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诉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8号
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住所地*东京都千代田区二番町11番地5.
法定代表人加藤忠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诉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1年1月16日获得了由*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7106409.原告按时缴纳了每年的专利年费。现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尚公司)生产、销售的饮料产品之容器与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极为相似,后得知该饮料容器为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台尚公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饮料容器的产品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在《广州日报》、《南方周末》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其是按照案外人台尚公司的订购要求并使用从日本进口的设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经比对,被告产品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之技术特征有很大差异,故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9006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2002年9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饮料容器”专利,并且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仍是有效的;
2、“天天吸果冻”销售发票和实物照片2张,以证明在市场上可以购买到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果冻袋的产品;
3、案外人台尚公司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果冻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对于其当庭提交之证据材料,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逾期提交之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对于证据材料2,被告指出发票载明的客户是原告的代理人,对于该代理人是作为证人出庭还是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被告提出异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其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但由于被告对本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不持异议,且结合原告已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在诉讼期间系争专利权曾处于无效审查程序等情况,本院对系争专利权的有效性可予确认:“天天吸果冻”销售发票所证明的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来源,而原告委托代理人以购买商品的方式取证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87年8月20日向*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1991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87 1 06409.X.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讼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8.现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有7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液体容器包括: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b)一个液体输送装置,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运装置包括:1)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权利要求3为:“一种液体容器包括:a)一个由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所说的主体有前、后表面;以及b)一个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的液体输送装置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送装置包括1)一个位于所说的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连接段的上方,液体容器还包括一个从所说的连接段向所说的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导管带有多个槽缝,它们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内侧并邻近所说的开口。”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请求仅依据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02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喜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购买了“天天吸果冻”,果冻袋上标明“制造商: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果冻袋是由被告销售给台尚公司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日期为2002年1月29日。至于被控侵权果冻袋是否由被告生产一节,被告只当庭认可其是接受委托进行加工承揽。
经比对,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特征中包含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被控侵权果冻袋有1个与连接段相连并伸入主容器体内的延伸段,此延伸段由两部分构成,上段近1cm长且开有4个竖向槽缝,下段系横截面为十字形的杆。
本院认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果冻袋上标明之字样和以被告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案外人台尚公司系果冻制造商,其使用的果冻袋来源于被告。被告虽辩称其是接受委托进行加工承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解意见并未否定被告生产、销售了涉讼果冻袋的事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涉讼果冻袋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特征包含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依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表述,该专利发明点在于“饮料容器”的导管在靠近主容器体内上部开口处至少开有一个孔眼。被控侵权果冻袋的结构中有1个在主容器体里面并与连接段相连的延伸段,该延伸段虽由两部分构成,但其上段所开的4个槽缝亦紧邻于主容器体的开口。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导管的形状及伸入主容器体内的长度,而前述被控侵权果冻袋的延伸段及其上端的槽缝与系争专利中的导管及其上方的孔眼在所要达到的功能目的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上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符合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综上分析,涉讼果冻袋具备原告“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生产、销售涉讼果冻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赔礼道歉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可能占据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的部分市场份额,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不涉及原告的商业信誉,故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享有的专利号为87 1 06409.X“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负担人民币6,754.50元,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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