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借款约定月利率3.9%,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月利率3.9%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28500元以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1500元及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借款471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715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律师费损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80元,原告王某负担518元,被告张某负担8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巧萍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楚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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