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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诉昆明市翠湖公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23: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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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苏云安,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陶建福,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长江,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翠湖公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翠湖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联、杜克武,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翠湖公园(以下简称“翠湖公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建福、王长江,被告翠湖公园的诉讼代理人何联、杜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云安公司申请对被告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及被告翠湖公园和原告云安公司于2000年12月 3日签订的《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上载明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同年 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云安公司以及被告翠湖公园对《司法技术鉴定书》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徐芃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安公司起诉称:根据其与被告翠湖公园的约定,从1999年1月8日到2001年底,原告云安公司先后承建了被告翠湖公园的办公楼、厕所、柱廊工程、九龙池棋牌室工程、被告翠湖公园的配电室工程等。原告云安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交付了所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相应结算。根据约定,被告翠湖公园在2001年底就应该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但被告翠湖公园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翠湖公园:一、支付工程款本金1172892.47元;二、被告翠湖公园向原告云安公司支付200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按照每日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支付200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翠湖公园答辩称:一、原告云安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不实,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3169390.02元,原告云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工程欠款予以确认;二、原告云安公司要求被告翠湖公园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云安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云安公司就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昆明市西山云安建筑经营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1999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昆明市园林局108号《工程结算审批意见》及该工程相关结算资料;3、昆明市园林局107号《工程结算审批意见》及该工程相关结算资料;4、《补充协议》;5、被告翠湖公园南门边湖潭栏杆砼基座《建筑工程决算书》;6、被告翠湖公园零星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7、消毒生石灰工程《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欲证明双方就被告翠湖公园的办公室、围栏、排水、水电、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工程施工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云安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也已进行了工程结算。

第二组:1、原告云安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翠湖公园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工程施工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已对原告云安公司施工的被告翠湖公园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及结算的工程价款。

第三组:1、原告云安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审核书》及该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3、附属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4、附属工程《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欲证明原、被告翠湖公园就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的施工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翠湖公园应向原告云安公司支付办公室运土及钢管搭排架工程款的金额。

第四组:《2004年7月12日被告翠湖公园和云安建筑公司对已付云安建筑公司工程款核对清单》,欲证明原告云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第五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云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组:1、《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2、《企业历次变更情况》,欲证明昆明市西山云安建筑经营公司和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

经质证,被告翠湖公园对证据材料第一组中的昆明市西山云安建筑经营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1999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园林局108号《工程结算审批意见》及该工程相关结算资料、昆明市园林局107号《工程结算审批意见》及该工程相关结算资料、被告翠湖公园南门边湖潭栏杆砼基座《建筑工程决算书》、被告翠湖公园零星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只有原告云安公司的签章,没有被告翠湖公园的印鉴,故不予认可,对消毒生石灰工程《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不予认可,孙家新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翠湖公园。对证据材料第二组中的原告云安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翠湖公园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第三组原告云安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审核书》及该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是被告翠湖公园单方委托制作而成,未经原告云安公司认可,附属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附属工程《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直接关联,也没有被告翠湖公园的印鉴,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翠湖公园就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昆明市西山云安建筑经营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1999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7张,欲证明1999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是90万元,被告翠湖公园已累计付款175万元,该工程1999年4月20日竣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0年1月19日。

第二组:1、原告云安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3 张,欲证明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是25万元,被告翠湖公园已累计付款24万元,该工程2000年6月20日竣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0年7月11日,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无。

第三组:1、原告云安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2 张,欲证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是17.5万元,被告翠湖公园已累计付款17.5万元,该工程2001年2月10日竣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0年12月25日,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无。

经质证,原告云安公司对双方于1999年1月8日、2000年3月17日、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全部《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翠湖公园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部分内容是对方添加的,对付款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添加的内容。

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云安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由于只有原告云安公司的单方印鉴,被告翠湖公园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消毒生石灰工程《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因为被告翠湖公园工作人员孙家新已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认可,被告翠湖公园以孙家新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翠湖公园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审核书》、附属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附属工程《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三份证据材料由于系原告云安公司单方作出,被告翠湖公园不予认可,其所证明的内容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故本院不将该三份证据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确认;被告翠湖公园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由于双方对付款事实无异议,而这正是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原告云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昆明市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以及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上载明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4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经质证,原告云安公司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被告翠湖公园对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人所出示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并非本案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的实体内容无异议。针对被告翠湖公园的异议,出庭鉴定人员当庭出示了《工程建设概预算资格证》,证明其资质,并陈述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之所以不是现在的鉴定机构,是领取资格证后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缘故,本院认为,《司法技术鉴定书》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原告云安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翠湖公园也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司法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该鉴定书可证明原告云安公司所施工的被告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及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上载明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是402017.92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事实如下:昆明市西山云安建筑公司(1999年10月27日更名为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即本案原告云安公司)和被告翠湖公园于1999年1月8日就原告云安公司承建被告翠湖公园办公楼、厕所、柱廊等零星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00年3月 17日、2000年11月2日先后就被告翠湖公园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水电工程和被告翠湖公园配电室建盖(土建)及附属电缆沟等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和双方的确认,施工项目有:被告翠湖公园办公室、围栏、排水、水电,九龙池厕所新建、长廊茶室装修,南门边湖潭栏杆砼基座,零星项目,湖潭洒石灰(包干价),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工程,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办公室运土至湖潭及钢管搭排架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云安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翠湖公园使用。除被告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及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上载明的附属工程外,双方确认原告云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169390.02元,由于被告翠湖公园变电室主体建筑及零星工程以及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上载明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为402017.92元,故原告云安公司完成的所有施工项目总造价为 3571407.94元。截至2004年4月8日,原告云安公司共收到被告翠湖公园工程款246.5万元。尚欠工程款1106407.9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施工方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工程建设并将该工程交付建设方的义务,建设方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接受竣工的建设工程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施工方的原告云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双方数份合同约定的多个单项工程项目。作为建设方的被告翠湖公园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部分未支付,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翠湖公园应予支付。关于被告翠湖公园提出原告云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被告翠湖公园认可在2004年4月8日仍向原告云安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因被告翠湖公园仍在通过其行为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4年4月8日发生中断,原告云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翠湖公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在2000年3月17日、2000年11月2日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无”,且该约定针对的是建设方逾期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建设方逾期付款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率不计应该视为施工方放弃追究建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云安公司在放弃后再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云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翠湖公园的行为确给原告云安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履行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外,还应由被告翠湖公园承担该损失。因为原告云安公司明确表示对2000年11月2日订立的合同的工程款放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该合同的价款即鉴定书确认的工程造价,除此之外,原告云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169390.02元,该款项被告翠湖公园最迟应在2000年10月28日即双方于同年10月8日就被告翠湖公园九龙池、棋牌室及相关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后20天内付清,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云安公司自愿用3169390.02元扣减被告翠湖公园全部已付款246.5万元作为该笔款项的欠款本金以及从2001年12月30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翠湖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工程款1106407.94元;

二、被告昆明市翠湖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04390.02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云安建筑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5.4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昆明市翠湖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