义务,并向**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用。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分期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是如果解除,双方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首先,**公司在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确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其次,双方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已经明确上述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向**公司交回车辆时已经解除;再次,**公司在诉讼中陈述代**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保管、为维护而偶尔使用,但从本院调取的涉案车辆的车载GPS定位情况看,涉案车辆在收回后有记录记载的69天里行程22135.20公里,日均行程320.80公里,月平均行驶9600公里以上,可见**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投入使用。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事实上于2013年3月10日解除。
关于双方各自的责任问题。合同解除后,**应当将车辆返还**公司,**公司应当向**支付应付运费和返还已付购车款,但可以主张车辆由**占有期间使用费用、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应当由**承担的费用。上述各项费用除了车辆使用费外,其他均有双方约定或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原审法院酌定车辆的月使用费为10000元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酌定使用费标准时,综合考虑了车辆、冻柜等的购买价值、车辆购买时办理银行贷款的成本费用、车辆新旧程度、使用时间以及**未按时付款等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公司主张其各项成本超过了10000元,一方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其核算方法是以合同未解除、车辆所有权在合同到期后转移至**为前提的,但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且涉案车辆已由其经营使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维持原审法院对于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综上,原审法院经核算上述各项费用,认定**公司还应当向**支付76999.92元,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原审法院一审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本案之前已经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已经就事实充分举证、质证,在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公司也表示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程序瑕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价值未予评估、判项超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涉案车辆已经返还给**公司、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一并进行处理,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8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拓
审判员 陈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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