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霞与陈汉生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霞,女,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锦绣新村六座404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张晓峰,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生,男,汉族,1924年8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永安组珠玉巷2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桂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李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陈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1年8月4日,原告陈汉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75000元以进行投资运输业务,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进行运输营业的业务,原告所汇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原告经追收汇款未果,遂于2001年12月28日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2002年9月25日,(2002)佛中法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所收取的款项不是合伙款面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遂于2002年11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75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收取原告款项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汇款项属归还借款,但在诉讼期间却无法向本院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收取原告款项75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0元及承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7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桂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汉生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逾期给付,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这第一段“作为合伙投资营运之用。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仍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即合伙关系提起本次诉讼,且又未能提出新的主张。因(2002)顺法民初字第185号案已作处理,故法院不应再处理。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对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在倒置之列,只能是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即被上诉人证明“得利”当 “不当”。尽管上诉人未否认收到过被上诉人转账的75000元,但不能以此将举证之证明推给上诉人而免除被上诉人举证之责。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与其诉求的关联性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合伙关系(或不当得利)的存在,而仅能证明其曾以转账方式把75000元存入上诉人账户,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未能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无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是不当得利的规定,但应该注意是,不当得利这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是不当得利者违法行为所造成,而往往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4、被上诉人转账75000元给上诉人完全是双方的自愿的民事行为,应认定该转账行为是被上诉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非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无效情形所为,因而应受保护。事实上,被上诉人的75000元确系偿还过去借上诉人的欠款。为避免重复诉讼,应坚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收取75000元亦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下列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状所提的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完全错误。事实上,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85号案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民事判决以该款不是合伙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以起诉已对案件的性质作出更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三、上诉状所称“被上诉人无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案是属于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2002)顺法民初字第185号案的庭审过程中陈述“认可在2001年8月间收取了原告转帐的75000元”,而上诉人取得该笔款项并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并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返还答辩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于理不合。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所汇款项是不当得利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上诉人陈汉生以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汇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以上款项,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以及该汇款属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7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理应由上诉人偿还75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其收到的汇款是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李桂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二ΟΟ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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