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保险赔偿责任
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全责”的受害人,同样也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所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以下是本律师代理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司机,起诉无事故责任一方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追索“交强险”赔偿的案件。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我的当事人(原告)始终胜诉,获得赔偿122000元。
下面是本律师书写的部份法律文书,供访客们赏阅。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覃文贝,男,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中国**保险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答辩人现依法作出以下答辩: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共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的18万元左右,答辩人愿意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答辩人是有理有据的,是完全正确的。
二、上诉人提出只赔偿11000元的观点,是对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制定和实施的时间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前,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基本法理原则,本案应当优先实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它实施之前,并与其有冲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部分条款已经不再实用。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本不能等同于我们国家的“法律”,它的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拟。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交通安全法的第76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和有意曲解,上诉人提出改判,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代理人:覃文贝
20**年**月**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的结果。本律师的委托人(答辩人)获得胜诉,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