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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强与刘国伦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6 20: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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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强,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村北南村莲江中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世纪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伦,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管理区谭东村。

委托代理人卢健衡,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东苑后街3巷4号。

上诉人吴家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都经营水产养殖。1999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先后从自己的银行帐户转帐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中区664975 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取得其中144975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该款不属不当得利,是双方生意往来的款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收取原告款项66497元的事实元异议,但对其中的144975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合法取得,因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款项144975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144975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 1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吴家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国伦不当得利款144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41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共5660元,由被告吴家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家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和转帐所得款是不当得利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经常有生意往来,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常采用即时清结的形式。被上诉人在银行转帐汇款赁证中近20次,数额有60多万,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一审判决所作推理是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汇款是合法取得,于法不合。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汇款是不当得利,那么就须有相应证据作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当得利的事件发生,一审法院却强令上诉人举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能公正执法,依法明判。

上诉人吴家强在上诉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1、顺德市玲志鳗鱼总公司磅码单,证明玲志公司与上诉人间发生经济往来,货物已经给了刘国伦,而货款通过梁长玲转帐给刘国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应不予认定。

2、2001年2月13日、4月10日的取款凭条两份,证明通过梁长玲的银行帐户将货款转给被上诉人刘国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应不予认定。

3、梁长玲、洪顺志的出具的证明,证明2001年间与上诉人发生鳗鱼的生意来往,所有的货款已通过梁长玲的银行帐户转给被上诉人刘国伦,所有的货款已付清。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应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刘国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收到我的款是事实,应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国伦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将664975元转到上诉人银行帐户上,上诉人对收取以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在上诉人确认收到以上款项的情况下,对其收取的款项中有144975元没有返还给被上诉人,理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取得以上利益。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经济来往,讼争款项属于上诉人应收货款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收取被上诉人的144975元属于不当得利,理应由上诉人返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其收到款项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吴家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